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81民初4315号
原告:***,女,1983年3月15日生,汉族,住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再明,江苏崇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仪征市。
被告:薛桂琴,女,1968年10月3日生,汉族,住仪征市。
第三人:仪征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工农北路123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汪兆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长胜,江苏问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薛桂琴、第三人仪征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再明、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长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桂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仪征市五一花苑C区23幢1201室房屋过户登记手续;2、第三人建设公司协助原告办理仪征市五一花苑C区23幢1201室房屋产权初始登记过户手续;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3日,原告和被告薛桂琴、***签订《搬迁安置房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两被告位于仪征市五一花苑C区其附属车库,房屋总价款为226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两被告支付房款200000元,两被告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现该房屋产权登记在第三人建设公司名下,房屋过户登记条件已成就,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搬迁安置房房屋买卖协议》1份;2、不动产产权信息查询结果证明1份;3、五一花苑搬迁回迁安置房结算清单1份;4、收条2份、转账凭条1份;5、支付宝水电费缴费凭证截图打印件3张;6、城市规划控制区农民集中安置项目房屋搬迁安置协议书复印件1份(加盖仪征市新城镇建设和生态环境局印章);7、保全费票据1张。
被告***、薛桂琴在答辩期间内均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反驳证据。
第三人建设公司述称,建设公司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合同关系,第三人没有法律上的协助协议;二、第三人即使存在法律上的协助义务,也仅仅是协助两被告办理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一旦两被告完成了初始登记,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需第三人进行协助;三、庭前原告已经申请法院保全了第三人交付给综合办的协助两被告办理初始登记的一切材料,在事实上第三人也已经没有协助义务。综上,建设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鉴于本案的过错方在两被告,第三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第三人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乙方(原告,买方)、甲方(被告薛桂琴、***,卖方)及丙方(仪征市尚城房产中介有限公司)签订《搬迁安置房房屋安置房买卖协议》,约定甲方将坐落于仪征市真州镇五一花苑C区23幢1201室房屋(72.48平方米及附属地下70号面积为4.32平方米车库)出售给乙方,房屋售价(含车库、房屋维修基金、首年度物业费、装修垃圾清理费)为226000元(双方约定将来房价无论涨跌,双方都不得反悔,若有反悔按第七条的约定条款各自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在2016年3月23日付给甲方购房定金20000元,在2016年4月30日前付给甲方购房首付款180000元。甲方在收到此款后将房屋钥匙及该房屋相关的材料交付给乙方。剩余房款26000元乙方在甲方与乙方办理房产过户后付清。…甲方在两证下来15日内且该房产满5年时及时和乙方办理过户手续(特殊情况双方另行协商),不按时或无理推迟和乙方办理过户手续、不按时交付房屋,从逾期当日起每日应承担房屋售价的1.5%滞纳金赔偿给乙方。同时乙方有权让甲方按七(1)条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法等内容。被告薛桂琴、***在甲方处签字捺印确认,原告***在乙方处签字捺印确认,仪征市尚城房产中介有限公司在丙方处盖章确认。2016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购五一花苑C区23-1201购房定金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仪征市房产中介有限公司在该收条证明方处盖章确认。2016年4月14日,原告收到收款人落款为***、薛桂琴、薛娟娟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购仪征五一花苑C区23-1201室房屋首付款小写18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捌万圆整”。仪征市尚城房产中介有限公司在收条见证方处盖章确认。
另查明,2011年3月21日,被告***(乙方)与仪征市新城镇人民政府(甲方)签订《城市规划控制区农民集中安置项目房屋搬迁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安置协议》),约定被告***的安置面积为216.5平方米,被告***选择产权调换方式安置,被告***安置房地点位于安置点,安置房为期房等内容。后被告***分得其中一套拆迁安置房为仪征市五一花苑C区23幢1201室。
再查明,仪征市五一花苑C区23幢1201室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第三人建设公司,登记面积为72.48平方米。该房屋已由原告实际居住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和第三人建设公司当庭认可一致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搬迁安置房房屋买卖协议》、收条、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与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薛桂琴协助配合办理讼争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第三人建设公司协助配合办理讼争房屋初始不动产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薛桂琴协助配合办理讼争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和薛桂琴与原告订立的《搬迁安置房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和被告***、薛桂琴均应按约履行。现讼争房屋办理不动产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条件已具备,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协助配合办理讼争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有权要求第三人建设公司协助配合办理讼争房屋初始不动产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现讼争房屋虽登记在第三人建设公司名下,但根据《拆迁安置协议》以及《搬迁安置房房屋买卖协议》,第三人只是讼争房屋的名义登记人并非实际权利人,被告薛桂琴和***作为拆迁安置房权利人以及出卖方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有权要求第三人建设公司协助其办理讼争房屋的初始不动产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桂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仪征市真州镇建安路128号五一花苑C区23幢1201室不动产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
二、第三人仪征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仪征市真州镇建安路128号五一花苑C区23幢1201室初始不动产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薛桂琴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薛桂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美菊
人民陪审员 徐学军
人民陪审员 刘玉红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秦海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