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龙海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

武汉龙海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与武汉泉江房屋安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1民初4563号
原告:武汉龙海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接街办事处徐家台1号(15)。
法定代表人:蒲梦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庆祥,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如,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泉江房屋安置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常码头三村20栋6层2号。
法定代表人:江军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海华,湖北匡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龙海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征收公司)与被告武汉泉江房屋安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江安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海征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如与被告泉江安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海征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拆除承包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拆除残渣费3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公司股东杨爱忠称已承接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左岭新城吕家墩、谭家村、金玉村、工农路的房屋拆迁代办工作,并可将拆迁项目中共约10万平方米的房屋拆除工程,以9元/平方米的单价,由被告公司发包给原告,但必须收取30万元的定金,才能与原告签订正式合同。2013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并在收据上注明杨爱忠银行账号,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30万元转入杨爱忠广发银行账户。2014年1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拆除承包合同》。但被告收取30万元后,一直以项目进展缓慢等事由,迟迟不通知原告进场施工。2014年7月、8月份原告发现被告发包的拆迁项目上的房屋已经被拆完。为此,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以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返还拆房定金60万元,后原告撤回了起诉。起诉中,被告向法院提交了《拆迁委托协议书》,原告得知合同约定被告不得擅自将此项目的部分或全部另行转包或分包,被告将未取得代理权的项目转包获利,收取了原告30万元的拆除残渣费,应返还给原告。故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泉江安置公司辩称:原告出具的30万元付款凭证,是付给杨爱忠的,被告实际上没有收到该款项。原告已经进场施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取拆迁残渣费的收款收据并盖章予以确认,同时在收据上注明杨爱忠的银行账号。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30万元转入杨爱忠的银行账户。2014年1月1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房屋拆除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在左岭新城吕家墩、谭家村、金玉村、工农路范围内实施拆迁,甲方委托乙方拆除范围内的房屋;甲方已于2013年12月24日收取乙方拆房定金三十万元;……”,合同还对其他事宜、安全事项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10日,案外人光谷智能制造建设管理办公室、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左岭街道办事处、武汉左岭新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拆迁委托协议书》,协议书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必须自行完成本项目的拆迁,不得擅自将此项目的部分或全部另行转包或分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电子支付凭证、《房屋拆除承包合同》、《拆迁委托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及原、被告双方的辩论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房屋拆除承包合同》的效力。原告认为被告与武汉左岭新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等签订的《拆迁委托协议书》明确约定拆迁项目不能转包,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被告辩称原告已经进场施工,证明其施工行为得到了左岭开发区的追认,事实上合同已经履行了一部分,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本院认为,被告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但开庭前仍未向法庭提交关于“原告进场施工得到了左岭开发区的追认及原告因施工进度慢而被退场”的任何证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根据2014年6月10日,武汉左岭新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等与被告签订的《拆迁委托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必须自行完成拆迁项目,不得擅自将此项目的部分或全部另行转包或分包,本院认为,被告擅自将拆除项目转包给原告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且未得到武汉左岭新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追认,故原、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房屋拆除承包合同》无效。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将其收取的30万元返还给原告。被告辩称该30万元由杨爱忠收取,被告并未收到上述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盖有公章的收款收据,且在收款收据上注明了杨爱忠的银行账号等信息,同时在收到上述款项后,被告才与原告签订《房屋拆除承包合同》,且合同条款注明被告已于2013年12月24日收取了原告拆房定金30万元,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武汉泉江房屋安置有限公司与原告武汉龙海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房屋拆除承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武汉泉江房屋安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龙海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返还拆除残渣费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武汉泉江房屋安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洁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惠
书 记 员  郑梦婷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