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81民初867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仪征市,现住仪征市五一花园C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斌,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月23日生,汉族,住仪征市。
被告:***,女,1974年3月21日生,汉族,住仪征市。
第三人:仪征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
法定代表人:汪兆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长胜,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仪征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斌、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长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拆迁安置房买卖协议义务,配合原告办理五一花苑C区15幢803室房屋的过户等相关手续;2、请求第三人配合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及过户等相关事宜;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5日,原告和被告***经仪征市真州镇志远房产中介服务部居间服务,签订《拆迁安置房买卖协议》1份,约定两被告将其拆迁安置所得的坐落于仪征市五一花苑C区15幢803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43万元,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前给付两被告定金3万元,于交房当天付至38万元,于产权过户当日付清余款5万元。协议中还对中介服务费、税费承担、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向两被告交付定金3万元。2015年9月29日,原告向两被告合计付款36.3万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购房款39.3万元(因房屋实际面积为112.68平方米,故增加购房款1.3万元),并于当日将讼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取得讼争房屋后,于2015年10月18日起对讼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于2016年1月正式搬入讼争房屋居住至今。现该房屋产权登记在第三人建设公司名下,房屋过户登记条件已成就,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拆迁安置房买卖协议》1份;2、仪征市真州镇志远房产中介服务部出具的中介费收条1份;3、**出具的收款人为**、***的房款收条1份;4、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凭条1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公司取款凭条1份、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卡卡转账凭证1份;5、**和***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6、讼争房屋室内照片打印件5张、水电费交纳记录手机截屏打印件1张;7、通话记录光盘和整理资料各1份;8、通话语音详单1份。
**、***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建设公司述称,1、建设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讼争房屋非建设公司出售给原告或被告。建设公司仅仅可能是讼争房屋的登记房主;2、建设公司根据仪征市市政府的要求建设了部分安置房,并根据市政府要求将房屋交付给仪征市滨江新城管理委员会,再由该委员会将房屋分配给各乡镇作为安置房源使用,房屋分配和处置,建设公司未参与;3、关于房屋权证的办理,根据市政府的要求由仪征市真州镇五一花苑综合管理办公室提供全部办证手续。建设公司仅为名义的登记权利人,对讼争房屋无实质上处置权利。另经建设公司了解,讼争房屋的办证手续已经全部交付被告,被告可以根据从仪征市真州五一花苑综合管理服务办公室领取的办证资料独立完成房屋的初始办证,无需建设公司提供任何协助。综上,建设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五一花苑C区15幢不动产材料发放清单复印件1份。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2份、房地产权登记信息1份、房屋搬迁安置协议书1份、安置房结算清单1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5日,乙方(原告,买方)、甲方(被告***、**,卖方)及仪征市真州镇志远房产中介服务部(居间方,丙方)签订《拆迁安置房买卖协议》1份,约定甲方将坐落于仪征市真州镇五一花苑C区拆迁安置房(面积110平方米)出售给原告,售价43万元,如实际安置房屋面积不足或超过,按实际面积计算总房价,多退少补。免费赠送自行车库一个。乙方需于2015年1月5日前将购房定金人民币3万元整交于甲方。选房后交房当天乙方将购房首付款人民币38万元整交付甲方含定金。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当日付清余款5万元。本合同中所述房屋为甲方拆迁安置房,是甲方的家庭共同财产。在买卖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到甲方名下时,所需缴纳的税收和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办理到甲方名下后,甲方应自领取之日起五日内,将领取的产权证书交由乙方。自乙方向甲方提出办理房屋产权证过户请求之日起30日内甲方须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及过户手续,所须相关费用(包含双方交易费、契税、个人所得税营业税等)全部由乙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法等内容。被告***在甲方处签字捺印确认,原告***在乙方处签字捺印确认,仪征市真州镇志远房产中介服务部在丙方处盖章确认。2015年9月29日,原告通过其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向被告**转账120000元,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的账户向被告***转账68000元。同日,原告收到收款人落款为**、***的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购买仪征五一花园C区15栋0803室房款人民币叁拾玖万叁仟元正(¥393000),余款伍万元在房屋过户时付清”。原告陈述该收条系被告**出具。
另查明,被告**与***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16日,被告**与仪征市新城镇人民政府签订《城市规划控制区农民集中安置项目房屋搬迁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安置协议》)1份,约定被告**的安置面积为230平方米,被告**选择产权调换方式安置,被告**安置房地点位于安置点,安置房为期房等内容。后被告**分得其中一套拆迁安置房为仪征市五一花苑C区15幢803室。现该房屋已具备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条件。
再查明,案涉房屋现登记在第三人建设公司名下,登记面积为112.68平方米。二被告未办理案涉房屋的初始登记手续。案涉房屋已由原告装修并居住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和第三人建设公司当庭认可一致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拆迁安置房买卖协议》、收条、转账凭条、本院调取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被告**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仪征市新城镇人民政府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故因该拆迁协议所安置房屋应为被告**和被告***共有。被告***作为案涉房屋共有人,与原告订立《拆迁安置房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接收房款并出具收条,参与房屋买卖活动,对于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知晓且同意,原告有理由相信出售房屋是两被告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对被告**亦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房屋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条件早已具备,二被告怠于办理,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属过户登记手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房屋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故第三人应协助二被告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仪征市五一花苑C区15幢803室房屋所有权登记至**、***名下,第三人仪征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予配合;
二、被告**、***自仪征市五一花苑C区15幢803室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名下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将仪征市五一花苑C区15幢803室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至***名下。
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志宏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徐美菊
书 记 员 周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