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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字第157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江苏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江春晖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江区同里镇蔬菜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苏州振华毛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江区松陵镇八坼友谊村联华路。
法定代表人*小牛。
被告*江市*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江区松陵镇中山北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被告***、**、***、***、***、*江春晖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晖公司)、苏州振华毛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江市*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大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晖公司、振华公司、**大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为了经营需要向其借款,其与众被告于2013年10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其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24%。合同中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同时,被告**、***、***、***、春晖公司、振华公司、**大酒店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拖欠借款本金1171598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17159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本金1171598元为计算基数,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自2014年10月1日起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利息;3、被告**、***、***、***、春晖公司、振华公司、**大酒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春晖公司、振华公司、**大酒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出借人**与借款人***及被告**、***、***、***、春晖公司、振华公司、**大酒店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额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止,借款人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归还全部借款及剩余利息。借款利率按照年利率24%执行,按实际借款天数结算。保证人为借款人履行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春晖公司、振华公司、**大酒店在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和盖某2013年10月8日,**向***交付200万元的本票,***已于同日将该200万元存入其在中国银行的帐户。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是做绿化生意的,因缺少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借款后各被告共计还款114.45万元,即于2013年10月30日还款50万元、于2013年11月20日还款8万元、于2013年12月30日还款15万元、于2014年1月29日还款10万元、于2014年3月31日还款5.85万元、于2014年4月30日还款3.9万元、于2014年5月30日还款3.9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还款3.9万元、于2014年7月31日还款5万元,2014年9月30日还款8.9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进账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借款200万元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原告提供了200万元的本票及***对该本票的签收证明及***的银行账户进账200万元的银行进账单,足以认定原告**已实际出借200万元,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率,并未超过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认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先将该还款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现原告已认可各被告至2014年9月30日已分期还款共计114.45万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各阶段的还款数额,结合被告***应支付的利息,经本院核算,截至2013年9月30日,各被告已归还本金828402元,尚余借款本金1171598元。故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171598元,并以本金11715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同时,被告**、***、***、***、春晖公司、振华公司、**大酒店于2013年10月7日为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众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该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现原告主张被告**、***、***、***、春晖公司、振华公司、**大酒店对被告***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71598元及逾期利息(即以1171598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江春晖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振华毛纺有限责任公司、*江市*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借款本金1171598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第一、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0810元,由被告***、**、***、***、***、*江春晖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振华毛纺有限责任公司、*江市*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温洁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