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6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创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2号恒鑫大厦西座10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创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24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创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创成公司主要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服务,监理人员为了配合各个项目建设现场施工,加班工作无法避免,但各项目监理部每月上报公司的考勤不允许记录现场监理人员加班时间,其目的是为了逃避承担自身责任。湛江风电项目和赤几巴塔项目加班考勤记录,均是以监理单位现场人员的考勤记录作为结算支付监理服务费用依据,即***提供的加班考勤记录是真实发生并得到业主单位签字确认。该考勤记录原件,存放于广东粤电湛江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中国水电第六工程局和创成公司。2.***与创成公司的劳动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了加班工资。***按项目建设现场需要,服务好业主单位加班工作,而创成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即为拖欠劳动报酬,***当年已就加班工资向创长公司提出过要求但未得到回应。3.加班费是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创成公司拖欠加班费,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4.加班工资是以工资作为计算基数的,***已经提供了具体真实并由业主单位签字确认的加班考勤记录,可以清楚计算加班费,一审法院认定加班费未明确数额不属于拖欠劳动报酬是错误的。5.2021年3月18日***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的原因是申请人(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并非是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因退休于2021年1月31日才与创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未超过诉讼时效。
创成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创成公司支付***在湛江风电项目加班工资23701元;2.创成公司支付***在赤几巴塔项目加班工资756155元。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仲裁时效,加班工资属于劳动报酬,而劳动者主张劳动报酬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故***在本案中提起关于加班费的主张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加班费,***主张的是2007年9月至2009年5月、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的加班工资,但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2021年1月31日。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均未就加班费提出异议。再结合***的工资构成分析,除了基本工资之外还包括奖金、补贴等待遇。创成公司主张***的劳动报酬是按照基本工资加项目奖金、补贴等来核算,而不是按照基本工资加加班工资核算的计时工资。结合***长达十几年没有对工资提出异议,以及创成公司对工资构成的解释,可以反映出***工资构成是按照工资加项目奖金、补贴等予以核算,而不是计时工资。现***要求按照计时工资核算,与创成公司所解释的核算方式不一致。但创成公司关于工资构成的解释与其行业特征及***岗位特点相符,即便是按照***主张的基本工资加加班工资的计时工资核算,***所领取的工资总额并未低于计时工资(基本工资加加班工资)核算结果。现***将其所有的劳动报酬(包括奖金、补贴等)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实际是对其工资构成采取了双重的核算方式,并要求按照双重核算方式重复支付基本工资之外的其它劳动报酬,故***关于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申请本院调取创成公司2008年1月至12月、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涉案项目考勤记录的问题,首先,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时,其对加班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其次,单位负有义务保管两年以内的工资台账,而***要求调取的资料已经超出了两年的时限,创成公司并不负有保管的义务。最后,双方在实际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是实行基本工资加项目奖金、补贴等的方式核算劳动报酬,而不是按照计时工资的方式核算工资,故***要求调取考勤记录对其工资构成及认定并无实质影响。综上,***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徐 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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