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首冠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首冠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南平市五洲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7民终10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首冠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东林路**。

法定代表人:陈文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汝快,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明亮,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南平市五洲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城南大道东侧詹家垅路段五洲广场**楼/div>

法定代表人:蔡淮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日友。

上诉人福建首冠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冠电力公司)与上诉人福建南平市五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置业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2020)闽0781民初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冠电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首冠电力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在双方多次沟通以房抵工程款事宜无果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强制要求双方继续履行《抵房协议》,以此扣减工程款1833300元,事实认定不清,应依法改判。案涉《抵房协议》仅对抵房套数、抵房金额等内容进行了笼统约定,并未对房屋的坐落、面积、房号、价格等关键信息进行具体明确约定,仅凭《抵房协议》根本无法完成以房抵工程款的约定。根据双方编号为20171025-SGE-GMP的《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第十七条明确约定“商品房及商业店面单价(以届时甲方销售价格为准)及后期流程甲乙双方另行签署抵房协议”,因此,双方还需另行签订具体可行的抵房协议。首冠电力公司曾多次赴五洲置业公司协商以房抵工程款事宜,甚至已挑选好用于抵工程款的房产,希望双方签订正式、具体的补充协议,但五洲置业公司明确予以拒绝,其要求首冠电力公司挑选总价远超过1833300元的房产,并补交抵房差价,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事实上《抵房协议》已经确定处于无法继续履行的状态,五洲置业公司理应将剩余的工程款支付给首冠电力公司。二、《合同一》中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五洲置业公司拖欠工程款构成违约应依合同约定向首冠电力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首冠电力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请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冠电力公司积极履行合同并依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工程施工任务,案涉工程不存在任何无法通过验收的质量问题,五洲置业公司亦从未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任何异议。五洲置业公司拖欠工程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合同一》第二十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超过三十日,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应要求违约方承担合同总价款30%作为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责任方或违约方还应补足损失”,因此,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该违约责任约定对双方均是公平的。故首冠电力公司选择要求违约方五洲置业公司依约承担合同总价款30%作为违约金,应予支持。另外,《合同一》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有两项,一是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另一个是违约超过三十日的应当根据合同总价款的30%承担违约金。案涉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方式是两项并存,非二选一。一审法院采取“就低不就高”有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嫌疑。五洲置业公司每月的违约成本仅为0.9%,与常理不符,亦违背双方的真实意思。

五洲置业公司辩称,《抵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首冠电力公司并未撤销该协议,应依约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一》对违约金约定过高,一审法院对其进行必要的调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驳回首冠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

五洲置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五洲置业公司给付首冠电力公司工程款942187.3元或发回重审。一、《合同一》第一条基本情况约定,项目总建筑面积约97000平方米,每平方米按照63元(工程竣工后按实际面积决算,多还少补),合同价款约611.1万元,该价格为含税价格。承包方式为包设计、包工、包料、包验收、包送电的总包工程形式。《邵武市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意见书》(核字第3507812020014号)确定的案涉五洲广场工程1#、4-8#楼及地下室工程建筑面积为37352.58平方米,2#、3#楼工程建筑面积为42222.58平方米,案涉五洲广场工程A地块地下室工程建筑面积为16531.56平方米。因此,本案争议的工程总建筑面积为96106.72平方米,依照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63元,案涉工程总价为96106.72平方米×63元=6054723.3元。二、《合同一》约定首冠电力公司的义务有负责至正式验收通电及移交电力部门管理的全过程和变更民用用电收费等手续。首冠电力公司有责任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正式验收、通电及移交给电力部门管理。首冠电力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案涉一户一表工程已竣工,首冠电力公司至今未出具竣工报告,也没有将竣工资料报送当地电网管理部门后十日内组织竣工验收,说明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至今首冠电力公司还有14个三相电表未安装。《合同一》约定乙方在收到每笔工程进度款后五个工作日内需开具11%建安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首冠电力公司未提供已付工程款11%建安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五洲置业公司,造成五洲置业公司无法抵税、扣除成本。首冠电力公司是本案的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首冠电力公司应当先给付违约金给五洲置业公司,五洲置业公司若有违约,双方可以抵扣违约金。

