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民终47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釜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县达扎寺镇商业街0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潜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范坪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天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天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釜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釜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潜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力工贸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2)甘0104民初1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釜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潜力工贸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潜力工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四川釜建公司提交的《沥青购销合同》未成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沥青购销合同》系四川釜建公司与兰州民强石化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沥青购销合同》约定到站“***”、汽运方式等与潜力工贸公司的运输情况相印证。2.一审法院以《沥青购销合同》及发票转账记录,认定四川釜建公司收到253.4吨沥青,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沥青买卖与沥青运输并非一一对应,应由潜力工贸公司证明其具体运输吨位。潜力工贸公司提供的运输发票系其单方提供,没有其他运转单证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一审认定四川釜建公司诉讼时效抗辩不成立,认定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潜力工贸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潜力工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四川釜建公司立即支付潜力工贸公司运输费88690元;2.四川釜建公司支付以8869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计算自2018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现暂计至2022年5月26日为12103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由四川釜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4日,供方案外人民强石化公司与需方四川釜建公司签订《沥青购销合同》,约定四川釜建公司从民强石化公司购买沥青材料,数量为500吨,单价为4450元/吨,运费为350元/吨,交(提)货地点为***,运输方式及运费负担为需方承担,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约定为:以出产计量单为依据,途中损耗按国家标准3%,超过3%以上请勿帛车,对质量、数量如有异议,5天内提出有效。之后被告四川釜建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潜力工贸公司签订《沥青运输合同》,约定承运人为潜力工贸公司,运输货物:道路沥青,运输路线:兰州—***,数量:253.4吨,运输价格:350元/吨,总金额:88690元(大写捌万捌仟***拾元整),甲方四川釜建公司在《沥青运输合同》落款处**并加盖骑缝章,乙方潜力工贸公司**,联系人为***。合同签订后,潜力工贸公司依约从兰州向四川釜建公司的***项目多次运输道路沥青,四川釜建公司实际收到沥青并使用。四川釜建公司收到沥青时并未实际称重计量,亦未按照《沥青购销合同》约定对交货质量、数量等在5天内提出异议。
2018年10月10日四川釜建公司向案外人民强石化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强石化公司)转账600000元,2018年10月11日转账400000元,2019年2月1日转账127456.13元,共计1127456.13元用于支付购买沥青材料的货款。案外人民强石化公司于2018年12月11日开具十张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十张发票显示民强石化公司共计销售沥青2**.45吨,价款含税合计为1128517.5元。2018年12月20日,潜力工贸公司开具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其运输沥青2**.4吨,价税合计为88690元。2020年10月13日潜力工贸联系人***向四川釜建公司大股东兼监事***发送短信催要运费。庭审后四川釜建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于2018年12月收到潜力工贸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88690元一张,并于2018年12月在税务系统中进行认证抵扣;于2018年收到民强石化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金额为1127456.13元,并于2018年12月在税务系统中进行认证抵扣。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且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或者抗辩提供证据。本案双方系《沥青运输合同》主体,潜力工贸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依约适当地将道路沥青货物运抵目的地,四川釜建公司作为托运人应当按照实际收取的货物数量依约支付运输费用。四川釜建公司辩称实际收取的货物数量少于潜力工贸公司主张的253.4吨,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实际收取了多少货物,且四川釜建公司也未按照《沥青购销合同》之约定,在收货后5天内对数量提出异议,故其抗辩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四川釜建公司已经向沥青销售方民强石化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货款,表明四川釜建公司已实际收到并认可货物数量,其向民强石化公司支付的1127456.13元即能表明系按照《沥青购销合同》约定的单价4450元/吨价格实际购买了253.4吨沥青,潜力工贸公司提供的运输费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被告的实际支付货款行为能够形成印证,且四川釜建公司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经在税务系统中认证抵扣,故一审法院认定潜力工贸公司实际承运了253.4吨沥青,四川釜建公司应当依据《沥青运输合同》约定的单价向其支付运输费共计88690元。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损失没有约定,潜力工贸公司起诉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亦不能适用于本案,就其请求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潜力工贸公司主张四川釜建公司支付运输费用是否经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运输费用支付期限,故潜力工贸公司作为运输合同债权人有权随时向四川釜建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自潜力工贸公司催要时开始计算,潜力工贸公司联系人***于2020年10月联系四川釜公司股东兼监事进行催要,至其起诉时诉讼时效并未届满,四川釜建公司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四川釜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潜力工贸公司支付运输费用88690元;二、驳回潜力工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潜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39元,由四川釜建公司负担1019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四川釜建公司与潜力工贸公司签订的《沥青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四川釜建公司与民强石化公司签订的《沥青购销合同》,四川釜建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四川釜建公司从民强石化公司购买的沥青,由潜力工贸公司进行运输,运费由四川釜建公司承担。依据查明的事实,四川釜建公司向民强石化公司支付货款1127456.13元,按合同单价计算,实际购买253.4吨沥青。潜力工贸公司向四川釜建公司开具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其运输沥青2**.4吨,价税合计为88690元。四川釜建公司收到发票后未对潜力工贸公司的运输吨位提出异议。潜力工贸公司提交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沥青购销合同》《沥青运输合同》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达到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充分证明潜力工贸公司依合同约定将253.4吨沥青运至四川釜建公司。另,四川釜建公司就抗辩其实际收到沥青的顿位数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潜力工贸公司主张四川釜建公司支付运输费8869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川釜建公司认为潜力工贸公司提交的证据无运输单据佐证,潜力工贸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合同中未约定运输费用支付期限,潜力工贸公司有权随时向四川釜建公司主张权利,潜力工贸公司联系人***于2020年10月向四川釜建公司进行催要,故其起诉时诉讼时效未届满,四川釜建公司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四川釜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四川釜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佳
审 判 员 张 茜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