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仁泽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北京仁泽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仕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8民初8385

原告:北京仁泽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庙城293号院2号楼1106

法定代表人:杨玉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大利,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仕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2131301

法定代表人:张冠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良,男,1978101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强,男,1992427日出生。

原告北京仁泽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泽公司)与被告仕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达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7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大利及被告仕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8 401元及利息(自2019613日起,以108 40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北京馨悦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悦致远公司)在密云区“华远澜悦”项目的监理方,馨悦致远公司指定被告为原告履约保证人。现保修期已过,馨悦致远公司已经全额支付原告监理费及保修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及时返还原告保证金。因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至今尚未退还该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仕达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从馨悦致远公司取得《履约保函》原件及担保责任解除的书面证明并退还被告,方可退还原告的保证金,现原告未提供上述材料,故不同意退还原告的保证金。

经审理查明,20131024日,仁泽公司与仕达公司签订编号为JL13017号全程履约担保委托保证合同。该合同载明仁泽公司为被保证人,系甲方;仕达公司为保证人,系乙方;鉴于甲方与馨悦致远公司就华远.澜悦项目工程签订的主合同及保修合同,馨悦致远公司指定乙方为甲方主合同及保修合同的保证人,并制定了工程担保实施细则,甲乙双方均同意遵守工程担保实施细则,因此乙方为甲方以保证方式向建设单位提供全程履约担保,向馨悦致远公司出具《履约保函》及《保修保函》,并订立本合同;全程履约担保的保证范围:乙方在施工建设期间和保修期间全程监督甲方关于主合同及保修合同中建筑工程质量的履行,若甲方未按主合同及保修合同的约定履行建筑工程质量的义务,则乙方在保证金额内代甲方履行合同质量的义务,以及向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所有权人赔偿因建设工程质量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建设期保证金额为主合同竣工结算金额的10%,乙方按照此保证金额承担保证责任,在竣工结算金额未编制前保证金额可按主体合同价款的10%暂定执行,即197 092.8元;保修期保证金额为主合同竣工结算金额的5%,乙方按照此保证金额承担保证责任,在竣工结算金额未编制前保证金额可按主体合同价款的5%暂定执行,即98 546.4元;建设期担保费按2年收取,共计2365元;保修期担保费按2年收取,共计1183元;履约期保证金按履约期保证金额的30%收取,共计59 128元;保修期保证金按保修期保证金额的50%收取,共计49 273元;保证期间届满,甲方履行完毕主合同、保修期合同中规定的义务,未引起建设单位提出索赔的,则自甲方将《履约保函》、《保修保函》原件退还乙方并提交齐全乙方要求的资料之后七日内,乙方将反担保保证金全额无息退还甲方;甲方在保证期间届满并退保时须同时提交以下资料“乙方向建设单位出具的《履约保函》、《保修保函》原件;建设单位或项目物业管理公司向甲方开具保修责任完成的书面证明;乙方向甲方开具的保证金资金往来的财务凭证”。20131118日,被告仕达公司向馨悦致远公司发出编号为JL13017的华远.澜悦项目承包人履约保函。该保函载明本保函为不可撤销保函,本保函建设期间保证金额为主合同总额的10%,即197 092.8元;进入保修期后其保证金额为主合同的5%,即不低于98 546.4元;仕达公司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本保函的有效期间为自保函签发之日起至主合同及保修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届满之日第28个日历天(含第28个日历天)止。原告先后于2014217日、2015715日向被告交纳了建设期担保费2365元、保修期担保费1183元。被告先后于201428日、2015720日收取了原告建设期保证金59 128元、保修期保证金49 273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出示本院(2019)京0118民初7220号民事调解书,证实原告先后于201558日及同年6月与馨悦致远公司签订了《澜悦项目监理工程保修合同》、《华远澜悦项目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因馨悦致远公司拖欠监理费111 433.9元 ,原告于2019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馨悦致远公司给付所欠监理费,后经本院调解,双方于同年613日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确定馨悦致远公司于20191231日前给付原告监理费111 433.9元,现已付清。经查,本案的建设期及保修期的保证期间已届满,原告已履行完毕主合同、保修期合同中规定的义务,未引起建设单位暨馨悦致远公司提出质量索赔。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发表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从馨悦致远公司取得《履约保函》原件及担保责任解除的书面证明并退还被告,方可退还原告的保证金,现原告未提供上述材料,故不同意退还原告的保证金之答辩意见。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发表的答辩意见提出异议,表示其公司无法从建设单位取得《履约保函》、《保修保函》的原件及保修责任完成的书面证明,认为其公司已如期按约履行监理责任,建设单位已全额支付监理费,且建设单位亦未提出任何质量索赔,故被告应退还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编号为JL13017号全程履约担保委托保证合同;建设期担保费及保修期担保费发票;建设期保证金收取证明;保修期保证金收据;本院(2019)京0118民初7220号民事调解书;编号为JL13017的华远.澜悦项目承包人履约保函复印件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仁泽公司与仕达公司签订的全程履约担保委托保证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行。仁泽公司已如期按约履行监理责任,建设单位暨馨悦致远公司已全额支付监理费,且建设单位亦未提出任何质量索赔,故仕达公司应退还仁泽公司的保证金。本院认为,根据全程履约担保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仁泽公司是否如期按约履行监理责任,建设单位是否因质量问题提出索赔,是仕达公司能否退还仁泽公司保证金的必要条件;虽然该合同约定仁泽公司在保证期间届满并退保时须同时提交《履约保函》、《保修保函》原件及建设单位开具保修责任完成的书面证明,仕达公司方可退还保证金,但该条款不是能否退还保证金的必要条件,不能作为仕达公司拒绝退还保证金的抗辩理由。综上所述,仕达公司发表的根据合同约定,仁泽公司应从馨悦致远公司取得《履约保函》原件及担保责任解除的书面证明并退还仕达公司,方可退还其保证金的答辩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悖,本院对仕达公司之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仁泽公司要求仕达公司返还保证金108 401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仁泽公司要求仕达公司自2019613日起,支付108 401元的逾期利息之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标准,本院根据相关规定依法予以调整,即仕达公司应向仁泽公司支付以108 40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613日起计算至20198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8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仕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仁泽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保证金十万八千四百零一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仕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仁泽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十万八千四百零一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计算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六十八元(原告北京仁泽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仕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显荣

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