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1)京0491民初20678号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立案时间
2021年5月28日
开庭时间
2021年6月24日
审理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
当事人
信息
原告:***,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摄影师,住北京市朝阳区立清路明天第一城7号院8号楼1单元705。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方,北京孟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华,北京孟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雄基伟业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北海市北京路43号祥和大厦802号。
法定代表人:山长叶。
被告:广西雄基伟业广告有限公司凭祥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凭祥市北环路118-2号。
负责人:黄凭宏。
诉讼请求
赔偿经济损失13 000元、律师费1000元,以上共计14 000元。
答辩意见
被告未答辩。
主要事实
作品类型、数量:20张摄影作品及5896字文字作品(文章题目为“自驾广西崇左,这11处摄影美景地千万别错过!”),摄影作品原图显示拍摄时间为2018年2月2日。
发表情况:原告在其认证的搜狐网账号“满星Min”于2018年2月21日16点55分发表涉案作品(发表文章第151-170张摄影作品及5896字文字作品)。
作品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
侵权取证时间:2021年4月14日。
作品使用方式:被告广西雄基伟业广告有限公司凭祥第一分公司在其认证的“凭祥雄基信息”微信公众号(微信号:xiongji707)于2018年3月7日发布的“自驾广西崇左!宁明、凭祥的美景地千万别错过!”的文章,使用了涉案作品。文后附有微信公众号二维码、合作电话等广告信息。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作品已删除。
其他事实: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发票或代理合同。
简要裁判
理由
一、原告提交的电子原图、发表页面截图以及个人后台信息页等可以作为初步证据,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系涉案作品的作者,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被告广西雄基伟业广告有限公司凭祥第一分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认证的微信公众号中发布文章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故对于应赔偿数额,本院判定广西雄基伟业广告有限公司凭祥第一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广西雄基伟业广告有限公司承担。
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且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予以支持:1.涉案摄影作品在同一时间、地点拍摄,拍摄成本较低;2.被告在其含有广告信息的文章中使用涉案作品,具有一定的商业使用目的;3.涉案文章发表于微信公众号,涉案作品传播范围有限。
关于律师费用,原告并未提交相关票据或代理合同等证据,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主文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广西雄基伟业广告有限公司凭祥第一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00元,不足以承担部分,由广西雄基伟业广告有限公司承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受理费
分担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负担63元(已交纳),由被告广西雄基伟业广告有限公司、广西雄基伟业广告有限公司凭祥第一分公司负担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告知事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组织
及
裁判日期
审 判 员 丁晓云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张 欣
书 记 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