察布查尔森源景观苗木有限公司

***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4022民初1119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告:***,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告:**,男,199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察布查尔森源景观苗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伊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察布查尔森源景观苗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森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至被告4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 154 91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至被告4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2万元(截止2019年6月30日),并从2019年7月1日起按照6.5%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察布查尔森源景观苗木有限公司将***培育基地厂房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以包工包料方式再次转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内容、总价款、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保质保量完成了该工程。涉案工程早已投入使用,期间被告***、**、***及被告**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1 755 71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变更未付工程款为1 154 910元。原告认为,原告完成了涉案工程,被告***、**、***及被告**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逾期则依法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不欠原告工程款,我给原告提供了钢材,我和被告***、**是合伙关系。 被告***辩称,我给原告提供窗户,我和被告***、**三个是合伙关系,给原告支付的具体款项以证据为准。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经第三人与被告**建筑公司协商一致已于2018年6月15日终止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随后原告挂靠案外人伊犁长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1 500 000元未完工程量进行了后续建设施工。终止前已完工程价款,**已和被告**建筑公司代为付款的形式向原告共支付工程价款5 054 040元,远超过双方签订的《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合同金额扣除未完工程价款后的差额4 548 000(6 048 000-1 500 000)元,已全面履行了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义务,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针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签订的《土建工程承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双方签订的《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对逾期付款利息也未做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至于涉案费用,纯属原告自己给自己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以**为被告,要求**向其支付工程款1 755 71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诉讼费等诉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原告针对**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双方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我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虽向原告付过款,但均是基于被告**的请求才进行的付款行为,并不因此与答辩人之间建立任何建设工程的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答辩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森源公司陈述,我公司是与**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消防、采暖、屋面维修是我县行政主管部门让我公司修复厂房给别的公司使用,**公司不干,后我公司联系原告,原告把消防、采暖、屋面进行了维修。我公司与**公司终止的合同不是涉案工程,是1.3亿察布查尔县景观苗木基地建设项目的拱棚建设。涉案工程的款项已在2016年10月以前向**公司支付完毕了,但是当时消防、采暖、屋面没有施工完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8日被告**公司与第三人森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察布查尔县内的**复合循环经济产业建设项目**种苗培育基地工程交由被告**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包括土建、水、暖、电、消防施工,合同金额为8 804 229元。双方自认该合同签订时,未经过招投标程序。同日,被告**公司与被告**签订《项目经理经济承包项目工程责任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由**进行施工,**为**公司挂靠项目经理。被告***、***、**自认其三人系合伙关系,共同合伙承建涉案工程。2016年6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的土建、基础、钢结构部分以6 048 000元分包给原告施工,第三人确认原告已实际施工完毕涉案工程的土建、基础、钢结构部分,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建工程承包合同》施工范围,是否包含消防工程。原告为证明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不包括消防工程,(1)出示被告***、***、**与原告签订《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其从被告**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土建项目整体转包给原告,工程内容是土建、基础、钢结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计价方式固定单价840元每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6 048 000元,被告特别备注本工程不包含水暖电和装修项目(墙面、地面贴砖等),原告与被告***、***、**建立土建基础厂房钢结构工程转包关系,同时合同第八条对付款金额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行为,依法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2)出示2018年1月31日被告**公司与消防工程实际施工人**1签订协议书一份,证实消防工程是被告**公司转包给实际施工人**1的事实,**1向被告**公司催要工程款并向察布查尔县劳动局投诉,被告**公司承诺在2018年2月1日向**1支付30 000元消防工程款,在2018年3月按照**1已完成的工程量向其结算剩余消防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该份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所称原告施工内容包含消防施工的说辞没有事实依据,也与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施工工程范围不包含消防工程相互印证。