察布查尔森源景观苗木有限公司

**、***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4022民初953号 原告:**,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信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察布查尔森源景观苗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第七社区扎普善街创业服务中心A座319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察布查尔森源景观苗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森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劳务费245,41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58,900.08元(按年息百分之六,自2017年1月23日计算至2021年1月22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承揽了察布查尔森源景观苗木有限公司承建的“伊泰”工业园区绿化景观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2017年1月23日,原告委托被告领取察布查尔县森源景观苗木有限公司应付原告的345,417元劳务费,并出具授权委托书。因委托书出具后,察布查尔森源景观苗木有限公司已直接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0元,故剩余245,417元系由被告代为领取,被告实际领取该款后未返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与被告没有委托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其他的建设工程分包及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应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向劳务合同的当事人主张权利,而不是向***主张权利。森源公司向***支付劳务费用是基于双方签订的伊泰伊犁能源有限公司伊南工业园区新增西环防护林绿化工程滴管、喷灌分包合同,是森源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以及资金占用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森源公司诉称,我公司根据原告的授权委托已将款项245,417元支付给***,是根据***和**共同签字出具的委托书,收条是***签的,说明我公司已将245,417元支付完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承揽了森源公司承建的伊泰工业园区绿化景观工程的打坑、犁地等部分劳务。2017年1月23日,**1、***、**2、**、**五人与第三人对伊泰防护林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对第三人在2017年1月13日到1月17日期间已收到伊泰工程款2,104,707.5元如何分配进行了确认,且在当日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0,000元,向被告***账户分别支付两笔款项,一笔为463,896元,另一笔为245,417元。对于以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提供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7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由被告代收原告**劳务费245,417元。被告对授权委托书上其本人签字认可,但对授权内容不认可,认为所领取的款项是属于第三人应向其支付的工程款。第三人对该证据三性均认可,且依据该份授权委托书向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劳务费245,417元。经庭审查明,授权委托书内容载明:“本人**身份证号(xx),根据察布查尔县森源景观苗木有限公司2015年审计报告,应收本人劳务费345,417元。现本人委托***身份证号(xx),代收本人劳务费245,417元(贰拾肆万伍仟肆佰壹拾柒元整)。”落款处有授权委托人为**,被授权委托人为***,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23日。经本院向振新国投集团公司财务室核实,该份证据原件留存在振新国投集团公司财务室,被告对被委托人处签字系其本人签字认可,故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收条、电子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代原告收取森源公司劳务费245,417元,在电子回单备注栏中载明“代收**劳务费”的内容。被告对***的签字认可,对内容不认可,认为是第三人森源公司为了方便查账过关,以代收款的形式进行走账,不是真实的被告给原告代收款项。第三人对收条、电子回单三性均认可。经本院向振新国投集团公司财务室核实,收条原件留存在振新国投集团公司财务室,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对授权委托书、收条中签字认可,应认定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证实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委托关系。被告认为双方是以代收款的形式走账,并不能对抗双方委托关系不成立的事实。         2.第三人向被告支付的245,417元权利主体是谁         原告提供2017年1月23日形成的支付申请一份,拟证明经森源公司确认对2017年1月13日到1月17日期间已收“伊泰工程款2,104,707.5元,按照原告享有345,417元,被告享有463,896元进行分配”,原被告在支付申请上进行签字确认,证实原告与被告对各自应收款项进行确认。被告对支付申请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第三人对该份证据三性均认可。经本院向**2核实,**2**,支付申请中“具体支付如下”部分的结算数额是森源公司在已收到伊泰工程款2,104,707.5元范围内给每个人分配的数额,该份支付申请系森源公司出具,每个人都同意后签字确认的。**2所述与原告所述能够相互印证,且该份证据加盖有森源公司财务专用章,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认可森源公司已经向其支付100,000元,故原告对森源公司在2017年1月13日到1月17日期间收到伊泰工程款2,104,707.5元范围内享有245,417元债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森源公司认可其依据**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向***支付245,417元,经向振新国投集团核实,认可该笔款项是支付**应付款挂账。综合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收条、电子回单、支付申请,能够形成证据链印证森源公司向***账户打款245,417元系***代收**在森源公司的劳务费。故本院对被告***代收原告**在森源公司劳务费245,417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伊泰能源伊南工业园区新增西环防护林绿化工程滴管、喷灌分包合同,原告对该份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该份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经庭审查明,该份证据系被告***与森源公司签订,仅能证实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其领取的245,417元系其本人应得款项。         被告提供2017年1月16日第三人出具的支付伊泰公司工程款资金申请报告、关于支付伊泰工程款对账报告、关于伊泰能源情况说明、关于伊泰项目情况报告,证明第三人森源公司欠***463,896元,其中审计报告当中体现463,896元,剩余的473,074.08元未体现,根据股东会的决议,支付被告劳务费463,896元。被告是以代付的形式领取的审计报告中未体现的473,074.08元工程款。原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方提供的支付申请中已经明确各方的结算数额。第三人森源公司对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的245,417元的去向无关。经庭审查明,该组证据显示:森源公司承建伊泰绿化项目后,将劳务分包给***、**2、**等人,并对欠款数额、欠款情况等内容形成报告,并由相关人员签字,但不足以证明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在森源公司领取的245,417元系森源公司本应支付给其个人的工程欠款。被告***不能直接将其代收森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245,417元,从森源公司欠付其本人工程款中冲减。综合被告提供的前两组证据,对于被告辩称其领取的245,417元属于森源公司支付其本人的工程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与森源公司之间的争议,***可另行主张。         另查明,2017年1月23日***也向**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载明:“本人***身份证号(xx),现授权委托**身份证号(xx),代收本人伊泰工程款245,417元(贰拾肆万伍仟肆佰壹拾柒元整)。”森源公司认可该份证据,并且认可未将该份授权委托书中的授权款项向**支付,也未向***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被告***认可授权委托书中被委托人处系其本人签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委托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因办理委托领取劳务费事项产生争议,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七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委托人。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授权委托书,**作为委托人,将其在第三人森源公司的劳务费领取事宜委托给***,森源公司依据委托书,向***账户支付**委托***领取的劳务费245,417元,并在电子回单中备注“代收**劳务费”内容,且***出具收条中载明:“今代收**察布查尔森源景观苗木有限公司劳务费(245,417)贰拾肆万伍仟肆佰壹拾柒元整。”收款人处系其本人签字。第三人森源公司认可案涉款项系其公司支付给**的劳务费,且经本院向振新城投集团(系森源公司集团公司)财务人员核实,该笔费用确系森源公司支付给**的应付款挂账。***作为受托人,理应将**委托其代收劳务费245,417元转交给**。故对于**主张***返还代领取的劳务费245,41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利息问题,被告***代收245,417元后理应积极履行受托事项,及时将该笔款项转交**。***认为该笔款项是森源公司本应支付给其的工程款项的理由不成立,理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为58,900.08元,且双方在委托合同中对利息无明确约定,综合考量利率计算标准调整为年息3.85%。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利息依照245,417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年息3.85%自2017年1月23日计算至2021年1月22日即37,79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劳务费245,417元及利息37,794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劳务费245,417元及利息37,794元,合计283,21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4元,减半收取计293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