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81民初3083号
原告:**,男,1960年3月24日生,汉族,住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全国,仪征市天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8月3日生,汉族,住仪征市五一花苑**。
被告:***,女,1969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仪征市五一花苑**。
第三人:仪征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工农北路**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汪兆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国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仪征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全国,被告***,第三人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将坐落在仪征市五一花苑C区2幢1503室房屋(面积112.5平方米)转让给原告,转让款698000元,约定2017年8月25日前给付购房定金10000元,2017年10月1日前给付购房首付款680000元,余款8000元在被告不动产权证下来时和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时付清。如被告违约,应双倍返还购房定金并承担购房总额30%的违约金。后原告给付被告购房款690000元。现该房屋产权登记在第三人建设公司名下,房屋登记过户条件已成就,二被告拒绝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构成违约。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房屋搬迁安置协议书一份、安置房结算清单一份、结算收据一份、银行汇款回单三张、被告出具的收条两张、不动产查询结果证明一份、用电缴费卡一张、用水缴费卡一张。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
被告***辩称,我同意过户,但我希望**本人到场,我要求他赔礼道歉。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建设公司述称,我公司同意协助原告过户。其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3日,乙方(原告,买方)、甲方(被告***、***,卖方)及仪征市尚城房产中介有限公司(居间方,丙方)签订《搬迁安置房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于仪征市真州镇五一花苑C区2幢1503室房屋(面积112.5平方米)及附属B2层14号车库(5.41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总售价为698000元,约定乙方于2017年8月25日前给付甲方购房定金10000元,于2017年10月1日前给付甲方购房首付款680000元,余下房款8000元在甲方不动产权证下来时与乙方办理房产过户时付清。协议还对违约责任及房屋过户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给付二被告房款690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另查明,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0日,被告***与仪征市新城镇人民政府签订《城市规划控制区农民集中安置项目房屋搬迁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安置协议》)1份,约定被告***的安置面积为92.4平方米,被告***选择产权调换方式安置,被告***安置房地点位于安置点,安置房为期房等内容。后被告***分得安置房为仪征市五一花苑C区2幢1503室。现该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建设公司名下,登记面积为112.5平方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搬迁安置协议书、安置房结算清单、维修基金等结算收据、房款收据、银行汇款回单、不动产查询结果证明、用电缴费卡、用水缴费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案涉房屋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条件早已具备,二被告怠于办理,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属过户登记手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房屋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故第三人应协助二被告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仪征市五一花苑C区2幢1503室房屋所有权登记至***、***名下,第三人仪征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予配合;
二、被告***、***自仪征市五一花苑C区2幢1503室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名下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将仪征市五一花苑C区2幢1503室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至**名下。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志宏
人民陪审员 刘琴芳
人民陪审员 崔 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