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七色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509执恢1417号
申请人***,男,汉族,1937年6月12日生,住所地苏州市**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0年4月23日生,住所地苏州市**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4年9月9日生,住所地苏州市**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7年7月22日生,住所地苏州市**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0年5月1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519700512352X,住所地苏州市**区******联村(4)南港35号。
被执行人**春晖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区同里镇蔬菜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区松陵镇八坼经济开发区(交通南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与***、***、***、***、**春晖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盛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春晖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983620元,执行费用13636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并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且至今仍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同时,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人员付被执行人**春晖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经营所在地进行调查,发现上述两被执行人已处于停业状态,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鉴于此,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向***房产、国土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土地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坐落于苏州市**区七都镇元春路1472、1492、1496、1498号商业服务房地产。上述房产已被本院拍卖完毕,拍卖案号为(2014)**执字第4135号,成交价分别为510776元、212048元、205000元、253104元。另查明被执行人为***、***的系列案件,在本院共有两件,涉及总标的额为2372127元,执行费为28521元。上述拍卖款项在扣除评估费9800元、执行费28521元后,剩余1142607元。因本案申请人***与另案申请人***达成一致,对上述款项平均分配,故本院以上述剩余款项的50%进行分配,即本案申请人可得571303.5元。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均已明确获知上述执行情况,且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坐落于苏州市**区七都镇元春路1472、1492、1496、1498号商业服务房地产。上述房产已被本院拍卖完毕,拍卖案号为(2014)**执字第4135号,成交价分别为510776元、212048元、205000元、253104元。另查明被执行人为***、***的系列案件,在本院共有两件,涉及总标的额为2372127元,执行费为28521元。上述拍卖款项在扣除评估费9800元、执行费28521元后,剩余1142607元。因本案申请人***与另案申请人***达成一致,对上述款项平均分配,故本院以上述剩余款项的50%进行分配,即本案申请人可得571303.5元。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程序终结,现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苏州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盛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审判长金XX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