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远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唐山远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09民初2711号
原告:唐山远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滦南县城西工业区锦绣路以西孟新街以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滦南县倴城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远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远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远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8年1月16日的违约金7837.2元;2.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曹妃甸区承揽工程,因工程需要以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购买原告方生产制造的电气设备。原、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订立《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高压柜1G、高压柜2G、低压进线柜、电容补偿柜、低压出线柜各一套,总金额为115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甲方(被告)预付乙方(原告)贰万元整作为预付费用,货到甲方工地,甲方付给乙方柒万元整,验收合格后付壹万玖仟元整,其余陆仟元,质保一年后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货,但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至今拖欠原告货款4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支付。
佟宝双辩称,1.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且交付的产品与我方提供给原告的图纸不符,产品偷工减料,以次充好,造成我方工程不能验收,给我方造成巨大损失。2.我方共给付原告货款9万元,被告妻子***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账户汇款2万元,系合同约定的定金,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账户汇款7万元,原告诉请要求我方给付4.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且原告违约在先,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提交了2014年4月22日由被告妻子***账户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礼账户转账20000元的纪录,证明被告依约支付了20000元定金。原告质证称,该纪录未加盖交易银行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并未收到过该款项。被告在庭后申请法院查询***给原告法人***汇款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唐山曹妃甸四季华庭分理处出具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单回执显示,2014年4月22日***账号×××向**礼账号×××转账20000元,原告对银行出具的该回执内容无异议,认可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费20000元。
2.被告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50000元的损失。原告质证称,该说明系被告本人单方陈述,没有任何证明效力,不能证明我方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2日,被告**双以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唐山远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购买原告生产制造的电气设备。被告向原告购买高压柜1G、高压柜2G、低压进线柜、电容补偿柜、低压出线柜各一套,合同总价款为115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甲方(被告)预付乙方(原告)贰万元整作为预付费用,货到甲方工地,甲方付给乙方柒万元整,验收合格后付壹万玖仟元整,其余陆仟元,质保一年后付清。2014年4月22日,被告妻子***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转账20000元。2014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设备。2014年5月9日,被告妻子***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转账70000元。被告**双尚欠原告25000元合同款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支付的合同总款项共计90000元,尚欠原告25000元未付。因原、被告对标的物的检验期未作约定,故根据被告2014年5月8日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认定被告已对原告交付的产品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被告虽辩称原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其50000元损失,但对此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答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应于2014年5月9日及时支付合同中约定的19000元,应于2015年5月9日及时支付合同中约定的6000元。被告迟延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因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原告诉请的该部分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双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5000元,并以1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5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损失;以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唐山远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5000元,并以1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5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损失;以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损失。
二、驳回原告唐山远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计560元,由原告负担348元,被告佟宝双负担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