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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盛民初字第114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区盛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委托代理人***,*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春晖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区同里镇蔬菜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区松陵镇八坼经济开发区(交通南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春晖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晖公司”)、被告**迪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昱中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迪升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7日,被告***和***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期从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月7日止,利息按月息千分之十八计,并由被告***、被告春晖公司、被告迪升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进行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借款人指定的银行帐户汇给借款人1500000元,并约定到期后可展期一次。但自动展期三个月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借款600000元,尚欠900000元至今未归还。后经原告催讨无果。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现请求判令:一、被告***、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千分之十八计算);二、被告***、被告***、被告春晖公司、被告迪升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负担。
被告***、被告***、被告迪升公司共同辩称,该笔借款属实,但该借款不是被告***使用,而是被告***使用。被告***已归还了借款本金1151880元。被告***是被告***妻子,但不是保证人,不承担责任。被告迪升公司是保证人。
被告***、被告***共同辩称,该笔借款属实,被告***已归还了借款本金1151880元,利息未归还。借款合同为三个月,到期后应按照银行利息计算。被告***是保证人。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月7日止,借款利息按月计算,自划入借款人指定帐户之日起计息,借款利率按月千分之十八计算,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的,借款人除照付利息外,加收借款利息一倍的违约金。并约定借款到期后,经协商一致,本借款可自动展期一次(三个月)。被告***、被告春晖公司、被告迪升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名和盖章,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了1500000元。后被告***通过**七都旺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农村商业银行庙港支行帐户0706678201120100210360,于2013年1月7日归还原告54000元,于2013年2月8日归还原告54000元,2013年5月3日归还原告81000元,于2013年7月12日归还原告54000元,于2013年9月11日归还原告54000元,于2013年12月25日归还原告81000元,于2014年2月10日归还原告54000元,于2014年4月9日归还原告54000元,于2014年6月12日归还原告21600元。2014年6月12日,被告***另通过***帐户归还原告32400元。2014年7月11日,被告***通过***帐户归还原告611880元,并由吕荣明代***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归还2012年10月7日借款本金600000元,应付利息从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7月9日利息11880元,***同时在收条上签名确认。以上还款总计1151880元。另查,被告***与被告***于1992年5月30日登记结婚。
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建设银行进账单、收条、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回单,被告***提供的**农村商业银行明细对账单16页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后,理应及时还款。该款项的使用方式系被告***与被告***的内部关系,不影响被告***、***应共同承担的还款责任。被告***归还的1151880元,除双方确认2014年7月11日由***代为归还的600000元系归还本金外,其余的551880元未作约定,应先抵扣利息,后抵扣本金,并且按月结息。按借款本金1500000元,月利率千分之十八,每月的借款利息为27000元,自原告交付借款之日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共计20个月,期间的利息应为540000元。被告***从2013年1月7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还款9笔,合计540000元,与上述借款期间的利息总金额吻合,还款时间也逐月对应,故该540000元还款均为归还利息。***于2014年7月11日代还的11880元,显然系代还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的部分借款利息。故被告***、被告*其明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并应继续支付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以15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千分之十八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9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千分之十八计算的利息,扣除11880元。被告***、被告春晖公司、被告迪升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但借款日期在被告***、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属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为被告***和***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春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六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借款9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以15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千分之十八计算,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9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千分之十八计算,扣除1188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被告***、被告***、被告**春晖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迪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0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六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上诉于*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厉昱中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