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创智城科技有限公司

昆明昆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恒创智城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0103民初16448号
原告:昆明昆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M1-M2地块昆风大厦3楼。
法定代表人:耿忠平,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宏,系云南大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恒创智城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人民东路6号新华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汤国庆,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和娟,系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戚文荣,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原告昆明昆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风公司”)诉被告恒创智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创公司”)、戚文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2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风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宏,被告恒创公司委托代理人和娟、被告戚文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风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恒创公司于2011年3月7日签订《昆明新机场南工作区综合布线产品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原云南恒创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供货,合同签订地点“昆明”,供货内容以供货合同所列项目总供货清单和报价为准,涉及26项产品,合计价值4254030,44元,合同第三条约定:“……签订合同,需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供方将货发往昆明新机场工地现场时,需方在提货的同时支付供方本次提货合同总金额的70%货款。”从2011年3月18日至2012年7月25日止,原告员工沈某负责送货,每次交接均系被告戚文荣代第一被告接收合同约定的货物,并由戚文荣在盖有原告公章的《昆明新机场南工作区货物收货单》上签字,合计送货17次金额约3071538元。被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过大部分货款,截止起诉时双方结算后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5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2017年8月19日被告恒创公司以机场方面一直未付其弱电工程款为名一直拖欠未付,后又安排被告戚文荣向原告代表沈某写下《借条》一份,“约定于2018年12月31日前无息归还,逾期则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经查,沈某与被告戚文荣从无私交,更没有向其出借过任何款项,该《借条》实为被告戚文荣代表被告恒创公司所欠原告货款的结算加还款承诺,其关于给付逾期利息也系有效承诺,原告主张的第一笔利息计算公式为:4.75%×235000元×3年=33487.5元,工程款及利息合计268487.50元。据了解,昆明长水国际机场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于2017年6月底以前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恒创公司,其借口拖延工程款实属毫无诚信。原告认为,双方《供货合同》所列供货义务原告已经履行完毕,两被告应当依法给付货款,被告戚文荣作为被告恒创公司委托的实际收货人,其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并未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剩余货款235000元;二、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三年的逾期利息33487.5元(计算公式:4,75%×235000元×3年=334875元,即从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为期三年的利息,以23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4.75%计算)。一、二项以上合计268487.50元;三、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从2022年1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以235000元为基数,按年息4.75%计算);四、案件受理费5327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恒创公司辩称:第一,本案违反民诉法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诉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再次提起诉讼,并符合下列三个条件的构成重复诉讼。三个条件分别是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相同、诉讼标的相同。本案中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与前诉相同,完全符合该法条规定的三个条件。庭审前被告已将前述案件两份判决书作为证据提交给法庭。第二,暂且不论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从本案原告自认的事实理由可知,本案原告诉请案由仍然是买卖合同纠纷,系前述案件所主张的2011年3月7日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原告也自认供货截止日期是2012年7月25日,起诉状当中原告已载明并且强调了双方约定付清款项以后才发货,前诉案件是供货截止日之后的八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前述案件的一审、二审审理当中,原告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所以前诉案件经法院认定诉讼时效已过,现原告又以同样的证据起诉索要货款,诉讼时效已过。第三,双方之间合同明确约定了先打款、再发货,双方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风险均有预判。案涉《借条》形成时间是2017年8月份,前述案件2020年仍在二审中,完全可以向法院提交,在本案当中不属于新的事实。第四,原告起诉金额计算错误且相互矛盾,借条并没有被告恒创公司的盖章签字,借条内容也未涉及货款,而是载明因借款人生意周转需要,所以与被告恒创公司无关。综上,原告的所有诉请应予驳回。
被告戚文荣辩称其与原告公司员工沈某有私交,对方说原告公司账目需要交代,让其签了一份借条。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告恒创公司的时候也一直嘱咐其不要出庭作证,所以不清楚为什么又一次起诉;案涉借条并无实际借款情况发生,其与被告恒创公司只是同行关系,并无任何委托授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昆明新机场南工作区综合布线产品供货合同》,证明原告昆风公司与被告恒创公司于2011年3月7日签订《供货合同》,原告向被告恒创公司提供昆明新机场南工作区的综合布线产品,对产品、价格、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昆明新机场工作区收货单》,证明原告员工沈某负责送货,每次交纳均系被告戚文荣代被告恒创公司接收合同约定的货物,并由戚文荣在盖有原告公章的《昆明新机场南工作区货物收货单》上签字,实际供货17次金额为3071538元。3.交通银行进账单、借条,证明被告恒创公司向原告支付大部分贷款的情况。4.《借条》,证明2017年8月19日,被告戚文荣代表被告恒创公司向原告代表沈某写下《借条》一份,“约定于2018年12月31日前无息归还,逾期则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5.证明文件,证明昆明长水国际机场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于2017年6月底以前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恒创公司。6.证人沈某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出庭证实,沈某与被告戚文荣从无私交,更没有向其出借过任何款项,该《借条》实为被告戚文荣代表被告恒创公司所欠原告货款的结算加还款承诺,其关于给付逾期利息也系有效承诺。7.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恒创智城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云南恒创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云南恒创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恒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供货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恰好证明双方在提货之前要付清所有款项。证据2、3无原件,实际供货17次相应金额与单据不能对应,双方认可被告恒创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680000元。证据4借条上并没有被告恒创公司的签字、盖章,借条内容本身也没有表述与被告恒创公司有任何关系,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5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7企业信用公示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被告戚文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6、7,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2收货单与证据4《借条》,认为是原告一起让其后期补签的,《借条》属实,但未发生实际款项往来。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理由,申请证人沈某出庭作证。
证人沈某陈述案涉借条系被告戚文荣代表被告恒创公司就案涉项目所欠原告公司货款结算所签。
被告恒创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盘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云0103民初2490号,2.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云01民终4480号,共同证明本案涉及重复诉讼;两案件当事人相同,虽然在本案中增加了戚文荣作为被告,但前案已对其身份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裁判,本案诉讼属于当事人实质相同;两案诉讼请求相同,本案中诉讼请求仍为主张被告拖欠贷款,虽然金额与原案有区别,但根据两案依据的基础事实和法律关系进行判断,本案诉讼请求实质与原案的诉讼请求一致;两案诉讼标的相同,本案仍然属于因货款而发生争议,属于前案中应当解决的问题,案件的诉讼标的相同。
原告对于被告恒创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两案起诉的当事人不一致,案件有新的事实、新的证据,两案的诉讼标的额不一致,所以原告基于新的事实、新的理由、新的当事人起诉,符合民诉法的规定。
被告戚文荣对被告恒创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被告恒创公司提交的盘龙区人民法院(2019)云0103民初2490号《民事判决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1民终448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已就案涉买卖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并已有二审终审判决。本案中,原告虽提交被告戚文荣出具的《借条》并将戚文荣列为共同被告,但其也陈述案涉《借条》系案涉买卖合同款项的结算凭证,并非由被告戚文荣与原告公司代表沈某之间未发生实际款项往来的“民间借贷纠纷”而产生,故本案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昆明昆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7327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昆明昆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文敏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