首冠电力公司辩称,一、1.基于双方约定的承包方式合同总价是相对固定的,即签订合同时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款即为结算价款,除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设计变更及工程量增减等情形。但双方没有签订任何有关案涉工程量变更的文件,因此,工程量不需要核减,只须案涉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合同一》约定的固定总价就是结算价,无需再另行结算。2.首冠电力公司曾多次发函催促五洲置业公司及时支付工程款,且函中多次确认案涉工程的合同总价款为611.1万元,五洲置业公司收到函件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并陆续向首冠电力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2019年11月26日,首冠电力公司再次委托律师向五洲置业公司发函,再次确认案涉工程的合同总价款为611.1万元,五洲置业公司收到函件后仍未持异议,并于2019年11月27日再次向首冠电力公司支付20万元。故合同价款611.1万元系经五洲置业公司多次确认的结果,自《合同一》签订至工程竣工送电,五洲置业公司从未对该价款提出过任何异议,五洲置业公司理应按该合同价款向首冠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3.五洲置业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房屋建筑面积总表》显示五洲置业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完成了建筑面积测量,总面积为95488.68平方米。而五洲置业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仍向首冠电力公司出具的《承诺函》确认的案涉工程合同总金额是611.1万元。二、1.案涉工程已经全部竣工,经供电部门及五洲置业公司验收合格,且已全部送电运行,依据《合同一》的约定五洲置业公司应支付全部合同价款。首冠电力公司于2019年4月向五洲置业公司提交了整套竣工资料,五洲置业公司已签收,虽然送件人及签收人并非《合同一》约定的双方施工现场代表,但若其没有收到竣工材料,其根本无法进行验收。五洲置业公司于2019年4月17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竣工检查自检报告》。《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报告单》《居配工程启动送电通知单》《业扩工程低压部分送点通知单》虽没有加盖供电部门的公章,但该文件上均有供电部门专业检查人员的签字,亦有五洲置业公司负责人张立新的签字,前述文件确认案涉工程已经竣工经验收合格,且于2019年9月3日全部通电。2.资产移交并非首冠电力公司的义务,而应由五洲置业公司先向供电部门提交申请,首冠电力公司配合。且资产移交手续办理完毕并非五洲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3.案涉工程十四个三相电表未安装不影响其竣工验收及送电,该部分电表不予安装系预留的,因合同约定的“一户一表”,没有相应的户就无法安装对应的电表,故部分电表未安装没有违反《合同一》的约定。4.首冠电力公司收取五洲置业公司工程款后开具的发票虽非“建安发票”,但这不足以成为五洲置业公司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五洲置业公司主张由此给其造成的损失亦与本案无关。且《合同一》并未约定开具建安发票系五洲置业公司的付款条件,即使首冠电力公司开具的工程款发票不符合要求,由此给五洲置业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五洲置业公司亦应通过提起反诉或另案起诉的方式主张,而不应在本案中作为其不予支付工程款的抗辩事由。五洲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首冠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五洲置业公司向首冠电力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83176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220944.02元(其中第一笔违约金以未付工程款318176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2019年9月17日起计至2020年1月17日为117407.09元;第二笔违约金以未付工程款298176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2020年1月18日起计至2020年2月27日为36675.69元;第三笔违约金以未付工程款283176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2020年2月28日起计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5月7日为59467.04元;第四笔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款的30%计算支付违约金2007394.20元);以上款项暂合计为5052708.0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7日,首冠电力公司、五洲置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1025-SGE-GMP的《工程合同》即《合同一》的同时还签订了一份《抵房协议》。上述合同约定:1、五洲置业公司将邵武五洲太极地下商业广场永久用电工程发包给首冠电力公司施工;2、项目总建筑面积约97000平方米,每平方米按63元,工程竣工后按实际面积决算,多还少补,《合同一》总价款为611.1万元;3、付款方式为:正式签订合同后,设计图纸通过电力公司审核通过后,五洲置业公司向首冠电力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即183330元,进行施工后,15天内五洲置业公司向首冠电力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25%作为电力设备采购预付款,即1527750元,首冠电力公司电力设备进场安装调试及电力公司验收合格后五洲置业公司5个工作日向首冠电力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7%作为工程进度款,即2261070元,双方结算后,合同总造价的30%,即1833300元,待电力公司启动送电流程后,五洲置业公司以商品房两套及商业店面作为工程款抵付给首冠电力公司,剩余5%尾款,即305550元,待正常供电10个工作日内给予一次性付清。4、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五洲置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按应付款的日万分之三向首冠电力公司支付违约金;任何一方违约超过30天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要求违约方按合同总价的30%支付违约金。5、《抵房协议》约定:抵房协议签订后,首冠电力公司可认购五洲置业公司1、2、3号楼商品房二套及商业店面总价不低于1833300元,单价以五洲置业公司市场价乘面积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首冠电力公司遂安排人员进场施工,并于2019年4月将正式用电工程竣工资料移交五洲置业公司,五洲置业公司于2019年4月17日出具了竣工检查自检报告,确认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又经相关电力部门竣工检验专业人员及被告再次验收合格后于2019年9月3日全部送电,至此,首冠电力公司完成《合同一》的施工任务,但截止2019年11月26日,五洲置业公司仅向首冠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2903330元。另,2018年8月3日,双方还签订合同编号为SGE20180102151的《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五洲置业公司将五洲配电房土建及公共配电设备项目发包给首冠电力公司施工,合同价款580314元,合同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均作约定。《合同二》签订后,首冠电力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二》的全部义务,但五洲置业公司仅支付工程款406220元,尚欠首冠电力公司工程款174094元未支付。为此,首冠电力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委托福建炼海律师事务所向五洲置业公司发送了律师函,告知五洲置业公司应尽快支付剩余工程款,五洲置业公司收函件后,于2019年11月27日向首冠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9年12月27日五洲置业公司向首冠电力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该承诺函载明:首冠电力公司承接《合同一》总价款为611.1万元,《合同二》的合同总价款为580314元,合计6691314元,截止2019年12月27日,五洲置业公司已支付3509550元,扣除抵房价款189万元,余款1291764未支付,定于2020年1月20日付20万元,余款1091764元于每月30日前各支付15万元,至2020年8月底付清。首冠电力公司收到五洲置业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后,认为五洲置业公司无还款诚意,遂于2020年1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一审诉讼期间五洲置业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支付首冠电力公司工程款20万元(其中174094元系支付《合同二》的工程款,余款25906元系支付《合同一》的工程款),综上,截止2020年1月17日《合同二》项下的工程款五洲置业公司已付清。另查明,截止2020年2月27日《合同一》五洲置业公司付款情况如下:2019年11月26日前支付2903330元、于2019年11月27日支付20万元,于2020年1月17日支付25906元,于2020年2月27日支付15万元,合计3279236元。综上所述,五洲置业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如下:从2019年9月17起至2020年1月17日止五洲置业公司逾期未支付给首冠电力公司的工程款为1174370元=611.1万元(《合同一》总价款)-1833300元(以房抵款)-2903330元-20万元;从2020年1月18起至2020年2月27日止五洲置业公司逾期未支付给首冠电力公司的工程款为1148464元=1174370元-25906元;从2020年2月28日起至今五洲置业公司逾期未支付给首冠电力公司的工程款为998464元=1148464元-15万元。