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合田电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合田电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济南秋亚物资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67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合田电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1415号新华国际大厦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5267116707J。
法定代表人:杨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鹏,山东康桥(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秋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张庄路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4720743523M。
法定代表人:李宝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存,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钊,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上诉人山东合田电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秋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4民初1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合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鹏、张建,被上诉人秋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宝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存、王钊,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秋亚公司对合田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秋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合田公司与秋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无证据证实秋亚公司已经履行完毕相关合同义务,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债务系合田公司与秋亚公司之间的债务,属认定事实不清。具体如下:1.秋亚公司一审提交的购销合同(销货单)不能证实其与合田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秋亚公司为证实其与合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供了11份购销合同(销货单),而全部购销合同(销货单)均未加盖合田公司印章。对此,一审判决认为购销合同(销货单)“均有合田公司业务人员签字”“秋亚公司提供的购销条上购货单位为合田电子”“***作为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实,购销合同(销货单)中“***”的签字存在重大瑕疵。首先,秋亚公司开庭时提交的购销合同(销货单)中“***”的签字在其一审立案时提交的购销合同(销货单)复印件中并不存在。由此可以证实,相关“***”签字的形成时间是在本案立案之后。本案中,2010年1月29日是非常值得关注的时间节点,该日,合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杨峰并完成变更登记。故在该日之后,***无权继续代表合田公司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且需要说明的是,该日不仅仅是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日,更是杨峰受让取得合田公司股权并自***处取得合田公司实际控制权之日。因此,对于***在该日之后的行为更应审慎考量,以免侵害合田公司及其现有股东权益。而如前文所述,通过对比秋亚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签字的形成时间是在本案立案之后,在此情况下,“***”的签字不但不能产生合田公司自认的法律后果,更因***与本案的巨大利害关系使得其证明效力远低于其他证人,不能依据相关购销合同(销货单)认定合田公司与秋亚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其次,本案不能证实购销合同(销货单)中“***”的签字系***本人所签。本案中,***在一审庭审中并未出庭,一审判决中所谓的书面答辩亦是在庭审结束后邮寄至法院。换句话说,截至目前本案都无法核实相关答辩状是否为***本人行为,更无法核实购销合同(销货单)中“***”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本案无证据证明购销合同(销货单)中有合田公司业务人员签字。本案中,有7张购销合同(销货单)中载有“陈某”“洪”“洪某”(无法辨认字迹)“赵某某”等字样,但并无证据证实相关人员是否为合田公司业务人员、相关字迹是否为其本人所签,且另外4张单据并无其他人员签字。一审认定购销合同(销货单)均有合田公司业务人员签字,与事实不符。购销合同(销货单)中购货单位处为手写内容,秋亚公司可任意填写及修改,并无合田公司的确认,不得因此认定合田公司即是相关货物的买受人。需要说明的是,在2012年5月15日购销合同(销货单)(No0008411)中,明确载明购货单位为“***欠(潍坊工地)”,而此时***亦早已不再担任合田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无权代表合田公司实施民事行为。因此,该购销单中购货单位处的记载恰恰证实了买受人为***个人而非合田公司。此外,在2008年3月13日、2008年3月14日购销合同(销货单)(编号分别为No0003657、No0003871)均有退货记载,一审判决亦不应将相关款项计入合同金额。2.从***的身份来看,其出具借款协议及还款协议时已非合田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合田公司实施民事行为。本案***出具借款协议的时间为2014年9月7日(后在2018年4月再次签字)、出具还款协议的时间为2018年7月3日。而早在2010年1月29日,合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杨峰并完成变更登记。而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故***出具上述协议对合田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从借款协议及还款协议内容来看,明确记载了债务人为***个人而非合田公司。根据借款协议,其在落款“欠款人”处的签名为***,而在还款协议中,除了“欠款人”处的签名仍为***,在协议主文部分更是明确载明“本人***(且两份协议中通篇未提及任何合田公司拖欠秋亚公司款项一事,该两份协议的记载能够证实案涉款项的债务人系***而非合田公司,其利息承诺也是***对个人债务的处分。故即便从协议内容看,也无法得出该两份协议可以视为合田公司对案涉债务认可的结论。因此,无论是从***的身份还是从协议的内容,秋亚公司均应明知借款协议及还款协议系***个人对债务的确认和处分,与合田公司无关。一审判决认定支付利息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秋亚公司未证明已向合田公司交付了相应货物。就买卖合同纠纷而言,出卖人除需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之外,还应证实已向买受人交付了货物,但本案秋亚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向合田公司交付货物,无权主张货款。(二)即使抛开债权的真实性不谈,秋亚公司向合田公司主张债权业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合田公司在一审时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一审判决认为秋亚公司的追债行为具有连续性,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秋亚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张合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期间为:以333072.8元为基数,自2008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38327.2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由此可以看出,秋亚公司认为合田公司应付款时间为,333072.8元应于2008年6月18日支付,38327.2元应于2012年5月25日支付,自该两日起秋亚公司知道自身的权利受到侵害,故本案诉讼时效自该两日分别起算。首先,***出具的借款协议、还款协议并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如前文所述,***在出具借款协议及还款协议时已非合田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已办理变更登记,具有公示效力。且秋亚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对于合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尽基本的注意义务。故应推定为秋亚公司对合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系明知。此外,从上述协议的内容来看,亦是***个人对债务的确认和处分,与合田公司无关。故借款协议及还款协议不对合田公司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至秋亚公司提起诉讼,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其次,从形式上,秋亚公司不具备追债的连续性。基于前述,秋亚公司主张债权最晚的一笔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2012年5月25日,至***出具借款协议时(2014年9月7日),已然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当时适用的《民法通则》之规定,诉讼时效为2年)。且自***出具借款协议之日至再次签字之日(2018年4月),同样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即便从“形式上”而言,秋亚公司每次主张权利亦均超过诉讼时效,不具备追债的连续性。(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但根据秋亚公司的主张,案涉债权发生在2008年至2012年期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的规定,而不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判决。
