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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市汾湖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初字第0736号
原告**市汾湖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区汾湖经济开发区中山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被告**春晖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区同里镇蔬菜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市彤星喷织厂,住所地苏州市**区七都镇双塔桥村。
投资人***,该厂厂长。
被告***。
被告***。
被告***。
原告**市汾湖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汾湖小贷公司)与被告***、***、**春晖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晖公司)、**市彤星喷织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汾湖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晖公司、**市彤星喷织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汾湖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450万元,月利率为15‰,按月结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的,逾期还款期间,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40%的利息作为罚息,对于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被告春晖公司,被告**市彤星喷织厂、***、***、***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上述五被告为被告***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内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此后的利息未能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未归还借款本金,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76500元、逾期罚息和复利83292.30元(逾期罚息、复利以4576500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至2014年4月24日,自2014年4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继续计算);2、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149200元;3、其余被告对被告***、***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春晖公司、**市彤星喷织厂、***、***、***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作为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50万元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3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月利率为1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40%的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被告春晖公司,被告**市彤星喷织厂、***、***、***与汾湖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春晖公司、**市彤星喷织厂、***、***、***为***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4月23日,汾湖小贷公司按约向***、***发放贷款45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3年4月23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4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内,***、***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此后的利息未能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遂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50万元。
另查明: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该所就本案代为参加诉讼,原告应支付律师费149200元。2014年5月20日,原告向该所支付了律师费1492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汾湖小贷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原件各一份、《保证合同》原件两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一份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汾湖小贷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春晖公司、**市彤星喷织厂、***、***、***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其拖欠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汾湖小贷公司主张的逾期罚息,因25.2%的罚息年利率已超过借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的四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借款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汾湖小贷公司要求***、***按年利率25.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按借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予以调整,即年利率24%。关于汾湖小贷公司主张的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492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春晖公司、**市彤星喷织厂、***、***、***作为保证人,理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本案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市汾湖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76500元及相应逾期罚息、复利(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6日的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45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本金30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复利以76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450001793)。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市汾湖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49200元。
三、被告**春晖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市彤星喷织厂、***、***、***对被告***、***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6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681元,由原告负担43元,由被告***、***负担28638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春晖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市彤星喷织厂、***、***、***对被告***、***给付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向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