还查明,首冠电力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于2020年4月8日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首冠电力公司与五洲置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一》及《抵房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一》签订后,首冠电力公司遂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工程于2019年9月3日经五洲置业公司及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送电,应视为首冠电力公司完成施工任务。五洲置业公司抗辩首冠电力公司尚有十四个电表未安装,并认为首冠电力公司未全面履行施工义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冠电力公司预留的十四个电表孔位系对应的房间尚未售出而无法安装,不宜据此认定首冠电力公司未完成施工任务。庭审查明,首冠电力公司施工完毕后,五洲置业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向首冠电力公司出具《承诺函》已确认《合同一》总价款为611.1万元,现五洲置业公司辩称《合同一》的工程价款应按实结算为6015786.84元,该辩称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另,五洲置业公司辩称首冠电力公司诉请的工程款金额有误,应扣减以房抵款1833300元。一审法院认为,以房抵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未解除前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的约定予以履行,故五洲置业公司该辩称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首冠电力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故五洲置业公司应按《合同一》的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但截至2020年2月27日五洲置业公司仅支付首冠电力公司工程款3279236元加上以房抵款1833300元,合计5112536元,尚欠首冠电力公司工程款为998464元(611.1万元-5112536元)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本案讼争的《合同一》,首冠电力公司已施工完毕,不存在解除《合同一》的事宜,五洲置业公司逾期付款,给首冠电力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故五洲置业公司辩称《合同一》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对此,对首冠电力公司诉请五洲置业公司以未付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即第一笔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以未付款117437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2019年9月17日起计至2020年1月17日止;第二笔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以未付款114846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2020年1月18日计至2020年2月27日止;第三笔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以未付款99846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2020年2月28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违约金,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五洲置业公司应支付首冠电力公司工程款99846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第一笔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以未付款117437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2019年9月17日起计至2020年1月17日止;第二笔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以未付款114846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2020年1月18日计至2020年2月27日止;第三笔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以未付款99846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2020年2月28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首冠电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首冠电力公司提交的财产保全裁定复议申请书、财产保全清单、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信息表、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解除财产保全担保书、民事裁定书,以证明《抵房协议》无法履行。五洲置业公司提交《邵武市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意见书》三份,以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建筑面积小于合同约定的面积,工程款应予核减。首冠电力公司和五洲置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对方的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所举证据及就事实部分所提之异议,与本案争议焦点相关,本院在下文一并分析认定。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双方当事人在上诉状所列之异议外,对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之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五洲置业公司于2019年4月19日向国网福建邵武市供电有限公司就案涉配电工程申请竣工验收。供电公司分别于2019年6月29日、2019年9月2日验收合格后同意送电,案涉工程的#1配电室的送电时间为2019年6月29日,#2配电室的送电时间为2019年9月3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首冠电力公司是否完成了合同义务,五洲置业公司是否有权拒付工程款。2.案涉工程款的结算金额及未付款金额的认定。3.五洲置业公司是否违约,首冠电力公司的违约金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首冠电力公司是否完成合同义务,五洲置业公司是否有权拒付工程款的问题。五洲置业公司主张首冠电力公司未依约完成“乙方负责至正式验收通电及移交电力部门管理的全过程和变更民用用电收费的手续”,应认定其未完成合同义务。经审查,首冠电力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案涉工程竣工资料的《文件签收回执单》及附件《竣工检查自检报告》等,与二审中人民法院依申请向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邵武供电公司调取的案涉工程项目的竣工资料,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五洲置业公司自行验收通过后向供电部门申请竣工验收,案涉全部工程已于2019年9月2日经供电部门全面验收合格,并于2019年9月3日送电。五洲置业公司提出竣工通电手续系其代为办理,首冠电力公司未提交竣工图等相应竣工通电手续办理中所需之材料的主张,已与查明的在案事实相左,故其因上述主张申请人民法院向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邵武供电公司调取《书面证明》,本院不予准许。且五洲置业公司认可首冠电力公司已完成施工通电的合同主要义务,而向供电公司申请验收通电应为施工单位的配合义务,五洲置业公司欲以此为由否定首冠电力公司完成施工任务,并提出拒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五洲置业公司主张首冠电力公司尚有14个电表未安装,以及尚欠部分建安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具,本院认为,因预留的14个电表孔位对应的房间尚未售出导致无法安装,不能据此认定五洲置业公司未完成施工任务;而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义务系价款支付完毕后的附随义务,其可另行主张。综上,五洲置业公司以上述理由拒付工程价款,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案涉工程款的结算金额及未付款金额的认定。一是关于案涉工程款的结算金额认定。五洲置业公司主张,《合同一》约定的项目总建筑面积约97000㎡,每平方米按照63元(工程竣工后按实际面积决算,多还少补),故该工程应以实际面积结算相应价款,并在二审审理中提交了《邵武市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意见书》(三份),以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建筑面积为96106.72㎡,工程价款即为63元/㎡×96106.72㎡=6054723.36元。因五洲置业公司在工程竣工后于2019年12月27日向首冠电力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已对《合同一》的工程总金额611.1万元作出确认,现五洲置业公司欲否定其承诺,本院不予支持。二是关于未付款金额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五洲置业公司就《合同一》项下的已付款金额为3279236元,故五洲置业公司尚未付款的金额为6111000元-3279236元=2831764元。关于双方约定以房抵债1833300元是否可以履行的问题,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就房产抵债的具体事宜进行落实,五洲置业公司未在约定期限提交房产信息以供首冠电力公司选择,应认定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该抵债约定已实际无法履行。一审法院予以抵扣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五洲置业公司还应支付首冠电力公司工程价款2831764元。

