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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北京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8民初4189号 原告:***,男,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辽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鼓楼东大街3号山水大厦3层313室-519(云创谷经济开发中心集中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MA007K0D6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住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第三人:***,男,1979年3月26日,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与被告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1年5月30日至2022年3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30日,原告通过工友大虎(化名,真实姓名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当时由***和**负责接待,原告认为***是被告负责人,**是项目经理。***告知工资标准为每天220元,每月6600元,工作地点是北京市通州区东海花园二期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岗位为门窗工。原告工作期间由**管理,期间未发放工资。2021年6月12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受伤,由**将原告送至医院,并垫付当日医疗费,受伤后被告项目经理**多次与原告电话沟通协商赔偿事宜,后***根据被告要求向原告转账20000元作为医疗费。后原告向北京市密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委)申请仲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北京金海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螺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建筑公司,**建筑公司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2.***与***(微信名:舍=得,微信号:XXX)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发生工伤后,**建筑公司领导***作为公司方为***支付医疗费。3.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所述由***和**一起接待原告,不了解原告入职情况,没有以被告或个人名义招录过原告。**是被告劳务项目经理,***不是被告负责人,**作为项目经理,有权将被告部分劳务分包给***。**不清楚***找***干活儿具体情况。原告受伤后,**未将原告送到医院,据了解是由大虎将原告送到医院。被告未委托***转账,亦未和原告就赔偿事宜进行过协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无相关社保缴纳及考勤记录,双方亦无工资往来,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建筑公司提交2021年5月至6月专业(劳务)分包企业施工人员考勤表、劳务公司新入场人员花名册、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证明原告不是被告工作人员。 第三人***述称,原告不是我和**招录到被告处。当时我和大虎、***三人合伙从一个干活群里包的东海花园二期项目铝合金门窗部分工程,具体是该工程的5号楼和7号楼。当时包活儿我不在,我知道并同意这个工程。我们三人没有固定劳务人员,如果有活儿干不过来会临时找人,事后从大虎处了解,原告是大虎临时找的且有吸毒史,因为原告吸毒致使其从90公分的窗台摔下导致重伤。原告受伤后我从山东回来,原告在我们三人租的房子处养伤,后来我以个人名义给原告20000元。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建筑公司对***提交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双方没有任何关系,该份劳务合同是原告起诉金海螺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中得到。对证据2真实性由***本人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认可***作为被告领导转账,当时被告不了解,事后才了解***给原告转账。***对***提交证据1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是以个人名义给原告转账,不代表被告。***对**建筑公司提交的2021年5月至6月专业(劳务)分包企业施工人员考勤表、劳务公司新入场人员花名册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由被告单方制作;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当时与原告一起工作有3人没有缴纳社保,与被告所述情况不符。***对**建筑公司提交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0日,金海螺公司(劳务作业发包人)与**建筑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东海花园二期项目(201#住宅楼等16项)铝合金门窗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通州区,开工日期为2021年5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11月30日,劳务作业人数为20人。 庭审中,**称其作为**建筑公司项目经理,以个人名义从**建筑公司承包东海花园二期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但双方没有书面协议,后其又将该工程5号楼和7号楼铝合金门窗工程钢附框项目包给***、大虎、***等人,当时说一共多少钱让他们干,他们找人与否,每人多少钱不干涉,也未签订书面协议。***称其并非**建筑公司员工,不清楚**与**建筑公司的承包关系,认可**所述其他内容,并称***系大虎临时找来干活的,工资标准可能是大虎定的,其三人在工程结算付清工人工资后将剩余部分进行分配。2021年6月12日,***受伤。2021年6月13日,***向***微信转账20000元。 ***称其先后要求确认与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海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均撤回相关请求。2022年3月17日,***以**建筑公司为被申请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21年5月30日至2022年3月14日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5月27日,密***委出具京密劳人仲字[2022]第98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务分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相关规定,在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时,可考虑下列因素:(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建筑公司管理并由该公司发放劳动报酬,且**自认系其以个人名义自**建筑公司处承包涉案工程,其并不具备承包资质,后又将工程中部分劳务包给***等人,***亦认可***系由大虎临时找来干活,***在得知***受伤后转账支付相应费用,***虽主张***系代表**建筑公司支付相应费用,但并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加以证明。综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其要求确认与**建筑公司自2021年5月30日至2022年3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