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民终8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泉江房屋安置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常码头三村20栋6层2号。
法定代表人:江军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海华,湖北匡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龙海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徐家台1号(15)。
法定代表人:浦梦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庆祥,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如,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泉江房屋安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江安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龙海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征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1民初4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泉江安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龙海征收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龙海征收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电子支付凭证不能作为认定龙海征收公司已向泉江安置公司支付涉案款项的证据,电子支付凭证显示的付款人是郭菊花,收款人是杨爱忠,不能认定龙海征收公司向泉江安置公司支付了涉案款项。2、龙海征收公司在一审中已经认可确有进场施工,应按实际施工量结算残值费。
龙海征收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龙海征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龙海征收公司与泉江安置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拆除承包合同》无效;2、判令泉江安置公司返还龙海征收公司拆除残渣费30万元;3、判令泉江安置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4日,泉江安置公司向龙海征收公司出具收取拆迁残渣费的收款收据并盖章予以确认,同时在收据上注明杨爱忠的银行账号。同日,龙海征收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30万元转入杨爱忠的银行账户。2014年1月15日,泉江安置公司(甲方)与龙海征收公司(乙方)签订《房屋拆除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在左岭新城吕家墩、谭家村、金玉村、工农路范围内实施拆迁,甲方委托乙方拆除范围内的房屋;甲方已于2013年12月24日收取乙方拆房定金三十万元;……”,合同还对其他事宜、安全事项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10日,案外人光谷智能制造建设管理办公室、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左岭街道办事处、武汉左岭新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泉江安置公司(乙方)签订《拆迁委托协议书》,协议书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必须自行完成本项目的拆迁,不得擅自将此项目的部分或全部另行转包或分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龙海征收公司与泉江安置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房屋拆除承包合同》的效力。龙海征收公司认为泉江安置公司与武汉左岭新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等签订的《拆迁委托协议书》明确约定拆迁项目不能转包,故龙海征收公司与泉江安置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泉江安置公司辩称龙海征收公司已经进场施工,证明其施工行为得到了左岭开发区的追认,事实上合同已经履行了一部分,故龙海征收公司、泉江安置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一审法院认为,泉江安置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延期举证,但一审开庭前仍未向法庭提交关于“龙海征收公司进场施工得到了左岭开发区的追认及龙海征收公司因施工进度慢而被退场”的任何证据,泉江安置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泉江安置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根据2014年6月10日,武汉左岭新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等与泉江安置公司签订的《拆迁委托协议书》中约定泉江安置公司必须自行完成拆迁项目,不得擅自将此项目的部分或全部另行转包或分包,一审法院认为,泉江安置公司擅自将拆除项目转包给龙海征收公司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且未得到武汉左岭新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追认,故龙海征收公司、泉江安置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房屋拆除承包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泉江安置公司应将其收取的30万元返还给龙海征收公司。泉江安置公司辩称该30万元由杨爱忠收取,泉江安置公司并未收到上述款项。一审法院认为,泉江安置公司向龙海征收公司出具了盖有公章的收款收据,且在收款收据上注明了杨爱忠的银行账号等信息,同时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泉江安置公司才与龙海征收公司签订《房屋拆除承包合同》,且合同条款注明泉江安置公司已于2013年12月24日收取了龙海征收公司拆房定金30万元,故对泉江安置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武汉泉江房屋安置有限公司与武汉龙海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房屋拆除承包合同》无效;二、武汉泉江房屋安置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龙海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返还拆除残渣费300000元。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武汉泉江房屋安置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武汉左岭新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等作为甲方与泉江安置公司(乙方)签订的《拆迁委托协议书》已明确约定:泉江安置公司必须自行完成本项目的拆迁,不得擅自将此项目的部分或全部另行转包或分包。本案中,泉江安置公司与龙海征收公司签订《房屋拆除承包合同》,委托龙海征收公司拆除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武汉左岭新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等《拆迁委托协议书》中的甲方对上述行为予以认可,一审据此认定龙海征收公司与泉江安置公司之间的《房屋拆除承包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关于泉江安置公司上诉认为电子支付凭证不能作为龙海征收公司已向泉江安置公司支付涉案款项的证据。首先,泉江安置公司已向龙海征收公司出具了盖有公章的收款收据,该收据载明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4日,客户名称为龙海征收公司,且注明了杨爱忠的银行账号等信息。其次,龙海征收公司在本案中出具了2013年12月24日经由案外人郭菊花账户向上述收款收据上载明的杨爱忠银行账号转账30万元的汇款凭证。第三,在泉江安置公司(甲方)与龙海征收公司(乙方)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房屋拆除承包合同》中亦明确约定:“甲方已于2013年12月24日收取乙方拆房定金叁拾万元。”故一审综合以上证据认定龙海征收公司已向泉江安置公司支付30万元,符合民事诉讼的证据采信标准。泉江安置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泉江安置公司应将其收取的30万元返还给龙海征收公司。
关于泉江安置公司认为龙海征收公司已进场施工,即使合同无效,龙海征收公司也应按合同约定据实交纳残值费的上诉请求,因泉江安置公司并未提出诉请,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泉江安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武汉泉江房屋安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薇
审判员 李 瑜
审判员 胡丹丹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汪丽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