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汉子木制品安装有限公司

洛阳汉子木制品安装有限公司与河南玫瑰庄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622民初1112号
原告:洛阳汉子木制品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滨区。
法定代表人:何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晋,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河南玫瑰庄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北阳镇。
法定代表人:王崇文,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洛阳汉子木制品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玫瑰庄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汉子木制品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湖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玫瑰庄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汉子木制品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770196.08元及违约金135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本案所涉的木制品及建筑;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邮寄费、差旅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本案所涉的木制品及建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木制品现场安装合同,2014年7月1日,被告与昆明汉子木制品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玫瑰庄园水上会所安装合同。2015年9月7日,被告确认未付两笔工程尾款合计770196.08元。2016年昆明汉子木制品安装有限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
被告河南玫瑰庄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书证,2014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木制品现场
安装合同一份;
书证,2014年7月1日,被告与昆明汉子木制品安装
有限公司签订的木制品现场安装合同一份;
用证据一、二证明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已按合同履行。
书证,2015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款确认书
一份;
书证,被告与昆明汉子木制品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工
程款确认书一份;
用证据三、四证明被告实际欠款数额。
书证,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2016年5月29日
昆明汉子木制品安装有限公司自愿将被告欠其468360元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
六、书证,微信聊天记录二份、顺风速运邮单一份。证明昆明汉子木制品安装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昆明汉子木制品安装有限公司已通知到被告。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木制品现场安装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在3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定金。材料进场安装前甲方支付给乙方到合同总金额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待安装完毕,乙方通知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乙方扣除3%质保金后的全部尾款。质保期为一年,一年后甲方无息返还。第十二条第四款约定:因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误一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00元。该合同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2015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款确认书》,确认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到,被告应支付原告质保金59037.19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尾款242798.89元。
2014年7月1日,被告与昆明汉子木制品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木制品现场安装合同》,2015年9月7日,被告与昆明汉子木制品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款确认书》,确认欠昆明汉子木制品安装有限公司工程尾款468360元。2016年5月29日,昆明汉子木制品安装有限公司将该46836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分别与原告、昆明汉子木制品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木制品现场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01836.08元、欠昆明汉子木制品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468360元,昆明汉子木制品安装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且通知了被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70196.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每天500元,从工程款确认之日(2015年9月7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6月13日)支付违约金13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律师费、邮寄费、差旅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八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玫瑰庄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汉子木制品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770196.08元;
被告河南玫瑰庄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汉子木制品安装有限公司违约金13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52元,申请费5000元,计17852元,由被告河南玫瑰庄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润通
审 判 员  孟凡洲
代理审判员  韦红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臧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