武汉龙海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

武汉龙海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武汉泉江房屋安置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01民特93号
申请人:武汉龙海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徐家台1号(15)。
法定代表人:浦梦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庆祥,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桂如,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武汉泉江房屋安置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桥口区常码头三村20栋6层2号。
法定代表人:江军华。
申请人武汉龙海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武汉龙海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称,其与被申请人武汉泉江房屋安置有限公司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房屋拆除承包合同》中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向湖北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于没有湖北省仲裁委员会这一个机构,属于没有约定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无法达成补充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规定,申请确认该约定无效。
经审查查明,2014年1月15日,申请人武汉龙海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泉江房屋安置有限公司在《房屋拆除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对本合同执行引起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双方同意向湖北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没有湖北省仲裁委员会这一仲裁机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房屋拆除承包合同》中约定向湖北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没有湖北省仲裁委员会这一个机构,且湖北省内存在多个仲裁机构,因此不能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申请人武汉龙海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涉案资料中,没有反映双方当事人对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补充协议。因此,应当认定申请人袁德满与被申请人李刚的仲裁协议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申请人武汉龙海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泉江房屋安置有限公司的仲裁协议无效。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武汉泉江房屋安置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严树华
审判员  危永波
审判员  李 钢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阮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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