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时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上海昊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西民初字第1644号
原告:杭州时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
被告:上海昊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代表人:***。
原告杭州时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通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昊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坦机电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昊坦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商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通公司诉称:2012年5月15日,***驾驶昊坦机电公司所有的沪B×××××号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科技园西园五路16号时通公司门口倒车时,碰撞了静止在此处时通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被告方同意全额赔偿车辆维修费、停驶期间损失3500元以及具体车损之外的其他费用损失。2012年5月22日,浙A×××××号车辆经维修,共计支付维修费1240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浙A×××××号车辆的侧围件、柱护板等处受到严重损伤,使车辆使用寿命、安全性及舒适性等性能降低,客观上存在车辆减值损失,经评估,车辆减值损失为30000元。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昊坦机电公司、浙商上海分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12400元、车辆停驶期间损失3500元、误工费1500元及车辆价值减损30000元,共计47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原告时通公司为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以及相应事实提供证据如下:
1、行驶证,证明被撞的浙A×××××号车辆系时通公司所有。
2、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系昊坦机电公司所有,***系该公司驾驶员。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交通事故由***负全责。
4、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证明浙A×××××号车辆经定损金额12400元。
5、结算单,证明浙A×××××号车辆经维修,维修费为12400元。
6、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银行持卡人存根,证明时通公司已支付车辆维修费12400元。
7、协议,证明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方同意全额赔偿车辆维修费、停驶期间损失3500元及具体车损之外的其他损失。
8、证明,证明浙A×××××号车辆经评估价值减损30000元。
9、结算单及发票,证明时通公司支付轮胎维修费232元。
被告***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昊坦机电公司的驾驶员,肇事时是职务行为。当时签署赔偿协议是因为时通公司扣了行驶证、驾驶证,要***签署协议后才归还。
被告昊坦机电公司辩称:除车辆维修费之外的其他损失均不合理。车辆维修费由保险公司理赔,车辆已经修复,车辆减损费不予认可。
被告浙商上海分公司未到庭,其书面辩称:一、沪B×××××号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责任认定亦无异议。二、误工费、车辆停驶期间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车辆价值减损费,不予认可。浙A×××××号车辆定损124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认可2000元。
被告浙商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质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证据间联系,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时通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被告昊坦机电公司质证认为,证据7是受原告胁迫之下签署的,当时原告扣留了***的行驶证、驾驶证。证据8,车辆减值损失有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浙商上海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时通公司提供的证据1-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昊坦机电公司质证认为受胁迫之下签署的,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结合其已经支付5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8系杭州欣达旧机动车经济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9与本案讼争请求缺乏关联,不予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时通公司申请就车辆减值损失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评估后,因车辆减值损失无法鉴定且缺乏明确的标准,故无法评估。
根据上述认定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5月15日,***驾驶沪B×××××号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科技园西园五路16号倒车时,碰撞了停在此处的时通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同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5月15日,***(协议甲方)与时通公司(协议乙方)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甲方同意全额赔偿车辆维修费;乙方车辆停驶期间约在7天左右,按每天500元计算为3500元,甲方同意赔偿给乙方。此后,昊坦机电公司(协议甲方)与时通公司(协议乙方)另行签署《事故经过协商》,内容为:因甲方车碰到乙方车,甲方负全责,具体车损之外同意赔偿双方另行协商。两份协议均由***签名,***并支付给时通公司500元。2012年5月22日,浙A×××××号车辆经维修,时通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12400元。
沪B×××××号车辆系昊坦机电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在浙商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责任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摊责任。首先,本案由***驾驶沪B×××××号车辆肇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浙商上海分公司系该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故浙商上海分公司应赔付事故所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即车辆修理费12400元。浙商上海分公司辩称交强险应分项赔付之意见,与交强险立法本意相悖,且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其次,***系昊坦机电公司的驾驶员,其在肇事时系执行工作任务,故事故发生后***与时通公司达成的协议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本案交强险之外的赔偿责任应由昊坦机电公司承担,其应按协议约定赔偿车辆停驶期间损失3000元。***等辩称协议系受胁迫而订立的,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时通公司主张的误工费、车辆减值损失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浙商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杭州时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12400元。
二、上海昊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杭州时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车辆停驶损失3000元。
三、驳回杭州时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元减半收取492.50元,由杭州时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2.50元,由上海昊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60元。上海昊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