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西商初字第3215号
原告:杭州时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西园五路******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兴凯鸿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李家巷镇白鹤岭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时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兴凯鸿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电气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配电系统、DCS系统及热控仪表系统等电气设备,并负责安装和调试,总价款为780000元。该合同还载明:安装调试完毕一周内付清余款,延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五付违约金。2015年3月6日,双方签订《电气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补充合同)》一份,新增设备价款共计60000元。现原告已依约履行相应合同义务,然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货款24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电气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增加合同价款优惠后总价为68000元,原告在诉请计算尚欠货款时自愿按60000元计算,因此虽然两份合同约定总价款为848000元,但原告自愿按840000元计算,扣除被告已经支付货款600000元,尚欠货款24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0000元及违约金132000元(以尚欠货款24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的千分之五的标准,自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8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0000元及违约金14121元(以2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5月23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8日止)。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电气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配电系统、DCS系统及热控仪表系统等电气设备,并负责安装和调试,价款计780000元,合同对交货日期、验收标准及方式、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予以明确的事实。
2、《电气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补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原告继续向被告供应电气设备增加合同价款的事实。
3、《电力设备安装、调试单》一组,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及相应义务,被告亦验收确认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电气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配电系统、DCS系统及热控仪表系统等电气设备,并负责安装和调试,总价款为780000元。该合同还载明:合同签订预付50万合同生效,安装调试完毕一周内付清余款,延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五付违约金。2015年3月6日,双方签订《电气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合同载明:优惠总价陆万捌仟元正。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安装等合同义务,被告于2015年4月2日签具《杭州时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电力设备(安装调试试验)单》一份确认合格,于2015年5月15日签具《杭州时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电力设备(维修调试)单》一份确认合格。然被告仅支付货款6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2015年9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气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电气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原告自愿将合同约定总价款降低为84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扣除被告已付货款600000元,余款240000元原告至今未能获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0000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货款至今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15年5月23日起以2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9月8日止的违约金14121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约定,且具体计算金额未超过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长兴凯鸿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时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40000元及违约金14121元,合计2541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380,合计4936元,由杭州时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申请费589元,由长兴凯鸿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申请费合计4347元,其中长兴凯鸿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