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4民初1319号
原告:兰州潜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范坪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天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天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釜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县达扎寺镇商业街0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潜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力工贸公司)与被告四川釜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釜建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潜力工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釜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潜力工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运输费88690元;2.被告支付以8869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计算自2018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现暂计至2022年5月26日为12103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日被告因需请求原告向其运输购买的沥青材料,双方于同日签订了《道路运输合同》,合同约定了运输货物、路线及价格为:“1.运输的货物:道路沥青;2.运输路线:兰州-***……5.总金额:8869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截止2018年11月9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沥青材料产生的运输费为88690元,该运输费用至今未付。原告与被告作为生意伙伴,交往中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依约向被告运输了货物,但被告却未履行支付运输费的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运输费、逾期付款损失并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费用,望判如所请。
四川釜建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起诉主张的运输费用总额有异议,原、被告合同约定运费价格为350元/吨,运输数量为253.4吨,但约定数量与实际收到的沥青数量不一致。另外,原告起诉主张运输费已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四川釜建公司提交的2018年10月2日的《沥青购销合同》因其并未在落款处签字**,合同并未成立,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四川釜建公司提交其自行制作的入库单及案外人兰州民强石化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强石化公司)的出库单,因其不能确定是否为全部涉案单据,无法反映案件全貌,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4日,供方案外人民强石化公司与需方四川釜建公司签订《沥青购销合同》,约定四川釜建公司从民强石化公司购买沥青材料,数量为500吨,单价为4450元/吨,运费为350元/吨,交(提)货地点为***,运输方式及运费负担为需方承担,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约定为:以出产计量单为依据,途中损耗按国标准3%,超过3%以上请勿帛车,对质量、数量如有异议,5天内提出有效。之后被告四川釜建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潜力工贸公司签订《沥青运输合同》,约定承运人为潜力工贸公司,运输货物:道路沥青,运输路线:兰州—***,数量:253.4吨,运输价格:350元/吨,总金额:88690元(大写捌万捌仟***拾元整),甲方四川釜建公司在《沥青运输合同》落款处**并加盖骑缝章,乙方潜力工贸公司**,联系人为***。合同签订后,原告潜力工贸公司依约从兰州向四川釜建公司的***项目多次运输道路沥青,四川釜建公司实际收到沥青并使用。被告四川釜建公司收到沥青时并未实际称重计量,亦未按照《沥青购销合同》约定对交货质量、数量等在5天内提出异议。
2018年10月10日被告四川釜建公司向案外人民强石化公司转账600000元,2018年10月11日转账400000元,2019年2月1日转账127456.13元,共计1127456.13元用于支付购买沥青材料的货款。案外人民强石化公司于2018年12月11日开具十张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十张发票显示民强石化公司共计销售沥青2**.45吨,价款含税合计为1128517.5元。2018年12月20日,原告潜力工贸公司开具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其运输沥青2**.4吨,价税合计为88690元。2020年10月13日原告潜力工贸联系人***向被告四川釜建公司大股东兼监事***发送短信催要运费。
庭审后被告釜建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于2018年12月收到原告潜力工贸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88690元一张,并于2018年12月在税务系统中进行认证抵扣;于2018年收到民强石化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金额为1127456.13元,并于2018年12月在税务系统中进行认证抵扣。
以上事实,有《沥青购销合同》、《沥青运输合同》、银行转账记录、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釜建公司《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且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或者抗辩提供证据。本案双方系《沥青运输合同》主体,原告作为承运人应当依约适当地将道路沥青货物运抵目的地,被告作为托运人应当按照实际收取的货物数量依约支付运输费用。被告四川釜建公司辩称实际收取的货物数量少于原告主张的253.4吨,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实际收取了多少货物,且被告也未按照《沥青购销合同》之约定,在收货后5天内对数量提出异议,故被告的抗辩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四川釜建公司已经向沥青销售方民强石化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货款,表明被告已实际收到并认可货物数量,其向民强石化公司支付的1127456.13元即能表明系按照《沥青购销合同》约定的单价4450元/吨价格实际购买了253.4吨沥青,原告潜力工贸公司提供的运输费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被告的实际支付货款行为能够形成印证,且被告釜建公司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经在税务系统中认证抵扣,故本院认可原告实际承运了253.4吨沥青,被告四川釜建公司应当依据《沥青运输合同》约定的单价向原告支付运输费共计88690元。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损失没有约定,原告起诉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亦不能适用于本案,就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运输费用是否经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运输费用支付期限,故原告作为运输合同债权人有权随时向被告主***,诉讼时效自原告向被告催要时开始计算,原告潜力工贸公司联系人***于2020年10月联系被告大股东兼监事进行催要,至原告起诉时诉讼时效并未届满,被告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釜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兰州潜力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用88690元;
二、驳回原告兰州潜力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原告兰州潜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39元,由被告四川釜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月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周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