关于争议焦点3,五洲置业公司是否违约,首冠电力公司的违约金请求能否支持。如前所述,五洲置业公司提出拒付工程尾款的抗辩不能成立,其未能依约履行支付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首冠电力公司要求五洲置业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以及超过三十日按合同总价款30%计算的违约金,五洲置业公司对此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本院认为,首冠电力公司未能按期获得工程价款,其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以未付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标准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调整,并无不当,本院对该计算标准予以维持。首冠电力公司要求五洲置业公司自2019年9月17日起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一》第十七条的约定,五洲置业公司此时应将合同尾款一次性付清,但其截止2019年11月27日前仅支付3103330元,后又分别于2020年1月17日和2020年2月27日支付了工程款25906元和150000元。据此,第一笔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款3007670元(6111000元-310333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2019年9月17日起计至2020年1月17日止;第二笔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款2981764元(3007670元-2590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2020年1月18日起计至2020年2月27日止;第三笔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款2831764元(2981764元-15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2020年2月18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对首冠电力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五洲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首冠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邵武市人民法院(2020)闽0781民初252号民事判决;

二、福建南平市五洲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福建首冠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3176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第一笔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款300767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2019年9月17日起计至2020年1月17日止;第二笔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款298176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2020年1月18日起计至2020年2月27日止;第三笔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款283176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2020年2月18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福建南平市五洲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福建首冠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

四、驳回福建首冠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203.96元,由福建首冠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790.96元,福建南平市五洲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84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599.36元,其中首冠电力公司负担19550.45元,五洲置业公司负担22048.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争春

审 判 员 夏 雯

审 判 员 刘冬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崔志强

书 记 员 郑瑞颖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