(3)证人**1到庭证明涉案工程消防工程部分中2016年底施工完毕的部分是**1实际施工,原告仅是介绍**1施工消防工程,**公司在2018年1月支付**130 000元消防工程款后又约定剩余工程款如何履行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合同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原告没完成到80%就支付了原告80%的工程款,后原告就停工了,在2016年年底停工时被告向原告已付4 890 000元,已经多付了。被告***认为合同签字是真实的,双方当时口头约定消防在内,没写进去原因是当时图纸没有下来,图纸是森源公司提供。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在起诉状称工程转包又在该份证据证明目的称土建整体转包,在合同内容又不限于土建,前后矛盾,显然属于利用合同不严谨。该合同第5条第2项恰好证明了本工程的施工范围,除水电暖和装修项目外,全部应在原告施工范围之内。从付款方式来讲,虽然第8条已有明确约定,但在第4条对于质保期约定与第8条不一致的,显然该份合同属于不严谨合同,应当以实际履行情况为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但实际已经提前支付80%款项,在款项支付后原告并未完成工程的建设任务,在工程完成量不到80%就已经停工直至两年后挂靠到长安公司的名义另行承包,从款项支付来看实际已经超付。被告**公司与第三人对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不知情。被告***、***对原告出示的**1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协议认为,2016年我们与原告签订合同后,给原告看工地的**介绍**1给原告干消防,原告和**1达成口头协议后**1进厂施工,2016年工程停工后,**1向原告要钱,原告不给,后经过劳动监察部门协调,被告**公司给**1支付30 000元,这个协议我没见过,但是我与**1通过话,我所述的情况是**1告诉我的。被告**对协议“三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协议书出具的前提是因为原告不给付农民工工资导致**1向劳动局闹事上访,被告**公司为解决上访事宜同意支付30 000元误工工资并对后续工资作出安排。从30 000元消防工程款支付单据来看,原告作为收款人在收据上签字,**1并非作为收款人。**1录音充分证明其是原告找来的,是在原告管理下进行的,由其向**1支付消防工程款。被告**公司对协议“三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消防工程是原告分包给**1,因原告未按约向**1支付消防工程款导致最终承包人不得不代其向**1支付相关款项,协议签订是为了履行财务付款手续以及配合劳动局解决上访事件,有原告向被告**公司出具的收条以及**1的录音为证,消防工程包含在原告承包的项目范围之内。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协议认为2018年7月底我公司找到原告、**1和一个干水电的姓任的处理消防等未完工项目,2016年正常施工时消防也干了,但是没有施工完毕,只是干了一点点,装了几根管子。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涉案工程消防工程不是原告的承包范围,消防工程是被告**公司的,被告**他公司支付过30 000元消防工程款,同时同意其余消防工程款以房抵债。被告***对证人**1的真言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告找人干消防与我无关,我没有委托原告找人干消防,我也不认识干消防的人。被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所述不认识被告***、***、**及停工后才找到被告**公司要钱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的证言“三性”均不认可,从工程量看原告及第三人在法庭调查过程中陈述**1仅装了几根管子,而证人陈述工程量达300 000元以上,***假。从收取30 000元款项看,收条系原告出具,而非证人出具,从发票看被告**公司从未收到**1开具的发票,证人将发票给原告更证明消防系原告所承包。从被告**公司与证人协议看,根本不存在未付款金额及期限等方面的约定;从以房抵工程款的说法来看,仅装了几根管子,以房屋价格相比,是不可能为对价的,因此其陈述也是虚假的,根据其不认识被告***、***、**的陈述看,证人不可能与被告***、***、**成立分包关系,根据其在停工后方找被告**公司要钱来看,其也不可能与被告**公司成立消防分包关系,证人虚假证言恰恰说明其与原告之间成立消防分包关系。被告**公司对**1证言认为证人在消防工程洽谈阶段及施工阶段均未与被告**公司相关人员有过接触,而是在停工后要钱阶段才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有接触,以及在收到被告**公司向其支付的30 000元后,原告于2018年1月30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据可以证实,消防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是原告,原告只是冒用被告**公司的名义向证人分包消防工程,证人同时证明其在与原告洽谈消防工程阶段并不清楚原告是否有被告**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被告**公司从未授权原告与任何人洽谈案涉项目的消防工程,且没有收到证人提及的300 000元发票。第三人认为证人所述停工后找第三人索要消防工程款属实,其他情况不清楚。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三性”均予以确认,结合全案证据对证人**1的证言“三性”亦予以确认。 (4)被告***为证明与原告签订合同中包括消防工程出示2019年9月26日15:10分通话录音一份,证明**1在通话中认可消防是原告干的,**1说是***让她干的消防,消防包含在我们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原告质证认为不能确定通话对象是谁,同时录音中有一句工程停工两年后,说明是在第三人将消防、水暖电发包给长安公司后的事,不能证实是原告在完成土建工程承包合同时包含消防工程,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土建工程合同时由于没有消防图纸,所以原告没有办法计算消防工程价格,由于原告没有消防资质,故不能承建消防工程,消防工程需企业具有资质才能完成,被告说另行将消防包给具有资质的人干,单价840元价格低不可能包含消防工程资质,被告***、***、**是以880余万工程承包的,因为不包含水、暖、电、消防,所以604余万价格转包给原告。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公司对录音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同时该证据明确2年前停工时已对消防工程进行过施工,如果原告不承包消防工程就进行施工,是不可能的也违背常情。**1系原告工作人员介绍的,直接归属原告管理,更说明消防工程是原告的承包范围。第三人认为与其公司无关。**1当庭核实被告***出示的录音属实,但被告***与**1不认识,被告***打电话自称要给**1介绍两个厂房的消防工程,后就问***的活,谎称***称**1干活不行,现在已经不干消防工程了,**1称前面给**公司干的,后面给森源公司干的。 本院认为,对被告***出示的录音证据“三性”本院均不予确认,**1与***并不相识,***在欺骗**1有消防工程向其介绍等前提下进行的通话录音,亦未在通话中说明真实原因,对此通话录音本院不予采信。 (5)被告**公司出示2019年10月23日11点35分07秒录制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与**1的电话录音一份、2018年1月31日被告**公司向**1支付30 000消防工程款的银行转款凭证一份及编号为9769055由***签字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认可其承包的工程内容包含消防工程,**1因此从原告处分包了案涉工程的消防工程;就消防工程被告**公司接受原告的委托向**1支付了30 000元工程款,且原告向被告**公司出具了收据。原告对被告**公司出示的录音“三性”均不认可,录音不是完整的内容,没有前面的叙述;录音内容没有征得**1同意录音;录音内容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有目的的提问,限制性、诱导性的谈话,没有事实性描述。对2018年1月31日被告**公司向**1支付30 000元消防工程款项是被告**支付给**1的消防工程款与原告无关。被告***、***对录音证据“三性”均认可。被告**对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1系成年人也是原告需要传唤作证的人,其身份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更应采信。第三人称不知情。**1当庭核对录音称,录音是工人当时问我要钱,我给原告打电话,原告让我开发票,我说已经开过发票了,后原告让我问被告**公司要发票,我就给**打电话,我与**说的话是后面森源公司找我的消防工程上的事,后面的活也是原告牵头负责的。 本院对被告**公司出具的录音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该录音证据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被告**公司需证明的事实,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同时庭审中原被告自认,双方签订《土建工程承包合同》时消防图纸未完成,同时双方签订的《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中并未明确载明包含消防工程,另,**公司向案外人**1支付30 000元消防工程款且双方签订协议载明“**1承包**公司消防工程”,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达到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中不包含消防工程,即原告承建的范围为土建、基础、钢结构,同时第三人自认该部分已由实际施工人原告施工完毕。 2.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数额。(1)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出示收条及证明共12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 293 090元,已付工程款中包含被告***、**、***以材料顶工程款,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原告每次收到工程款都向被告出具收条。被告***、**、***及**公司对12张收条和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举出的证明和收条不完整,实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5 054 040元,而非原告所称4 293 090元。第三人森源公司对原被告间的付款行为不知情。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2)被告**为证明已向原告付款情况出示付款凭证收条10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 793 090元。原告对被告出示的10张收条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10张收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被告间付款情况不知情。 本院对被告**出示的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3)被告**公司出示2016年10月18日,**向***出具的《委托书》委托***向**公司办理案涉项目工程款、**公司付款凭证,证明**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系基于被告**的请求进行的付款行为,并不因此与原告之间建立任何建设工程的法律关系;**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3 745 234元,根据**的委托向***支付工程款1 260 905元,扣除各项税金及管理费1 074 534.78元,已全面履行了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义务,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委托书下半部分收条是原告及**向法庭提交证据记录在4 293 090元内,明细内被告**公司给***付的工程款,原告只认可被告**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给原告支付的200 000元,2016年10月20日付300 000元,2016年12月20日付200 000元,2016年12月29日200 000元,2017年1月20日付100 000,共计1 100 000元。不认可2018年1月31日付**130000元,同时被告**公司出具的证据不能证实**公司已经扣除**税金及管理费1 074 534.78元,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原告要向被告***、**、***提供工程所需的一切发票,所以**不可能再存在税金。有**签名的工资花名册全是虚假的,被告***、**、***不是工程承包人,所以不可能发工资。工资名单中因为被告***、**、***没有施工,所以没有雇员,所造的有农民工工资的全是虚假的,票据三性均不认可,第十一项代付**2工伤款不认可,被告**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要求被告**购买建工险,但是被告**没有购买建工险,导致不能理赔,因此损失应由被告**自己承担,与原告无关。被告**公司已与受伤工人**2达成调解并形成调解书,是**公司愿意支付这么多钱,没有通知原告,原告也没有参与,所以与原告无关。调解书载明**公司愿意赔偿120 000元且分期付款,**公司没有如期履行调解书,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10 000元,导致**2申请强制执行并且产生强制执行费,由于**公司的过错所产生的违约金10 000元及执行费950元也应当由**公司承担,同时**2并非原告雇佣工人。被告***、***对被告**公司出具的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被告**对**公司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认为原告枉顾事实,2018年1月31日收据收款人和经手人均由其签字署名,足以说明该收据形成过程与其所述是两回事。**向被告**公司开具发票扣除的是进项税额,被告**公司向第三人开发的发票体现销项税额,原告混淆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概念。建工险与工伤保险或意外险是不同险种,且在被告**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将建工险的责任交由**承担,因此其以建工险投保不对逃避其雇主责任显然是强词夺理。