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91民初2025号
原告:山东合田电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山东合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2536号19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5267116707J。
法定代表人:杨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重,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奥华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钢厂工业园潍钢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344573435X。
法定代表人:李民照,该公司经理。
被告: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钢厂工业园潍钢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165557771P。
法定代表人:于光富,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斐,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合田电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田电力公司”)与被告潍坊奥华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华公司”)、被告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钢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田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重,被告奥华公司和特钢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奥华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34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被告奥华公司向原告支付55000元质保金及利息(自2018年5月2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被告奥华公司向原告返还安全保证金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4、判令被告特钢公司向原告返还用电押金1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6月9日签订《工矿产品定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岩棉项目火灾报警系统,金额为550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承兑汇票结算,但被告仅支付了150000元,剩余400000元至今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奥华公司辩称,1、原告未完全履行供货义务,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和技术协议,原告应向被告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具体待原告举证后对这一点再进行详细的说明。2、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付款条件未成就,供货产品定货合同第九条结算方式和期限约定,货到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原告出具合同全额发票后付款60%,余10%由被告公司使用一年出具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双方技术协议第6.5条约定原告应提供消防部门所需的资质、图纸资料等文件,并保证系统顺利通过检测,原告还应无条件负责全部消防审查和验收工作,直至整条消防系统顺利验收,并提供上级消防主管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报告,而本案中原告尚未完全供货且没有通过验收,更没有验收合格,也没有开具剩余货款的全额发票,其主张的要求支付剩余合同款及质保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特钢公司辩称,被告特钢公司与原告、被告奥华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没有任何关联,原告主张被告特钢公司返还用电押金,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是否应返还待原告举证后具体答辩。原告诉状的事实理由部分没有提到要求被告特钢公司返还用电押金的事实及理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6日,原告公司名称由“山东合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合田电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4月1日,被告奥华公司名称由“潍坊特钢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潍坊奥华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原、被告均系本案适格主体。
2017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奥华公司签订《工矿产品定货合同》(以下简称定货合同);2017年6月8日,双方又签订合同的附件《潍坊奥华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热熔渣制岩棉项目火灾报警系统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其中,定货合同中第一条明确约定合同金额为550000元,合同一并附技术协议,质量要求、到货时间等以技术协议为准。第三条交货方式为送货到潍钢仓库。第五条验收方式约定以需方检验为准,不满足使用要求,货品价格不合理时,需方有权拒收。第九条结算方式及期限中约定:签订合同后预付30%,付款后10日内按付款金额开具11%增值税专用发票,货到安装完毕验收合格10日内供方出具合同剩余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款60%,余10%使用一年由需方公司出具无质量问题证明后无息付清。违约责任:供方逾期供货的,每逾期一天,向需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并以此类推违约金由仓库入库时扣除。以及其他合同条款。
双方《技术协议》第六条验收规定,需要到场检验,甲方根据技术协议、图纸、质量标准、样本等对到厂货物进行到厂检验,检验合格必须由甲方出具正式的检验合格证明,否则视为不合格;现场安装完毕,设备现场验收合格必须有甲方出具正式的验收合格证明,否则视为不合格;乙方应提供消防部门所需的资质(甲级设计资质、入网证)、图纸资料等文件,并保证系统顺利通过检测。乙方还应无条件负责全部消防审查及验收工作,直至整套消防系统顺利验收,并提供上级消防主管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报告。质保期为工程最终验收起12个月。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6月28日向原告付款150000元。
2017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以下简称安全协议书),其中第五页最后第三项缴纳施工安全保证金中约定了工程总价在5万元以下的,缴纳安全保证金金额为5000元。因为该供货合同的金额是55万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仅向被告缴纳保证金5000元。被告奥华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收到了该5000元保证金。
2017年7月27日、28日、31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履行了供货义务。
关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即货物是否已经验收合格,是否达到应予以付款的条件。
