亿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1822亿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富源采卤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18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亿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茭陵乡工业集中区10幢12号。
法定代表人:李慧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高,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富源采卤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赵集镇新街淮阴工业新区管委会一楼105室。
法定代表人:赵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燕,江苏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亿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亿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富源采卤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富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21)苏0804民初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双方在合同中对于付款周期约定“招标范围内的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齐全后付合同总价的57%;竣工验收合格满12个月再付合同总价的40%;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满24个月并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合同中的“竣工验收合格”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明确的“对于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的,按照上述竣工时间确定工程款付款期限”,以及相关审判实务教材将“竣工日期、竣工验收合格之日、验收合格之日、通过验收之日、通过竣工验收之日”放在一起表述,证明竣工日期与竣工验收之日是同一意思表示。涉案工程竣工之日是2019年11月26日,按照上述规定及审判实务,竣工时间就已经符合了合同约定的付款起算点条件,故付款起算点应从2019年11月26日开始起算,上诉人起诉要求支付97%的工程款主张应该得到支持;2.监理通知并未通知到上诉人,即使通知到上诉人,通知中列明的质量问题事项都是小问题,且系后续施工造成,与上诉人无关。
富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亿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富源公司支付工程款2392742元,并从2020年11月26日起以2392742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亿晨公司承建采卤站罐基础、道路、围墙等工程,合同总价9817594.19元,招标范围内的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材料齐全后付合同总价的57%,竣工验收合格满12个月再付合同总价的40%,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满24个月并无质量问题后付清。每次支付前,承包人先开等额增值税发票。
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认可富源公司已向亿晨公司支付工程款730万元。
一审另查明,2019年11月26日,涉案工程竣工。上海申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20年8月12日、8月29日出具的监理通知单均显示涉案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2020年9月19日,亿晨公司员工解才江与富源公司员工李斌州微信沟通上述工程问题已经修好。2020年9月23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该工程已完成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内容,经现场验收,一致认为该项目工程资料完成,工程质量合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强制性标准,符合图纸设计要求,同意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可以交付使用。”
一审再查明,2021年1月2日,亿晨公司向富源公司发送律师函一份,表明未计入审计部分为:1.厂房排水时间2019年1月至6月底费用;2.罐区管井降水费用;3.罐区为打桩服务,整个罐区及罐区四周建筑垃圾填筑;4.普通砼改为青石子砼之间差价;5.材料(砼)及人工价格上涨;6.停工期间损失;7.道路换填费用。一审庭审中,亿晨公司陈述上述7项费用不在本案请求工程款范围内,但保留另案主张该费用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合同中约定付款条件为“竣工验收合格满12个月再付合同总价的40%,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满24个月并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本案中,亿晨公司主张竣工日期就是竣工验收合格日期,法院对此不予确认。涉案工程于2019年11月26日竣工,后续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监理公司的两份监理通知单可以印证,故竣工日期2019年11月26日并不是竣工验收合格日期。根据亿晨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明确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日期为2020年9月23日,亿晨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起诉至今仍未满12个月,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还未成就。亿晨公司关于竣工时间即为验收合格时间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故亿晨公司暂无权要求富源公司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亿晨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42元,减半收取129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971元,由亿晨公司自行负担。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2020年8月11日和2020年8月29日两份《监理通知单》,证明工程竣工后存在需整改事实。上诉人对2020年8月11日的监理通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通知单载明的质量责任主体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是指发包人、承包人和项目验收委员会,以项目批准的设计任务和设计文件,以及国家或有关部门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为依据,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手续,在项目建成对工程项目的总体进行检验和认证、综合评价和鉴定的活动。根据《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显然,竣工验收是需在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参与下经过一定程序和步骤完成的成果,而竣工仅是施工方完成合同任务,提供可供验收的产品,充其量也仅是其自检合格,而非得到建设、设计等单位的认可,故因竣工和竣工验收的内涵不同,竣工时间和竣工验收时间表示的不是同一意义上的时间节点,且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以“竣工验收合格”为条件,文义上并不产生歧义。涉案工程于2020年9月23日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共同参加验收合格,并由上述单位签名盖章出具《竣工验收证明书》,该《竣工验收证明书》应作为认定验收合格的重要证据采信,一审判决以《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的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日期,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上诉人引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和相关学者观点,主张竣工时间与竣工验收时间为同一意思表示,是对该内容的曲解,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主张未收到监理通知单问题。经审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2份监理通知单中的一份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在2020年8月11日,双方对工程质量整改还存在争议,结合《竣工验收证明书》,本院认为,虽然工程于2019年11月26日竣工,但因工程需整改,故2020年9月23日完成竣工验收并非被上诉人故意拖延,也不能证明2019年11月26日竣工即已经完成竣工验收的事实。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5942元,由上诉人亿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江东新
审判员  马玉宝
审判员  陶 锐
二〇二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余宛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