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仁泽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98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仕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2号13层1301。
法定代表人:张冠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良,男,仕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强,男,仕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仁泽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庙城293号院2号楼1层106。
法定代表人:杨玉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大利,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仕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仁泽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泽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8民初8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仕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当保证金退换条件成就时,仕达公司退还仁泽公司保证金49 273元; 2.判令仁泽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仕达公司返还仁泽公司反担保保证金错误。委托保证合同约定, 仁泽公司在保证期间届满并退保时须同时提交以下资料, 用于证明仕达公司的担保责任已经解除。(1)仕达公司向建设单位出具的《履约保函》原件;(2)仕达公司向仁泽公司开具的保证金资金往来的财务凭证。仁泽公司提供的《履约保函》系复印件,根据法律规定,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 没有其它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 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2.仕达公司认为除以上方法外,还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法来证明本案担保责任的解除:建设单位出庭证明担保责任已解除或审查建设单位与仁泽公司之间《保修合同》关于保修期限的约定是否已过。按照我国建设工程施工的惯例,保修期有两个阶段,一个是2年,一个是随后的3年。3.一审法院对退还保证金金额认定错误。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仕达公司提供担保分建设期和保修期两个阶段。2014年2月8日,仕达公司收取了仁泽公司支付的建设期反担保保证金59 128元,进入保修期的反担保保证金应为49 273元,仕达公司退还了仁泽公司前后阶段两项保证金差额9 855元,因此仕达公司最终留存的保证金为49 273元,而非两项之和108 401元。4.建设单位馨悦致远公司支付监理费并不能免除仁泽公司应负的退还保修期反担保保证金责任。
仁泽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仕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仁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仕达公司返还保证金108 401元及利息(自2019年6月13日起,以108 40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2.案件受理费由仕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4日,仁泽公司与仕达公司签订全程履约担保委托保证合同(以下简称委托保证合同),载明:仁泽公司为被保证人,系甲方;仕达公司为保证人,系乙方;鉴于甲方与馨悦致远公司就华远.澜悦项目工程签订主合同及保修合同,馨悦致远公司指定乙方为甲方主合同及保修合同的保证人,并制定了工程担保实施细则,甲乙双方均同意遵守工程担保实施细则,因此乙方为甲方以保证方式向建设单位提供全程履约担保,向馨悦致远公司出具《履约保函》及《保修保函》,并订立本合同;全程履约担保的保证范围:乙方在施工建设期间和保修期间全程监督甲方关于主合同及保修合同中建筑工程质量的履行,若甲方未按主合同及保修合同的约定履行建筑工程质量的义务,则乙方在保证金额内代甲方履行合同质量的义务,以及向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所有权人赔偿因建设工程质量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建设期保证金额为主合同竣工结算金额的10%,乙方按照此保证金额承担保证责任,在竣工结算金额未编制前保证金额可按主体合同价款的10%暂定执行,即197 092.8元;保修期保证金额为主合同竣工结算金额的5%,乙方按照此保证金额承担保证责任,在竣工结算金额未编制前保证金额可按主体合同价款的5%暂定执行,即98 546.4元;建设期担保费按2年收取,共计2365元;保修期担保费按2年收取,共计1183元;履约期保证金按履约期保证金额的30%收取,共计59 128元;保修期保证金按保修期保证金额的50%收取,共计49 273元;保证期间届满,甲方履行完毕主合同、保修期合同中规定的义务,未引起建设单位提出索赔的,则自甲方将《履约保函》《保修保函》原件退还乙方并提交齐全乙方要求的资料之后七日内,乙方将反担保保证金全额无息退还甲方;甲方在保证期间届满并退保时须同时提交以下资料“乙方向建设单位出具的《履约保函》《保修保函》原件;建设单位或项目物业管理公司向甲方开具保修责任完成的书面证明;乙方向甲方开具的保证金资金往来的财务凭证”。
2013年11月18日,仕达公司向馨悦致远公司发出编号为JL13017的华远.澜悦项目承包人履约保函。该保函载明本保函为不可撤销保函,本保函建设期间保证金额为主合同总额的10%,即197 092.8元;进入保修期后其保证金额为主合同的5%,即不低于98 546.4元;仕达公司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本保函的有效期间为自保函签发之日起至主合同及保修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届满之日第28个日历天(含第28个日历天)止。仁泽公司先后于2014年2月17日、2015年7月15日向仕达公司交纳了建设期担保费2365元、保修期担保费1183元。仕达公司先后于2014年2月8日、2015年7月20日收取了仁泽公司建设期保证金59 128元、保修期保证金49 273元。
一审中,仁泽公司当庭出示北京市密云法院(2019)京0118民初7220号民事调解书,证实仁泽公司先后于2015年5月8日及同年6月与馨悦致远公司签订了《澜悦项目监理工程保修合同》、《华远澜悦项目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因馨悦致远公司拖欠监理费111 433.9元 ,仁泽公司于2019年6月向密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馨悦致远公司给付所欠监理费。后经调解,双方于同年6月13日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确定馨悦致远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前给付仁泽公司监理费111
433.9元,现已付清。
经查,本案的建设期及保修期的保证期间已届满,仁泽公司已履行完毕主合同、保修期合同中规定的义务,未引起建设单位暨馨悦致远公司提出质量索赔。
