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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创智城科技有限公司与云南可力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0103民初7892号
原告:恒创智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人民东路6号新华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汤国庆,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娟、***(实习),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可力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吴井路177号一幢一单元20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6年5月6日生,住昆明市官渡区。
被告:***,男,汉族,1975年3月24日生,住昆明市。
被告:*家政,男,汉族,1977年11月25日生,住昆明市五华区。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艺、***(实习),云南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恒创智城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可力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力提公司”)、***、***、*家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娟、***,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付清尚拖欠原告借款710092.4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尚未支付的借款利息、违约金合计831698.29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11853.59元(注:利息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现暂从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可力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家政、***自愿为被告可力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借款利息为月息百分之一,利息按季度支付。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如逾期则利率以百分之二结算,同时被告还必须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保证向甲方借用的款项唯一用于被告公司流动资金使用。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交付被告100万元,又于2014年3月20日交付被告200万元,合计300万元,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完所有义务。于2014年7月17日,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自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被告可力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利息343762.94元。2015年3月19日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清款项。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7日均予以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于2015年5月7日,双方又共同签订了《借款延期协议》,约定:借款本金尚欠260万元,延期后借款利率调整为月息2.5%,利息按季度支付,同意延期到2015年9月19日,借款方全体股东和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任何一方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同时违约方还需承担借款本息总额的10%作为追偿费用。截至2016年10月11日,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义务,特向原告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归还现金借款人民币30万元,2017年3月31日前归还余下借款及利息。若未能归还以上借款,被告***愿以名下玉龙湾高尔夫长顺1-1-1-35别墅,作为抵押由原告处置。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拒绝支付该款项,己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损失。现原告无数次自力追索未果,诉至法院。
四被告辩称:1、借款协议已经约定了利息标准,原告扣减了一笔208000元,一笔100000元作为违约金,应该直接抵扣本金。2、借款协议约定了月息2.5%,从2015年6月起,被告未支付利息,2015年6月份后的利息,应按未付利息计算,仅能按月息2%计算。3、2015年11月27日原告汇入被告公司账户的304707.40元,备注是工程款,该笔款项应视为未约定利息的债务。4、2017年4月26日被告曾向原告归还了20万元的本金。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可力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利息按季度支付。如逾期还款则利率以2%结算,同时被告可力提公司还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于2014年1月23日交付的100万元自2014年1月23日起计息,此款已包含在借款总额300万元之内。如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须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同时违约方还须承担借款本息总额10%作为追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家政、***自愿为被告可力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被告可力提公司的抵押手续办妥,并将相关合法、有效的抵押权证交付给原告之时止。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3月20日向被告可力提公司支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200万元。2014年7月17日,经被告可力提公司申请,原告同意被告可力提公司提前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可力提公司确认,被告可力提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借款利息106192.94元。2015年5月7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延期协议》,确认被告可力提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260万元不能如期偿还。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延期到2015年9月19日。借款利率调整为月息2.5%,自2015年3月20日起执行。借款方全体股东和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如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须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同时违约方还须承担借款本息总额10%作为追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执行情况说明》,确认2014年7月17日被告可力公司提偿还40万元,自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被告可力提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月息1%的借款利率,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343762.94元。并确认经双方多次协商,由于被告可力提公司违约,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借款余额260万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被告可力提公司应补利息20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被告可力提公司已按约定支付了追加利息208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2015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可力提公司转账304707.4元,转账附言为工程款。2015年12月4日,被告可力提公司向原告提交《还款申请》,于2015年12月1日归还借款本金195万元,原告同意。2016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承诺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30万元,2017年3月31日前归还余下借款及利息。2017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可力提公司对欠款明细进行确认,截止2016年12月31日余额(未支付的借款利息、违约金、罚款)为831698.29元,2014年借款协议借款本金余额405385元,2015年11月29日私人借款余额304707.4元,借款合计710092.4元。2017年6月22日,被告可力提公司提交《还款说明》,将2017年4月26日收到的设计费20万元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同意。被告可力提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2016年2月4日,分别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144615元。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产生律师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款延期协议》、《执行情况说明》、《还款申请》、《还款承诺》、《还款说明》、《借款结算》、交通银行流水、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借款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原告对于被告可力提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归还了借款本金20万元也予以认可,故双方《借款协议》项下尚欠本金金额应为205385元,2015年11月29日的借款为304707.4元。同时,对于借款本金的具体归还情况,双方无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对本金具体归还情况及时间未详细说明,被告主张除双方无异议的还款情况外,其还于2015年7月10日、2016年2月4日,分别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144615元。本院认为,被告虽未提交还款申请等证据,但其陈述的还款情况与另案中原告提交的双方确认的资金情况表记载相一致,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执行情况说明》中已确认被告可力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可力提公司主张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利息金额,原告虽然提交了双方签字确认的欠款明细,但未对其中余额项中金额831698.29元的组成、计算方式作出合理说明,且原告对该金额组成的说明中还包含了、管理费、物管水电、房租等项目,无法确认该部分金额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本院认为2015年3月20日后的利息应按如下方式计算: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应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7月10日,借款本金260万元,利息应为190666元;2015年7月10日归还本金10万元,借款本金250万元,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12月1日,利息应为233333元;2015年12月1日归还本金195万元,借款本金55万元,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2月4日,利息应为22733元;2016年2月4日归还144615元,借款本金405385元,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4月26日,利息应为119454。以上利息共计566186元。2017年4月26日又归还本金20万元,故2016年2月5日起的利息应以205385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对于被告辩称补扣利息208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应抵扣本金的观点,本院认为该部分支付的款项加上截止2015年3月已支付的利息,支付总额并未超过需抵扣本金的年利率36%的标准,故对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向被告可力提公司转账的304707.4元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该笔款项转账附言为工程款,该附言为转账方即原告所备注,后双方将该笔款项确认为借款,但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该笔款项也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该笔款项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起诉后被告即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000元,有合同依据,原告也提交了律师费发票证实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家政的责任问题,其自愿为被告可力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在《借款延期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六个月,本案借款期限经双方延期后至2015年9月19日,原告起诉前保证期间已经届满,故其保证责任已免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可力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恒创智城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10092.4元;
二、被告云南可力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恒创智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7年4月26日的利息566186元;
三、被告云南可力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恒创智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以205385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云南可力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恒创智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以304707.4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五、被告云南可力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恒创智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83元,由原告承担2383元,由被告云南可力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长施晶晶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任诚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谢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