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224民初1372号
原告:唐山远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城西工业区锦绣路以西孟新街以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滦南县倴城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38岁,汉族,现住唐山市。
原告唐山远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被告**双在曹妃甸区承揽工程,因工程需要以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购买原告生产制造的电气设备,原、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订立《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制造的***1G、高压柜2G、低压线柜、电容补偿柜、低压出线柜各一套,总金额为115000元。交货地点:被告工地。结算方式及期限:被告预付原告贰万元整作为预付费用,货到被告工地,被告付给原告柒万元整,验收合格后付壹万玖仟元整,其余陆仟元,质保一年后付清。工期为十五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供货给被告,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货款,至今拖欠原告货款4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5000元,并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8年1月16日期间的违约金7837.2,自2018年1月17日其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住址不能够进行送达,经法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告其他的送达地址,且也不要求适用公告送达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起诉时,应当提供明确的被告。而本案中,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准确的被告住址,也不同意适用公告方式送达,应当认定为原告在起诉时未能确定明确的被告。故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唐山远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20元退还原告唐山远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董宏伟
人民陪审员鲁敏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