在审理过程中,仕达公司发表了根据合同约定,仁泽公司应从馨悦致远公司取得《履约保函》原件及担保责任解除的书面证明并退还仕达公司,方可退还仁泽公司的保证金,现仁泽公司未提供上述材料,故不同意退还仁泽公司的保证金之答辩意见。仁泽公司提出异议,表示其公司无法从建设单位取得《履约保函》、《保修保函》的原件及保修责任完成的书面证明,认为其公司已如期按约履行监理责任,建设单位已全额支付监理费,且建设单位亦未提出任何质量索赔,故仕达公司应退还保证金。
一审法院认为,仁泽公司与仕达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行。仁泽公司已如期按约履行监理责任,建设单位暨馨悦致远公司已全额支付监理费,且建设单位亦未提出任何质量索赔,故仕达公司应退还仁泽公司的保证金。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仁泽公司是否如期按约履行监理责任,建设单位是否因质量问题提出索赔,是仕达公司能否退还仁泽公司保证金的必要条件;虽然该合同约定仁泽公司在保证期间届满并退保时须同时提交《履约保函》《保修保函》原件及建设单位开具保修责任完成的书面证明,仕达公司方可退还保证金,但该条款不是能否退还保证金的必要条件,不能作为仕达公司拒绝退还保证金的抗辩理由。综上所述,仕达公司发表的根据合同约定,仁泽公司应从馨悦致远公司取得《履约保函》原件及担保责任解除的书面证明并退还仕达公司,方可退还其保证金的答辩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悖,本院对仕达公司之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仁泽公司要求仕达公司返还保证金108 401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仁泽公司要求仕达公司自2019年6月13日起,支付108 401元的逾期利息之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标准,本院根据相关规定依法予以调整,即仕达公司应向仁泽公司支付以108 40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6月1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仕达公司给付仁泽公司保证金十万八千四百零一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仕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仁泽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十万八千四百零一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计算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仕达公司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仕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北京农商银行资金汇划来账凭证,用以证明仕达公司于2014年2月8日收到仁泽公司转来的59 128元建设期保证金;2.北京农商银行网银流水单、仕达公司支出凭单、商务工作汇报审批单。支出凭单显示:退保证金-北京仁泽建立有限公司建设期保证金59 128,保修期应交49 273。金额9855。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仕达公司将建设期保证金与保修期保证金差额9855元退还仁泽公司,仕达公司在保修期实收保证金49 273元;3.“企查查”查询网页,用以证明仁泽公司存在违规现象,仕达公司有可能被馨悦致远公司索赔,所以要求担保责任解除才能退还保证金。仁泽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不具关联性。
仁泽公司在谈话中称其已支付两笔保证金,即建设期反担保保证金59 128元和保修期的反担保保证金49 273元,均为现金支付。在仕达公司提交上述证据后,又称:认可仕达公司支付的 9855元系退还仁泽公司的保证金。确未找到49 273元相关账目记录。
双方确认:双方之间出保证金支付外,无其他经济往来。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仁泽公司支付建设期反担保保证金59 128元。在进入保修期后,仕达公司退还任泽公司9855元,任泽公司已支付建设期反担保保证金余款49 273元作为保修期保证金,现在仕达公司处。
本院查明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所签委托保证合同,仁泽公司已如期按约履行监理责任,建设单位暨馨悦致远公司已全额支付监理费,且建设单位亦未提出任何质量索赔,故仕达公司应退还仁泽公司的保证金。虽合同约定仁泽公司在保证期间届满并退保时须同时提交《履约保函》《保修保函》原件及建设单位开具保修责任完成的书面证明,仕达公司方可退还保证金,但该条款不是能否退还保证金的必要条件,不能作为仕达公司拒绝退还保证金的抗辩理由。仕达公司上诉主张退还保证金条件尚未成就,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仕达公司上诉提出还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证明担保责任已解除。该主张同时确认了委托保证合同所设定的保证金退还条件之本质在于保证责任解除,合同设定条件并非保证金退还的唯一条件。根据在案证据,应确认保证责任已经解除的事实。仕达公司关于不应退还保证金的上诉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二审诉讼中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仕达公司所持有的保证金金额为49
273元。一审法院对保证金金额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仕达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部分上诉请求无依据,应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8民初83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仕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仁泽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保证金四万九千二百七十三元;
二、变更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8民初83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仕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仁泽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四万九千二百七十三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计算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北京仁泽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68元,由北京仁泽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1346元(已交纳);由仕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1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8元,由仕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122元(已交纳);由北京仁泽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13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绍勇
审 判 员 张玉娜
审 判 员 张 慧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杨 扬
书 记 员 李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