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石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金石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金商初字第0021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宫乾宇,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金石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金石大道98号。
法定代表人殷舜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开祥诉被告江苏金石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以双方准备庭外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邹开祥撤回对被告江苏金石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556元,减半收取7778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