秋亚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合田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买卖合同的法律主体明确,合田公司为买卖合同的买方,合田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对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欠款数额多次签字确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秋亚公司一直在主张权利,追要欠款。利息应当从欠款之日开始计算,但因秋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宝山现是70多岁老人,为追索欠款已经身心疲惫,不愿意再牵扯过多精力,故未上诉。
***辩称,同意秋亚公司的答辩意见。
秋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合田公司、***共同支付秋亚公司货款371400元;2.请求判令合田公司、***支付秋亚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008年6月18日333072.8元为基数,自2008年6月1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以38327.2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截止到起诉之日,利息约计100万元;3.诉讼费用由合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秋亚公司与合田公司有业务往来,双方以购销合同的形式既作合同又作收据。2008年3月、5月发生多次业务往来,均有合田公司业务人员签字,最后一次业务发生在2012年,秋亚公司提供的购销条上购货单位为合田电子,后秋亚公司向合田公司催要货款,由合田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后在秋亚公司的催要下,2014年***出具欠款条,确认欠秋亚公司货款371400元,月息为2%,2018年4月8日,又在该条上再次签字确认,2018年7月3日,***出具还款协议,承诺还款,同时提供个人房产作为抵押,该房产没有抵押登记。2008年合田公司的工商登记确认***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10年1月,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被替换。
一审法院认为,秋亚公司与合田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时,从秋亚公司提供的证据看,是秋亚公司和合田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事后,***作为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此后,秋亚公司多次向***催收欠款,***个人出具欠条,承诺还款。对于合田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0年发生变换,秋亚公司称不知情。对于秋亚公司主张的买卖关系成立,从当时的工商情况看,***的身份确实是法定代表人,因此该笔债务是秋亚公司与合田公司间的债务。合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动,秋亚公司不知情,秋亚公司从形式上的追债行为具有连续性。合田公司辩称***是个人行为,与秋亚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这与秋亚公司提供的证据相矛盾,合田公司对此主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合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换不影响秋亚公司、合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秋亚公司从相对人的角度可以合理认为***仍然是代表合田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合田公司的辩称不成立,其理由不能采纳。***在公司债务没有偿还的情况下,个人加入偿还债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秋亚公司主张的利息因欠条上明确约定为月息2%,依照有关利息变动的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起算时间,从合田公司明确出具欠条之日起算,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合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秋亚公司货款371400元;二、合田公司支付秋亚公司利息(以371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息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四、驳回秋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1元(已减半收取),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571元,由合田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合田公司的企业变更情况显示,2012年11月7日之前,合田公司原名山东合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1月29日,山东合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杨峰。
一审中秋亚公司提交了11份购销合同(销售单)的原件及复印件。11份购销合同(销售单)原件中,均有***签名,复印件中均无***签名。***陈述,11份购销合同(销售单)上其本人签名均系之后补签,但不是诉讼后补的。关于补签名的时间,***未提交证据证实。11份购销合同(销售单)金额合计345771.85元。其中2008年的10份购销合同(销售单)中购货单位(乙方)处均书写有“合田电子欠”或“合田电子***欠”,2012年5月25日的购销合同(销售单)中购货单位(乙方)处书写“***欠(潍坊工地)”。
二审中,秋亚公司提交了***于2008年6月11日出具的欠条和2009年4月8日出具的欠款证明。2008年6月11日的欠条记载:“2008年6月11号发货镀锌管(980、100、150mm)货款23388.99元。以上货款秋亚公司垫付,利息为2%每月。欠款人:***2008年6月11号”。2009年4月8日欠款证明记载:“截止到2009年4月8号欠秋亚公司货款(钢管)共计叁拾叁万叁仟零柒拾贰元捌角(333072.8元)约定利息2%每月。欠款人:***2009年4月8日”。***认可欠条和欠款证明是其出具。合田公司认为欠条和欠款证明的形成时间并非2008年、2009年,申请对欠条和欠款证明的笔迹和捺印时间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企业变更情况、购销合同(销售单)、2008年6月11日欠条、2009年4月8日欠款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合田公司是否应当向秋亚公司偿还欠款371400元及利息。
秋亚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销售单),虽然原件中有***的签名,但关于该签名的时间,秋亚公司和***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中2018年的10份购销合同(销售单)书写有“合田电子欠”或“合田电子***欠”,但均无合田公司盖章,秋亚公司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向合田公司提供过购销合同(销售单)中货物,故不能认定合田公司系购销合同(销售单)的相对方,秋亚公司要求合田公司偿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5月25日的购销合同(销售单)中购货单位(乙方)仅书写“***欠(潍坊工地)”,并未载明“合田电子欠”,且此时***亦非合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的确认行为不能代表合田公司,秋亚公司要求合田公司偿还该货款,本院亦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认定,合田公司申请对2008年6月11日欠条和2009年4月8日欠款证明的笔迹和捺印时间进行鉴定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不再担任合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后向秋亚公司出具的借款协议和还款协议,不能代表合田公司,应视为***个人对债务的确认,故涉案货款应由其个人承担。
综上所述,合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4民初1510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秋亚物资有限公司货款371400元及利息(以371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息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期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济南秋亚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571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571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142元,由济南秋亚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孙 潇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红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