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广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临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7民初3629号 原告:***,男,197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庄市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沂兰山开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十字路镇良店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7675540590P。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临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原告***、被告临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临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11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临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20年4月6日应聘至临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4月7日被安排到莒南县工地从事电焊钢架工作,工资约定每日28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4月12日下午15时许,***在吊笼上焊钢架时,被钢丝绳挤掉左手小拇指第一关节。至今临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拖欠***2020年4月7日至12日期间的工资1120元。 **建设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资,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安泰华府小区是**建设公司承建的建设工地。***于2020年4月12日受伤,受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 2021年2月4日,申请人***向莒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工资1120元。2021年3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莒劳人仲案字[2021]第19号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对该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人**的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建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确认应从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务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报酬两个方面来进行认定。本案中,***提交的住院病历,仅能证明***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在**建设公司承建的安泰华府工地受伤的事实。依据***的请求,法庭准许证人**到庭,证人**证实,证人**与***均不是**建设公司的职工。***要求确认与**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建设公司关于***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要求**建设公司支付2020年4月7日至2020年4月12日期间的工资112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交与**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对***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徐 静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