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4民初24447号
原告:***,男,196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广东创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2号恒鑫大厦西座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231122232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创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东创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在湛江风电项目加班工资23701元;2.被告支付原告在赤几巴塔项目加班工资756155元。事实与理由:1.原告于2007年9月至2009年5月,在广东粤电湛江***前风电场工程,担任项目总监工程师工作,因2008年期间工作需要中午、晚上加班合计102小时,以及法定假加班2天,参见业主代表确认的考勤登记表等资料,加班时间折算为1.28个月,参见风电项目加班统计折算表。加班工资计算如下:1.28月×18516.42元/月工资=23701元。2.原告于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末,在赤道几内亚巴塔电网扩建和改造项目,担任项目总监工程师工作421日。因业主工作制度及现场作业实际要求等,每周工作7日,每日工作10小时,加班时间折算合计为3617小时,即20.79个月,参见考勤记录等资料及赤几项目加班时间统计折算表。加班工资计算:20.79月×36371.1元/月平均工资=756155元。3.原告曾于2014年12月18日向被告打报告要求考虑赤几项目监理人员加班费,但公司领导并未给予回复,鉴于近期向公司就其他事项申诉,仍旧未给予合理的答复。
被告广东创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基于原告的工作岗位为项目现场总监,考勤事实上为自己对自己考勤,缺乏监督也没有意义。被告对包括原告在内的现场项目总监一贯实行项目考核制,并不会计算加班费,而是综合考核整个项目的成果给予奖金。原告多年来获得不菲的项目奖金,对此做法并没有异议。现在提出“加班费”诉求显然没有道理。在原告担任项目总监期间,被告对原告进行项目考核制,不会计算加班费,而是根据项目质量给予奖金,原告是项目部最高负责人,考勤对原告没有异议。且原告是广东省电网编制的员工,是通过广东省电网作为上级单位调往被告工作,原告人事关系仍在广东省电网,原告的工资奖金待遇相较于被告员工会更高,但不会计算加班费,这是惯例,原告及其他相同编制的员工均长期未提出异议。二、原告声称的加班集中体现在赤几巴塔项目。该项目的工作制度与国内规定不一致,相比中国法律规定存在延长工作时间的情况。但被告已通过集中休假和发给项目奖金等形式予以全部补偿,原告多年来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不存在克扣原告“加班费”的情况。三、原告声称湛江项目存在加班。由于年代久远,难以收集当时是否有加班的资料。但即使存在加班,原告在湛江项目中的收入除工资外,还包括各种节日活动费、补贴、年终奖、项目质量安全奖、项目奖励金等,上述费用已经包含其在该项目中所获得的所有收入,且自项目完工距今十多年来,原告并无异议。四、退一万步讲,即使原告的加班费诉求成立,其主张已远远超过仲裁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五、***及其配偶***因与被告在福利分房等问题上存在矛盾,多次上访后未能得到满足,策略性提出本案诉讼作为其在福利分房问题中的谈判筹码,胁迫公司同意其不正当诉求。其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的主张已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加班时间的依据。即使项目期间偶尔有加班,被告也已足额发放工资报酬,并且以发放奖金、补贴及补休假的形式对可能存在的加班情况作出了充分的补偿,且***多年来并无异议,其主张加班费的诉求不应当得到支持,依法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07年9月至2009年5月在广东粤电湛江***前风电场工程单证项目总监工程师工作,因工作需要,晚上加班共计102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2日;于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在赤道几内亚巴塔电网扩建和改造项目,担任项目总监工程师工作421日,每周工作7日,每日工作10小时,加班折算合计3617小时,由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上班时间对应的加班费,因此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8日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仲裁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在湛江风电项目加班工资14604元;2.被告支付原告在赤几巴塔项目加班工资523136元。该案经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越劳人仲案不〔2021〕10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劳动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理由为申请人(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并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拖欠劳动报酬应当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明确劳动报酬数额为前提,而本案原告主张加班费相关事实属于双方之间对于加班费是否存在及其数额大小存在争议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的加班费不属于拖欠劳动报酬情形,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告对被告发放的2007年9月起至2009年5月止、2012年3月起至2013年7月止期间工资存在异议,自收到相应的工资时即应当知晓其权利受到侵犯,至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其已经超过了申请劳动仲裁的一年时效期间,因此,被告主张的时效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权利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郭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