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合田电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秋亚物资有限公司、山东合田电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4民初1510号
原告:济南秋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宝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存,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钊,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合田电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
法定代表人:杨峰,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郇长杰,山东豪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娇,山东豪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济南秋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亚公司)与被告山东合田电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秋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存、王钊,被告合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郇长杰、冯明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秋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3714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008年6月18日333072.8元为基数,自2008年6月1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以38327.2元为基数,在自2012年5月2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截止到起诉之日,利息约计10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有多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双方约定,如发生纠纷,由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处理。2014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对账,***确认截止到2014年9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371400元,货款利息按照2分收取。2018年7月3日,被告***以个人名义给原告打欠条,并以个人所有房屋进行了抵押担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决。
被告合田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2、被告合田公司与原告秋亚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3、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及还款协议,是其作为自然人个人债务的确认与合田公司无关。即便是被告合田公司的债务和其也无权代表公司与原告进行确认。综上,原告要求我方支付案涉货款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且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也无权代表公司与原告签署借款及还款协议,其签署与确认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书面辩称,涉案买卖合同中的钢材均用于山东合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市天桥区金牛建材市场工地盖楼等潍坊一工地,相应法律责任应当由山东合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当时我在山东合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其中2006年7月至2010年1月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当由我个人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合田公司有业务往来,双方以购销合同的形式既作合同又作收据。2008年3月、5月发生多次业务往来,均有被告业务人员签字,最后一次业务发生在2012年,原告提供的购销条上购货单位为合田电子,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由被告合田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后在原告的催要下,2014年***出具欠款条,确认欠原告货款371400元,月息为2%,2018年4月8日,又在该条上再次签字确认,2018年7月3日,***出具还款协议,承诺还款,同时提供个人房产作为抵押,该房产没有抵押登记。
2008年被告合田公司的工商登记确认***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10年1月,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被替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合田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时,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是原告和被告合田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事后,被告***作为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向***催收欠款,***个人出具欠条,承诺还款。对于被告合田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0年发生变换,原告称不知情。对于原告主张的买卖关系成立,从当时的工商情况看,***的身份确实是法定代表人,因此该笔债务是原告与被告合田公司间的债务。被告合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动,原告不知情,原告从形式上的追债行为具有连续性。被告辩称***是个人行为,与原告之间没有业务往来,这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矛盾,被告对此主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合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换不影响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从相对人的角度可以合理认为被告***仍然是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被告合田公司的辩称不成立,其理由不能采纳。被告***在公司债务没有偿还的情况下,个人加入偿还债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欠条上明确约定为月息2%,依照有关利息变动的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起算时间,从被告明确出具欠条之日起算,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合田电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秋亚物资有限公司货款371400元;
二、被告山东合田电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济南秋亚物资有限公司利息(以371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息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济南秋亚物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71元(已减半收取),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571元,由被告山东合田电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强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