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时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民 事 调 解 书
原告:杭州时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祥符镇阮家桥村。
法定代表人:徐燮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冰冰,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二朋,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芝英街道环镇西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应天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翁月红,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杭州时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行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杭州时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每千克47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近40万元的铜排,原告付定金2万元,在被告收到定金一周内原告可带余款提货。当日,原告即电汇给被告2万元定金。原告由于急需铜排向客户履行合同,在原、被告约定的交货期内多次询问是否可以提货,但均得到否定答复。原告10月23日再次致电被告,提出如果被告次日仍不能交货的话,原告将不得不向他处购买,被告应允。但第二天被告还是无法交货。为此,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计40000元。
被告天行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在2008年10月14日签订的合同有一定的加工性质,规格、型号等均按原告的要求进行生产。2、2008年10月16日被告收到了定金2万元,也已如约将铜排加工完毕。合同中约定原告带款提货,被告催促原告前来提货,但因铜价下跌,原告一直未来提货,11月3日左右,原告提出了不要货的要求,但被告一直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因起诉状视同解除合同通知,被告接到起诉状后,对已生产的产品作了处理,能出售的已经出售,不能出售的已经回炉,因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被告较大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单方要求解除合同,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被告有权没收定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天行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杭州时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定金16350元,款限2009年3月13日前付清。
二、至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清结,其它问题双方互不再追究。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天行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书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程 坚
代理审判员 徐 廉 球
人民陪审员 王 安 军
二OO九年三月十二日
代 书记员 徐 飞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