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扬州飞亚电子通讯有限公司与光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豫0191民初3383号
原告扬州飞亚电子通讯有限公司与被告光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宋达亚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庆生、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晓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鸡东煤矿)人员定位系统及调度通信系统升级改造项目技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完成收货义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间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被告于2020年1月11日向原告发出《函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原告于2020年12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且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20年1月8日起的延期违约金14.1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本案中,本院主要考虑以下因素:一、本院主要合同即约定了第一批交货时间2020年1月10日,又约定了原告收到被告的第一批预付款后的2个工作日内开始发第一批货,上述约定有矛盾之处;二、关于“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和“防爆合格证”,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但双方在所附的技术协议中明确载明主要技术标准及规范依照《煤矿安全规程》,故原告对所供产品系矿用应系明知,故本案产品应当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约定,并具有相关证件;三、通常上述证件应随货发往被告,被告要求原告提前提交,但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发出解除合同函件前已通知了原告所需证件的内容;四、原告在开庭时提交了部分其订购产品公司的相关证书,但其本身所生产物品并无上述证书;五、合同载明有第一批交货日期为2020年1月10日,被告发出解除函的时间是2020年1月11日,晚于交货日期。综上,双方在合同签订时,对上述争议问题均未作出明确约定,致使后期产生争议,双方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从时间推算,原告为第一批发货作出了准备,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具体的损失数额,且其拒收解除函并怠于起诉,致使损失扩大部分应当由其自身承担。故结合本案案件,本院支持原告损失1万元,多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7日,被告光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扬州飞亚电子通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GL20191227001)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调度通讯系统1套(规格型号详见《调度通信系统技术协议》里配置清单),合计47万元,交货时间2020年1月10日,备注分批发货(2020年1月10日之前先到一批货);产品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详见双方签订的《调度通信系统技术协议》;原告收到被告的第一批预付款后的2个工作日内开始发第一批货;付款期限为被告支付货物总货款的30%货款作为预付款即141000元支付给原告,货到现场并由所购设备的实际使用方验收合格后的当天支付总货款的60%货款即282000元给原告,剩余10%货款作为此项目质保金;如原告不能按期交货,每天应向需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作为违约金,如果违约金不足以赔偿被告的损失,原告就不足部分还应向被告另行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如被告不能按期付款,每天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作为违约金,如果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就不足部分还应向原告另行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后双方签订《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鸡东煤矿)人员定位系统及调度通信系统升级改造项目技术协议》,对调度通讯系统的主要技术标准及规范、调度系统功能、调度通信系统主要设备技术说明、设备配置说明、项目验收标准、技术支持与技术培训、图纸资料文件交付计划、售后服务等进行约定,其中调度通讯系统的主要技术标准及规范中包含“《煤矿安全规程》2016版”。 2020年1月11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发出《函告》一份,其中载明:“2020年1月2日,接到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通知,要求在2020年1月3日星期五晚上17时前提供贵公司的调度通信系统所有产品的煤安证和防爆证资质文件,我公司随即通知贵公司按发标方要求提供该煤安证和防爆证资质文件电子版,而贵公司却至本函件之日始终未予提供。2020年1月6日,发标方通知我公司因未能提交资质,不再选用贵公司产品。故此,鉴于贵公司未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导致了发标方的不予认可,且贵我双方的《采购合同》尚未实际履行,现正式通知贵公司解除该合同”。庭审中,原告称对该通知解除函,当日被原告退回,并未接受该函。 以上事实,由《采购合同》《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鸡东煤矿)人员定位系统及调度通信系统升级改造项目技术协议》《函告》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涉案标的备货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已按协议履行义务。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客观性不认可,认为该两份证据是为了此次诉讼做的证据,仅有几个纸箱一个木盒子,还有自己打印的出库日期纸张、出库单,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系原告单方制作。原告提交与被告商务人员(合同签订人王雪娜)的微信截图一组,其中就调度系统资料及备货等情况进行沟通。被告质证称,未提供原始载体,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且内容也无任何可支持原告诉请之处。原告没有国家规定的标证,是其根本违约之处,基于对原告的信任及原告的承诺,双方签订了合同,在微信记录显示的时间之后大约2020年1月2日,根据煤矿的要求需提供所采购的设备的安全证书,但原告自始至终不予提供。 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本院不予采信。
一、被告光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扬州飞亚电子通讯有限公司损失1万元; 二、驳回原告扬州飞亚电子通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60元,由原告扬州飞亚电子通讯有限公司负担1535元,由被告光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陈晓菲
书记员  刘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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