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03民初2490号
原告:昆明昆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M1-12地块昆风大厦3楼。
法定代表人:耿忠平,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男,汉族,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林,云南金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恒创智城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云南恒创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云南恒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人民东路6号新华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汤国庆,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娟、戴宗睿,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昆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风公司”)诉被告恒创智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娟、戴宗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付清尚拖欠原告的货款39153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昆明新机场南工作区综合布线产品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昆明新机场南工作区综合布线产品的采购,采购总价以实际提货为准。同时约定,提货前支付该批货物总价的30%货款,货物到达昆明新机场工地后支付货物总价的70%余款。因昆明新机场的付款出现不可预见的情况,经双方口头约定昆明新机场只要付款后立即结清余款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分17批次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也陆续支付了货款2680000元,其中250万元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另外18万元是付的现金开了收款收据,因没有结清余款所以暂没有开正式发票。在随后的日子里,原告不断催讨所欠货款,被告一直以昆明新机场南工作区弱电工程没有结算为借口,没给原告支付所拖欠的货款。2018年12月原告忍无可忍去找了昆明新机场的有关部门,昆明长水国际机场有限责任公司计划财务部出具证明,证明已于2017年6月底以前分批己经将全额工程款项(包括质保金)支付完毕。这充分证明被告用说假话来欺骗原告拖欠本该早已结清的货款,现真相大白。截止起诉之日尚拖欠原告货款391538元。综上,原告有以上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成立,请法庭依法驳回。1、原告所述,双方在2011年3月7日签订《昆明新机场南工作区综合布线产品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被告认为这个合同签订至今已经超过8年,若诉请成立的话为何要等到过了8年才来主张权利,有悖常理。很显然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在这8年里,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货款。2、原告在诉讼当中仅仅依据一份《供货合同》以及原告单方提供的17批发货单,在没有双方对账结算的情况下,原告单方面计算出被告尚欠391538元,没有事实依据。暂且不论《供货合同》以及17份发货单的真实性,依据这两份证据所算出的金额也不是原告诉请金额。3、在《供货合同》的第三条对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在收到所有款项后才会发货,也就是说现款现货,收货了之后双方之间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4、在收货单中,只有两个自然人的签字,一个是沈剑,另一个是戚文荣,沈剑和戚文荣是朋友关系,戚文荣也不是被告员工,被告也从未授权过戚文荣有权对外签署任何文件,被告怀疑该批货物是否是沈剑与戚文荣双方之间有些什么好处。5、当时在项目现场,原告不仅向被告供货,而且向中船重工705研究所供货。
经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原告的企业信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昆明新机场南工作区综合布线产品供货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将在下文论述;证据3的16张《昆明新机场南工作区货物收货单》和1张《昆明新机场南工作区货物退货单》,因单据上没有被告的盖章,且被告并不认可签字人戚文荣是代表被告签收,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的进账单3张、发票27张、收款收据1张,因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恒创公司已经向原告昆风公司支付了货款26800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的《证明》系昆明长水机场有限责任公司计划财务部的证人证言,但该证人并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6的电子邮件,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3月7日,原告昆明昆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云南恒创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恒创智城科技有限公司”、需方)签订《昆明新机场南工作区综合布线产品供货合同》,约定“被告恒创公司就昆明新机场南工作区的综合布线产品向原告昆风公司订购产品,订购的产品包括“德特威勒”牌六排非屏蔽模块、六排非屏蔽四对双绞线、六类24口配线架、理线器等26类产品,合计价款4254030.44元;根据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情况材料清单中具体数量会有所变化,变化的数量不得超过以上各项指标的10%;供方自行选择物流方式并承担运输费用,交货地点为昆明;签订项目合同,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预付款,需方在提货的同时支付提货合同同总金额的70%货款,支付方式为支票或汇款;如是汇款,需方在收货的同时要提供已支付70%货款的《银行汇款凭证》原件。如需方不能提供,致使供方运往工地现场的货不能同时交接,延期交货的责任将由需方承担;供方自需方30%合同预付款到账之日起,15天内需先行向需方交货(以上交货天数均包括生产厂家从上海运往昆明的7天的路途时间),交货日期以承运人签发的单据日期为准;需方在以后每次提货前7天以书面《通知单》的形式通知供方,供方在收到需方的书面《通知书》后,当天与厂家进行产品下单,同时在7日内与需方签订以此合同为标准的新《供货合同》。”等内容。另,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恒创公司已经向原告昆风公司支付了货款268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昆风公司和被告恒创公司于2011年3月7日签订的《昆明新机场南工作区综合布线产品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恒创公司已经向原告昆风公司支付了货款2680000元。原告认为自己共计向被告供应了3067988元的货物,被告仅仅向原告支付了2680000元货款,现在尚欠原告367988元的货款。被告认为原告仅向自己供应了2680000元的货物,且自己已经付清货款,现在已经不欠原告货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自己向被告供应货物的数量和价值。庭审中,原告提交16张《昆明新机场南工作区货物收货单》和1张《昆明新机场南工作区货物退货单》,欲证明自己向被告供应货物的总价款为3067988元,但以上收货单和退货单上仅有“戚文荣”的签字,而没有被告的盖章,被告并不认可戚文荣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实际收到原告交付了3067988元的货物。且根据《供货合同》的约定,付款方式为“签订项目合同,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预付款,需方在提货的同时支付提货合同同总金额的70%货款,支付方式为支票或汇款;如是汇款,需方在收货的同时要提供已支付70%货款的《银行汇款凭证》原件。如需方不能提供,致使供方运往工地现场的货不能同时交接,延期交货的责任将由需方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关于被告欠付货款的陈述和原、被告在《供货合同》上约定的付款方式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原、被告在2011年3月7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中约定,被告的付款时间为签订项目合同支付30%的货款,提货的同时支付剩余70%的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收货单》记载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应货物在2012年7月25日,根据“提货的同时支付剩余70%的货款”的约定,诉讼时效应当自2012年7月25日开始计算,按照2年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原告于201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陈述自己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的陈述,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明昆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73元由原告昆明昆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起瑞遥
人民陪审员 柏怀玉
人民陪审员 何 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森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