亿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98亿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富源采卤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04民初298号
原告:亿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茭陵乡工业集中区10幢12号。
法定代表人:李慧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高,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加远,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淮安市富源采卤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赵集镇新街淮阴工业新区管委会一楼105室。
法定代表人:赵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燕,江苏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亿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亿晨公司”)与被告淮安市富源采卤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富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高、被告富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州、秦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392742元,并从2020年11月26日起以2392742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采卤站罐基础、道路、围墙等工程,合同总价9817594.19元,招标范围内的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材料齐全后付合同总价的57%,竣工验收合格满12个月再付合同总价的40%,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满24个月并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19年11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委托江苏正德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跟踪审计,最终审计工程造价为9691583.16元。该报告不含原告向被告索赔的项目(1.厂房排水时间2019年1月至6月底费用;2.罐区管井降水费用;3.罐区为打桩服务,整个罐区及罐区四周建筑垃圾填筑;4.普通砼改为青石子砼之间差价;5.材料(砼)及人工价格上涨;6.停工期间损失;7.道路换填)。被告提出原告必须放弃这七项索赔,否则不在审计报告上盖章。原告拒绝放弃这些索赔,因此被告至今没有盖章认可该份审计报告。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属于严重违约行为,为此诉至贵院,本次诉讼仅起诉审计报告中的项目,审计报告外的上述七项索赔事项另案主张,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富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但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诉求工程款结算的责任,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12个月再支付,现在还未到支付时间。2.就涉案工程,被告方已经支付工程款7300000元,审计工程造价还没有生效,双方都没有盖章也没有提交审计局。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亿晨公司承建采卤站罐基础、道路、围墙等工程,合同总价9817594.19元,招标范围内的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材料齐全后付合同总价的57%,竣工验收合格满12个月再付合同总价的40%,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满24个月并无质量问题后付清。每次支付前,承包人先开等额增值税发票。
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被告富源公司已向原告亿晨公司支付工程款7300000元。
另查明,2019年11月26日,涉案工程竣工。上海申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20年8月12日、8月29日出具的监理通知单均显示涉案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2020年9月19日,原告亿晨公司员工解才江与被告富源公司员工李斌州微信沟通上述工程问题已经修好。2020年9月23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该工程已完成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内容,经现场验收,一致认为该项目工程资料完成,工程质量合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强制性标准,符合图纸设计要求,同意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可以交付使用。”
再查明,2021年1月2日原告亿晨公司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一份,表明未计入审计部分为1.厂房排水时间2019年1月至6月底费用;2.罐区管井降水费用;3.罐区为打桩服务,整个罐区及罐区四周建筑垃圾填筑;4.普通砼改为青石子砼之间差价;5.材料(砼)及人工价格上涨;6.停工期间损失;7.道路换填费用。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7项费用不在本案请求工程款范围内,但保留另案主张该费用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明书、手机微信截图、造价结算审定单、律师函、EMS物流信息截图、工程交接证书及被告提交的监理通知单、图片、微信聊天截图、工程款申请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合同中约定付款条件为“竣工验收合格满12个月再付合同总价的40%,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满24个月并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主张竣工日期就是竣工验收合格日期,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涉案工程于2019年11月26日竣工,后续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监理公司的两份监理通知单可以印证,故竣工日期2019年11月26日并不是竣工验收合格日期。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明确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日期为2020年9月23日,原告于2021年1月11日起诉至今仍未满12个月,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还未成就。原告关于竣工时间即为验收合格时间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亿晨公司暂无权要求被告富源公司支付工程款。
本案调解未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亿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942元,减半收取129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971元,由原告亿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原告亿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账号:62×××33;被告淮安市富源采卤有限公司的上诉账号:62×××41;)。
审判员  王卫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洪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