仪征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81民初3986号
原告:***,男,1985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芸(原告***妻子),女,1987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小朝,江苏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被告:***,女,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第三人:仪征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工农北路**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汪兆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长胜,江苏问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仪征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芸、余小朝、第三人仪征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长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两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仪征市五一花苑C区16幢301室房屋及车库不动产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拆迁安置房(位于仪征市卖于原告,双方对房屋的价格、过户时间、违约责任等均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房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也将该房屋交付于原告,原告装修后居住至今。去年,原告得知,该房屋房产证已暂时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为此,原告多次和被告***沟通,让其办理房产证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拖延不理。经查,被告***和被告***是夫妻关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之相关规定,特具此状,诉至你院,请求依法裁判。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6年2月26日,原告***和被告***在仪征市新城镇启泰房屋中介服务中心签订了《启泰房产买卖契约》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2016年2月27日,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妻子刘芸向被告***汇款450000元,原告按约履行了给付房款的义务;3、《五一花园搬迁回迁安置房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是该讼争房屋原产权人;4、仪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档案查询回单一份,证明讼争房屋的产权目前在第三人名下;5、仪征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信息查询回单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6、户名为***的水电卡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诉争房屋居住多年;7、2016年8月1日,96713部队出具的公函一份,证明原告是现役军人,要求法院依法维护军人合法权益。
被告***、***未答辩。
第三人仪征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我们认为缺少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第三人的起诉。具体的理由:根据原告庭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讼争的房屋为两被告所有,两被告为拆迁安置户,如果该房屋为拆迁安置房,原告应该提供拆迁安置协议以证实涉案房屋为两被告所有,只有在两被告权属合法的情况下,才有权对外进行出售,因此在原告未提供两被告对涉案房屋具有合法权利的情况下,其要求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认为均缺乏依据。另外,如果原告提供了拆迁安置协议,第三人认为,作为原产权人仪征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仅仅承担将涉案房屋过户给拆迁安置户的义务,对本案的原告不具有任何协助义务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被告签署的协议,权利由原被告享有,义务由原被告承担。即使两被告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原告提起诉讼的法律理由应该是两被告怠于履行到期债权所行使的代位权诉讼,根据国家办证规则和税收法律规定,第三人只能将房屋过户至拆迁户名下,由拆迁户再过户至本案原告名下,如果直接过户至原告名下则规避了国家的税收法律,构成偷逃税收,这是不合法的。因此,在原告能提供两被告为涉案房屋合法权利人的情况下,第三人同意将产权过户至两被告名下。
第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下半年,***名下的位于仪征市将村蔡庄组的房屋拆迁,***与仪征市真州镇拆迁部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一份。2015年9月12日,***取得仪征市真州镇建安路128号五一花苑C区16幢301室的回迁安置房一套(建筑面积130.56㎡,另含6.39㎡自行车车库1间)。随后,被告***将该回迁安置房(暂无不动产产权证,延后由仪征市政府批复统一办理)交由仪征市新城镇启泰房屋中介服务中心转让出售。2016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在仪征市新城镇启泰房屋中介服务中心签订《启泰房产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为500000元,原告先给付被告放款450000元,余款50000元在房屋产权过户时一次付清,产权过户的税费由原告负担。2016年2月27日,原告妻子刘芸向被告***汇款450000元,按约履行了给付第一期房款的义务,被告***亦将房屋钥匙、水电费缴费卡等交给原告,原告对该房进行了装修并入住。2017年4月起,相关部门通知五一花苑小区搬迁户,开始办理搬迁回迁房屋不动产权证。目前,案涉房屋暂时登记在第三人仪征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原告得知这一情况后,多次和被告***沟通,要求其领取案涉房屋的产权证,并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拖延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启泰房产买卖契约》、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凭证、《五一花园搬迁回迁安置房结算清单》、仪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档案查询回单、仪征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信息查询回单、案涉房屋水、电缴费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被告***因位于仪征市将村蔡庄组的房屋拆迁而取得的回迁安置房,尽管尚未获得不动产产权证,但其来源是合法的,且有当地政府近年即可办证的承诺;再者,原告已经给付被告90%的房屋价款,原告已占有使用该房达四年多的时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案涉房屋已经符合办证条件而被告却故意拖延,以达到房屋补价的目的。综上,由于搬迁回迁安置房的特殊性以及本案实际欠款,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现被告***怠于领取案涉房屋产权证,不愿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手续,属于违约,系不诚信的行为,应负造成本纠纷的主要责任。房屋买卖合同虽然由被告***与原告签订,但该搬迁回迁安置房依法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鉴于被告***在被告***转让该房后的四年多时间里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亦同意转让该房,故作为共有产权人的***亦有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与第三人一道共同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及车库的不动产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的请求,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履行相关义务后,原告应一次性向其支付剩余房款5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两被告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前往仪征市真州镇拆迁安置部门办理申领***名下的搬迁回迁安置房(坐落于于仪征市,含自行车库1间)的不动产权证手续,第三人仪征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予以协助;办理上述房屋不动产权证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在领取案涉房屋的不动产产权证后十日内,与原告***共同前往仪征市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将仪征市真州镇建安路128号五一花苑A区3幢507室的房屋转移登记在原告***的名下,原告***同时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房款人民币50000元;办理上述房屋不动产权转移登记的相关费用,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8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原告***负担3060元(已付),被告***、***负担4360元。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43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程宵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