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创智城科技有限公司

恒创智城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0103民初7891号
原告(反诉被告):恒创智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人民东路6号新华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汤国庆,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娟、***(实习),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76年5月6日生,住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艺、***(实习),云南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恒创智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创智城”)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受理后,***在举证期内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创智城委托代理人和娟、***,***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创智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付清拖欠原告管理费379356.51元;2、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利息55082.57元(注:利息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现暂从2016年12月31日至2019年6月1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经营协议》,该协议约定:由甲方组建酒店事业部,负责公司酒店建筑机电安装工程、酒店建筑智能化设计、酒店建筑合同能源管理、酒店机电设备安装等相关业务的开发及销售,以自主经营、单独核算、自主支配自有资金、自主用工、自主聘任副总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等权利的方式,由被告***作为恒创酒店事业部总经理,事业部独立经营核算,实行保底经营责任制,同时由被告自行承担由其经营活动而产生的经济和其他民事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所有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管理费379356.51元。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拒绝支付该款项,已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损失;现原告无数次自力追索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将本案诉至本院。
***辩称:首先,我方提交了反诉状,2014年3月30日,双方签订了经营协议,原告按照比例收取被告的工程项目管理费,原告2014年划扣了50万元,2015年划扣了156000元的管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第四条之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了原告的名义对外承揽的建设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所以被告认为为了规范原被告之间借用资质行为而签署的经营协议是理应无效的。其次,如果行为无效,那么原告基于无效合同以管理费名义收取的工程款应当返还,而且原告在整个借用资质承揽合同的期间没有尽到任何管理或是经营、提供帮助或者派人参与的义务,没有做任何事情在工程项目中收的应收的税金均予以扣除。被告租用的房屋租金、人员工资都是由被告自己支付自行承担。再者,被告就只是单纯的挂靠,而原告没有做任何的管理,原告没有参与工程项目管理,没有任何理由划扣我们所收到的工程款。
***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返还以管理费名义收取的650643.49元工程款;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反诉受理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31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经营协议》,约定由反诉人以被反诉人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项目。被反诉人按照一定比例收取反诉人所签署工程项目的管理费。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于2014年期间以管理费名义扣划了反诉人50万元应收工程款,于2015年期间以管理费名义扣划了反诉人150643.49元应收工程款,共计支付650643.4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第四条之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反诉人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借用被反诉人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所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为规范反诉人借用被反诉人资质行为而签署的《经营协议》理应无效。合同无效,则出借资质人即被反诉人基于无效合同已经以管理费名义收取的工程款,应当返还给实际施工人即反诉人。且被反诉人未参与工程款项目管理,亦已将应缴税金进行扣除,更无任何理由扣划反诉人的工程款。综上所述,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法院。
恒创智城辩称:1、双方的经营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以无效反驳,无法律依据。2、被告仅依据建设施工合同法条来支撑其无效,本案案由系经营管理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案由,被告引用的法条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主体是经营管理的双方,并非实际施工人或者其他的第三人,法条上已经很明确,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是指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并非本案经营协议无效,所以适用的法律和理解是完全错误的。3、反诉人诉请和事实理由是相互矛盾的,既然以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来主张,又在诉讼请求当中要求返还管理名义收取的工程款,没有依据。另外,建设施工合同无效,返还工程款也不是退还给本案的反诉人,即使要起诉也是实际的施工人也就是第三人,所以在本案中反诉的主体有问题的。4、本案并不存在合同法52条的无效情形。综上,反诉的诉请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31日,恒创智城与***签订《经营协议》,约定:根据恒创智城战略布局,补充恒创智城业务线,恒创智城组建酒店事业部,负责公司酒店建筑机电安装工程、酒店建筑智能化设计、酒店建筑合同能源管理、酒店机电设备安装等相关业务的设计开发及销售。事业部在恒创智城的整体经营管控下,充分授予其在经营过程中的决策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作为酒店事业部总经理,事业部独立经营核算,实行保底经营责任制。经营期限为叁年,即从2014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并约定了经营利益收取比例,以及全年最低保底利益为50万元。***交纳了2014年的管理费50万元。2017年2月13日,恒创智城与***对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欠款明细进行确认,根据协议2015年应缴纳管理费50万,实际收款计提管理费150643.49元(双方确认该处金额有笔误,实际应为120643.49元),差额为379356.51元。
另查明:恒创智城公司名称于2017年7月27日由云南恒创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上述事实有《经营协议》、酒店事业部欠款明细表、酒店事业部计提、实缴公司管理费汇总、酒店事业部收款明细、酒店事业部资金情况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签订的《经营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主张双方系没有资质的***借用恒创智城资质对外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双方协议无效的观点。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亦无法得出***所主张的观点。因此,对***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双方结算确认,***尚欠恒创智城2015年管理费379356.51元,故对恒创智城要求***支付管理费379356.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恒创智城主张的利息,双方并未约定管理费的支付时间及利息标准,原告现从2016年12月31日起主张并无依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的反诉请求,双方确认***2015年度管理费缴纳了120643.49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4年的管理费交纳情况,恒创智城***欠257730元,在本案中并未主张,***主张50万元均已交纳。本院认为,双方2014年1-12月管理费汇总表中记载2014年管理费尚欠257730元,根据双方签订责任制,不足管理费从酒店事业部资金中扣除。恒创智城公司提交的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的酒店事业部资金情况表中2-11项扣除了257730元,摘要为“上缴公司不足管理费部分(根据与公司签订责任制,不足管理费从酒店事业部资金中扣除)”,该笔款项记载摘要内容及金额均与2014年尚欠管理费金额一致。并且,在双方对截止2016年12月31日欠款所做的结算中,也并未提到2014年还存在未交纳的管理费情况。故本院认为***已交纳了2014年管理费50万元这一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对其观点本院予以采信,确认2014年管理费50万元已交纳。但是,如上所述,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恒创智城收取管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恒创智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379356.51元;
二、驳回恒创智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817元,由恒创智城科技有限公司承担817元,由***7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153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长施晶晶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任诚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谢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