原告提交:1、2017年7月27日、28日、31日被告奥华公司仓库检验员出具的货物检验证明单四份。证明被告奥华公司收到原告所供货物且货物质量无问题;被告奥华公司并未拒收货物,被告奥华公司同意原告在该时间供货、进行安装,工期相应顺延,原告不存在工期逾期、供货质量不合格等问题。被告奥华公司质证,货物检验证明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并非被告奥华公司出具。且该证明单上载明的内容与双方所签技术协议第二条供货范围第2.3项,设备名称、型号不能一一对应,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特钢公司质证,与被告特钢公司无关,真实性无法确定;通过原告提交的货物检验证明单,原告自认的供货时间是2017年7月27日至7月31日,合同签订时间是2017年6月9日,工期为30天,届满时间为2017年7月8日,原告已经逾期供货23天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供货违约金。
2、2018年5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新项目岩棉已建成投运的高压配电室因发电厂新上项目需拆除,高压配电室内所有设备需迁到新高压室。由山东合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装的火灾报警系统(合同编号:2017-06-奥华-1215)已安装完毕,现需要迁到新高压室。”签字人员系被告奥华公司员工汤善强、采购部经理。证明原告对被告奥华公司热熔渣制岩棉项目中火灾系统进行供货、安装,在建成投运的高压配电室拆除前已经完成施工,被告奥华公司已投入使用,在项目投产前已经完成安装;原告所供货物及安装均符合质量要求,被告奥华公司应按定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被告奥华公司质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所供设备已经验收合格。被告特钢公司质证,与被告特钢公司无关,真实性无法确定。
原告主张,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数额的计算方式,合同总金额为55万元,已支付15万元,剩余40万元中包括10%的质保金。根据合同,质保期是一年。5000元保证金即通过安全协议书及保证金的收款收据予以体现。1000元的用电押金通过临时用电合同和收款收据体现。其中,剩余合同款345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8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55000元质保金的利息:自2018年5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安全保证金5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8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用电押金1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8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截止到2019年6月30日,利息分段、分基数计算的利息的总金额为43447.5元。
二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计算不认可,主张根据技术协议第2.7.2条约定,原告负责系统的供货、安装、接线、调试、验收工作;第5.3.8条约定,原告供货范围内的各设备供电由原告自行解决;第5.3.14.8条约定,原告安装调试完成后负责整套设备的消防验收工作,消防验收时,因上级部门提的不足及缺陷全部由原告补齐,发生的费用全部由原告负责;第6.5条约定,原告应无条件负责消防审查和验收工作直至整套消防系统顺利验收并提供上级消防主管部门出具的验收报告。这些验收工作是原告的义务,订货合同约定了付款的前提是验收合格。原告至今没有按照技术协议的约定完成验收,也没有验收合格,支付剩余合同款的前提条件不存在。根据技术协议10.3的约定,质保金应在最终验收之日起12个月后支付。其验收必须出具无质量问题的证明和消防部门的报告,所以原告主张的利息更没有依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的主体信息、定货合同、技术协议、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安全协议书、仓库检验员出具的货物检验证明单、临时用电合同、收款收据、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定货合同、技术协议的签订、履行情况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定货合同、技术协议是原告与被告奥华公司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技术协议的约定,原告负责系统的供货、安装、接线、调试、验收工作,原告安装调试完成后负责整套设备的消防验收工作,消防验收时,因上级部门提的不足及缺陷全部由原告补齐,发生的费用全部由原告负责,原告应无条件负责消防审查和验收工作直至整套消防系统顺利验收并提供上级消防主管部门出具的验收报告。该技术协议是对案涉设备关于验收以及验收合格的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同时,根据工矿产品定货合同的约定,货到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并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付剩余60%货款的前提,余10%使用一年后由使用方出具无质量问题证明后无息付清。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2018年5月24日由汤善强签字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已将设备送到被告奥华公司处并进行了安装。但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上级消防主管部门出具的验收报告,不能证明设备已经验收并经验收合格。且根据技术协议的约定,验收工作是原告的先合同义务。因此,本案付款条件成就的前提是验收合格,但案涉设备并未经验收合格,付款条件未成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40万元货款(含10%质保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付款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
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向被告缴纳安全保证金5000元,该保证金是双方为确保施工安全的一种保障方式。原告与被告奥华公司未约定安全保证金的返还期限,但通常来说,项目工程安全保证金主要是发包人避免或者减少支付施工中的人身伤害事故、生产及设备安全事故和财产损失而向承包人预收的费用,现原告已经对设备安装完毕,该保证金被告应当予以退还。对于原告主张的退还安全保证金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完工之日2017年8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特钢公司返还用电押金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未举证证明用电押金与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有关联性,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特钢公司返还押金1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奥华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合田电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安全保证金5000元及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75元,由原告合田电力公司负担7325元,被告潍坊奥华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7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鹏
人民陪审员 徐昌伟
人民陪审员 王法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张伟伟
书 记 员 李红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