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112民初3916号
原告:杭州临安华通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玲珑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563019274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钱***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时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临安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青山湖街道市地街33号5号楼308-3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MA2J04YH4G。
法定代表人:***。
被告:杭州时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西园路10号B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73595616W。
法定代表人:岳甚先。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临安华通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时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临安分公司、杭州时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临安华通塑胶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临安华通塑胶有限公司以被告杭州时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为由,本案纠纷已处理完毕,依法行使处分权,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杭州临安华通塑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按四分之一收取12.5元,由原告杭州临安华通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