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211民初5067号之二
申请人:青岛***高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尚德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于德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华,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珊珊,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福建首冠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东林路568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汝快,福建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明亮,福建炼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福建首冠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高压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福建首冠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于二○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2018)闽0211民初506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青岛***高压设备有限公司名下价值721337元的财产。现青岛***高压设备有限公司以本案已经调解并履行完毕为由,请求解除对上述财产的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青岛***高压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申请人青岛***高压设备有限公司名下价值721337元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执行。
审判员 詹雪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麟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