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恩倍思科技有限公司

***与***、武汉恩倍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302民初6458号
原告:***,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随彬,贵州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恩倍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高新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698304347K。
法定代表人:周伟。
被告:湖北炬创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马鹦路**兰亭熙园********/div>
法定代表人:袁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陵区。
原告***诉被告湖北炬创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炬创工程公司)、***、武汉恩倍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恩倍思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湖北炬创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随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恩倍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武汉恩倍思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等132702.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武汉恩倍思科技有限公司将其承接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迎宾大道与新南大道交汇处遵义高铁新城“爱琴海购物公园”的“亮化工程”承包给不具施工资质的被告***安装施工。从2017年9月起,被告***雇佣原告***到该工地从事“亮化工程”的安装工作,工资为260元/天。2017年10月8日,原告***在该工地打安装孔的操作过程中,从操作架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被送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1月14日,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达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被告方未依法履行赔偿义务。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炬创工程公司、***辩称,原告之伤系其自身未按施工现场安全防范措施所致,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我承接了高铁新城“爱琴海购物公园”的室内灯光安装工程,要求工人在高处作业时佩戴安全绳索,但原告作业时忽视安全,未将安全绳索锁挂在固定物上,且在作业时与他人打闹以致发生事故,原告并无固定工作及收入,其赔偿主张过高。原告伤情恢复良好,达不到十级伤残。
被告武汉恩倍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其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为已经工程发包给湖北炬创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其不再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人陈某1、陈某2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施工地工作中因无安全绳索摔伤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系虚假证言;红花岗区人民医院病历、复查诊断报告、发票,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天数、治疗过程及原告支付98.9元医疗费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之伤为十级伤残,被告质证认为其恢复良好,达不到伤残十级,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该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2017年11月8日所受损伤致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并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故本院对原告之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湖北炬创工程公司、***提交了2017年11月8日上传的施工日志照片、安全教育晨会录音光盘、《班前安全教育记录卡》、证人彭某证言,证明被告已尽到了安全义务,事故的发生系原告未按照安全规范作业所致,原告质证对施工日志照片、安全教育晨会录音光盘、《班前安全教育记录卡》、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足够安全绳索,原告在未系安全绳索作业时发生事故,对关联性持异议,对证人彭某证言认为不真实。本院对被告湖北炬创工程公司、***在工作前进行了安全施工教育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双方未提供事发时现场照片,不能直观反映原告受伤时是否系有安全绳索,证人陈某1、陈某2系事发时在场人员,与双方无利害关系,二人均证明了施工场地仅有两条安全绳索,被告提供的施工日志照片不能直观反映施工场所有足够的安全绳索,且无工人领取安全护具的依据,证人彭某系被告***聘请的管理人员,与***具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本院对证人陈某1、陈某2的证言予以采信,对证人彭某证言不予采信;垫付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已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武汉恩倍思公司提交了《施工合同书》,证明工程已分包给湖北炬创工程公司,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被告湖北炬创工程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雇于***,在遵义高铁配套旅游C1、C2区景观照明工程工地从事安装工作。2017年10月8日,原告在做工过程中不慎从操作架坠落受伤,后送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医院治疗6天,诊断为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出院诊断为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3月,骨折愈合前避免受力;2、避免感染,定期换药;3、定期复查,届时拔出外固定。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13083.80元,由被告***垫付,原告又在医院检查,花去医疗费98.80元。2018年4月10日,原告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1、原告2017年11月8日所受损伤致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并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评定为90至240日,护理期评定为60字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至120日,原告住房鉴定费用1300元。因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外查明,***在组织安装工程施工过程中,根据被告湖北炬创工程公司的要求,不定期在施工前进行安全教育,并要求工人在《班前安全教育记录卡》上签名,从2017年11月5日至2017年11月8日,原告、被告***及陈某1、陈某2、彭某等7人均在《班前安全教育记录卡》上签名,该卡的安全注意事项中记载安全带、安全帽、安全绳必须穿带(戴)好、挂好、挂牢。
还查明,遵义高铁配套旅游C1、C2区景观照明工程系被告武汉恩倍思公司承建,该公司将项目以专业分包方式分包给湖北炬创工程公司,双方于2017年12月12日签订了《施工合同书》,被告***与湖北炬创工程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以劳务分包形式承包该工程,并负责施工。
本院认为,施工单位应当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保障雇员的生命健康权利,工人应当遵守工作纪律,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本案中,被告***根据被告湖北炬创工程公司的要求,不定期在施工前进行安全教育,尽到了一定安全注意义务,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施工现场有足够安全绳索及原告受伤系其未按安全规范作业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从事受雇工作未严格遵守安全作业规范导致受伤,也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湖北炬创工程公司将景观照明工程再次分包给无建筑资质的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湖北炬创工程公司及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武汉恩倍思公司与被告湖北炬创工程公司签订合同,将景观照明工程合法分包,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业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3182.60元,有医疗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确定误工期为100天,原告无固定的工作,其收入不能以其短期的不固定的收入作为其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应当以上一年度农业从业人员年工资53874元/年为标准计算,即53874元/年÷365天×100天=14760元;3.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确认其护理期为60日,原告未提供护理费发票及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故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及他服务业工资38246元/年为标准计算,为38246元/年÷365天×60天=6287元;4.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确认其营养期为60日,为50元/日×60天=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80元=48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结合原告病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残疾赔偿金,为29080元/年×20年×10%=58160元;8.鉴定费用1300元,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过错,本院酌情确认2000元。综上,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为:99669.60元,被告应当承担59801.76元(99669.60元×60%)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3083.80元,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46717.96元。被告武汉恩倍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46717.96元,湖北炬创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湖北炬创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80元,原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远贵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沈妍
书记员  余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