**2是原告雇工,在出现意外事故后被告**公司基于解决问题对**2进行补偿,根据**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合同该补偿款也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以法院的调解程序来逃避雇主责任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 本院对被告**公司出示的委托书、2016年10月14日由原告及被告**作为收款人的200 000元收据(003809)及其对应的4张50 000元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2016年10月20日原告作为收款人的300 000元收据(003810)及其对应的1张网上银行业电子回执、2016年12月20日原告作为收款人的200 000元收据(003837)及其对应的1张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2016年12月29日原告作为收款人的300 000元收据(003838)及其对应的1张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2017年1月20日原告作为收款人的100 000元收据(003811)及其对应的1张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1 100 000元。至于原告出具的2018年1月31日收据(9769055)中载明付**1工程款,负有相应的由被告**公司向**1转款凭证,同时**1已自认收到**公司付款30 000元,不应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中再进行冲抵,另**2受伤后所赔付款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在原告不同意直接冲抵工程款的情况下不应直接冲抵,应由被告**公司另案主张。被告**公司出具税收完税2份及税收缴款书2份,合计金额为3704 12.49元,该证据被告**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与其相互佐证,印证该税费缴纳系涉案工程所缴纳税费情况,同时被告**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中原告需缴纳各项税金及管理费1 074 534.78元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4 893 090元。 3.涉案工程是否已验收完毕或投入使用。 原告出示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施工的厂房于2018年9月30日工程完成并且投入使用,原告从2018年10月1日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原告是厂房实际施工人,证明中的**是监理公司。被告***对证明“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原告没有通知被告,被告不知情。被告***、**、**公司对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所加盖公章非法人及其他组织,是否具有效力以及是否对外代表监理公司不得而知,签字人是谁,是否为本人签字不得而知。该份证明未签署签字日期,不排除弄虚作假,由于原告中途停工,后又挂靠长安公司与甲方另行签订合同进行后续未完工程的施工,原告与被告的建设施工关系已终止,即便工程实际使用规制的法律关系也是原告与长安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而非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第三人对证明“三性”均认可,后续与长安公司签订的合同履行完毕后才投入使用的。 第三人为涉案工程发包方,其对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明的“三性”均予以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9月30日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原告***不具备涉案工程施工资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建工程承包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被告**并非**公司职工,同时被告**与被告**公司虽签订了《项目经理经济承包项目工程责任合同》,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公司缴纳管理费等事实,被告**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再次与合伙人被告***、***一起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故被告**与被告**公司不构成内部转包,应认定为借用资质,故被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项目经理经济承包项目工程责任合同》亦无效。经庭审查明,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且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9月30日投入使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但不影响实际施工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被告应当支付合同价款剩余未付部分,计1 154 9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公司与被告***、***、**共同承担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工程已实际交付,故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120 000元(截止2019年6月30日),并从2019年7月1日起按照6.5%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应当调整为自2018年10月1日起以1 154 9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另,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中未约定税费的数额和承担方式,同时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缴纳税费数额,故本院对被告**公司辩称应扣除税费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本案中,第三人森源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协议》以及森源公司另行发包涉案工程中的部分消防、水电暖等均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若产生争议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1 154 91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120 000元(截止2019年6月30日),并从2019年7月1日起按照6.5%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应当调整为自2018年10月1日起以1 154 9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15491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伊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1 154 91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 734元,由被告***负担3933.5元、***负担3933.5元、**负担3933.5元、伊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33.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与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长 王 帆 人民陪审员 娄 青 梅 人民陪审员 顾 黎 闰 二 〇 一 九 年 十 二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张 舟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