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创智城科技有限公司

昆明昆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恒创智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民终44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昆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M1-12地块昆风大厦3楼。
法定代表人:耿忠平,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林,云南金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创智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人民东路6号新华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汤国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娟,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昆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恒创智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9)云0103民初2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诉讼时效应当自2012年7月25日开始计算并确认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错误。事实上上诉人多年来一直向被上诉人追索尾款及对账,上诉人2017年发邮件给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汤国庆,其收到结算清单改动确认后发给戚文荣,戚文荣及时将其确认的结算清单发给上诉人,这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货物最终的结算确认。上诉人于2019年2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认定戚文荣的收货行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收到货物属错误认定。双方签订供货合同,就要将货物交给具体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指定具体的人进行对接,如戚文荣只是代表其自己,被上诉人不会向上诉人支付2680000元的货款。
恒创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理由如下:第一,原告陈述双方之间是2011年3月7日所签的供货合同,至起诉其实已经超过8年,如其诉请成立,为何要等到过了8年才来主张权利,这是有悖常理的事实。上诉人2017年单方所发的电子邮件,仅仅是单方声明,没有通过双方结算,即使是真实的,从合同条款来说,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双方之间有约定是现款现货的结算方式,当时被上诉人没有付款,上诉人应该在3年之内讨要。第二,上诉人主张的是一份供货合同以及单方面的17份发货单,这是在没有双方结账的情况下的主张,且本案诉请中上诉人起诉尚欠391530元,其主张要有一个事实依据。不论合同以及17份发货单的真实性,依据两份证据所算出的金额,也不是上诉人诉请的金额。第三,在双方的合同中,第三项付款方式明确约定,需方在提货的同时支付供方本次提货合同总金额的70%货款,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所有款项后才会发货,根据双方首次合作及合同这个履行顺序,说明双方已经履行完所有合同义务。第四,收货单中仅有沈剑和戚文荣的签字,沈剑与戚文荣是朋友关系,戚文荣不是我公司员工,而且我公司也没有授权戚文荣对外从事一系列的活动。综上,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昆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付清尚拖欠原告的货款39153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7日,原告昆风公司(供方)与被告恒创公司(现更名为“恒创智城科技有限公司”、需方)签订《昆明新机场南工作区综合布线产品供货合同》,约定“被告恒创公司就昆明新机场南工作区的综合布线产品向原告昆风公司订购产品,订购的产品包括“德特威勒”牌六排非屏蔽模块、六排非屏蔽四对双绞线、六类24口配线架、理线器等26类产品,合计价款4254030.44元;根据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情况材料清单中具体数量会有所变化,变化的数量不得超过以上各项指标的10%;供方自行选择物流方式并承担运输费用,交货地点为昆明;签订项目合同,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预付款,需方在提货的同时支付提货合同同总金额的70%货款,支付方式为支票或汇款;如是汇款,需方在收货的同时要提供已支付70%货款的《银行汇款凭证》原件。如需方不能提供,致使供方运往工地现场的货不能同时交接,延期交货的责任将由需方承担;供方自需方30%合同预付款到账之日起,15天内需先行向需方交货(以上交货天数均包括生产厂家从上海运往昆明的7天的路途时间),交货日期以承运人签发的单据日期为准;需方在以后每次提货前7天以书面《通知单》的形式通知供方,供方在收到需方的书面《通知书》后,当天与厂家进行产品下单,同时在7日内与需方签订以此合同为标准的新《供货合同》。”等内容。另,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恒创公司已经向原告昆风公司支付了货款26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昆风公司和被告恒创公司于2011年3月7日签订的《昆明新机场南工作区综合布线产品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恒创公司已经向原告昆风公司支付了货款2680000元。原告认为自己共计向被告供应了3067988元的货物,被告仅仅向原告支付了2680000元货款,现在尚欠原告367988元的货款。被告认为原告仅向自己供应了2680000元的货物,且自己已经付清货款,现在已经不欠原告货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自己向被告供应货物的数量和价值。庭审中,原告提交16张《昆明新机场南工作区货物收货单》和1张《昆明新机场南工作区货物退货单》,欲证明自己向被告供应货物的总价款为3067988元,但以上收货单和退货单上仅有“戚文荣”的签字,而没有被告的盖章,被告并不认可戚文荣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故一审法院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实际收到原告交付了3067988元的货物。且根据《供货合同》的约定,付款方式为“签订项目合同,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预付款,需方在提货的同时支付提货合同同总金额的70%货款,支付方式为支票或汇款;如是汇款,需方在收货的同时要提供已支付70%货款的《银行汇款凭证》原件。如需方不能提供,致使供方运往工地现场的货不能同时交接,延期交货的责任将由需方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关于被告欠付货款的陈述和原、被告在《供货合同》上约定的付款方式相悖,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原、被告在2011年3月7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中约定,被告的付款时间为签订项目合同支付30%的货款,提货的同时支付剩余70%的货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收货单》记载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应货物在2012年7月25日,根据“提货的同时支付剩余70%的货款”的约定,诉讼时效应当自2012年7月25日开始计算,按照2年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原告于2019年2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陈述自己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的陈述,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昆明昆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沈剑发给戚文荣的电子邮件7份及双方往来对账邮件4份,欲证实戚文荣代表对方公司与我方履行合同以及我方工作人员经常与戚文荣沟通对账的事实。
被上诉人恒创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其工作人员沈剑单方发送,并未经接收方回复,故在接收邮箱及收件人员身份无法核实的情况下,对于上诉人欲证实其经常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沟通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昆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2011年3月7日签订的《昆明新机场南工作区综合布线产品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供货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载明:“1.签订昆明新机场南工作区项目合同,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预付款,即:人民币元,供方将货物发往昆明新机场工地现场时,需方在提货的同时支付供方本次提货合同总金额的70%货款,即:人民币元。2.支付方式为:支票或汇款。3.发票……。4.如是汇款,则需方在收货的同时要提供已支付70%的货款的《银行汇款凭证》原件。……。”根据该约定,双方的交易方式为现货现款交易,故如恒创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昆风公司在交付货物之日即应知晓对方是否逾期支付。对此,昆风公司主张因昆明新机场的付款出现不可预见的情况,经双方口头约定,昆明新机场付款后立即结清余款,即双方口头约定改变了上述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对昆风公司的该主张,恒创公司并未予以认可,昆风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改变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故昆风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根据双方《昆明新机场南工作区综合布线产品供货合同》之约定及昆风公司2012年7月25日最后一次向恒创公司供应货物的事实,确认昆风公司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2012年7月25日开始计算的认定正确,故昆风公司于2019年2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昆风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73元,由上诉人昆明昆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光玉
审判员  罗增龙
审判员  李 鸿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黄金成
书记员武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