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491民初20685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5月21日出生,摄影师,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方,北京孟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华,北京孟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雄基伟业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北京路43号祥和大厦802号。
法定代表人:山长叶。
被告:广西雄基伟业广告有限公司龙州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龙州镇独山路80号(龙州客运站西侧商铺楼02号铺面)。
负责人:何海明。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广西雄基伟业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基伟业公司)、广西雄基伟业广告有限公司龙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雄基伟业公司龙州分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雄基伟业公司、雄基伟业公司龙州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删除侵权作品;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 000元及合理费用(律师费1000元),共计14 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中国民俗摄影协会会士、知名摄影博主,为携程网、途牛网、马蜂窝等自媒体平台资深原创作者,拥有众多粉丝,其作品深受网友喜爱,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影响力。标题为“自驾广西崇左,这11处摄影美景地千万别错过!”的文章中第151-170张图片及全文5896字系由原告所创作的摄影、文字作品(以下简称涉案作品),并发布于“搜狐网”。
经查,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通过其经营管理的微信公众号“掌上龙州”使用了涉案作品,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告雄基伟业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雄基伟业公司龙州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在本案主张权利的是20张关于“广西崇左”的系列摄影作品及5896字的文字作品(以下简称涉案作品)。
原告提交涉案作品JPG格式原图信息截图、网页截图、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涉案摄影作品拍摄时间为2018年2月2日;原告在其认证的搜狐网账号“满星Min”于2018年2月21日16时55分发表发表题为《自驾广西崇左,这11处摄影美景地千万别错过!》的配图文章,文中第151-170张配图及文字为涉案作品。
原告提交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申请时间为2021年4月14日;被告雄基伟业公司龙州分公司在其认证的名称为“掌上龙州”(微信号:×××)的微信公众号上于2018年3月7日发布了题为《自驾广西崇左,这11处美景地千万别错过!》的配图文章,使用涉案作品(共计20幅摄影作品及5896字文字作品),阅读量为432次,文后附有合作咨询微信号等广告信息。
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作品未删除。
上述事实,有网页发表截图、原图信息截图、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视频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涉案作品原图信息截图、发表截图等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原告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告雄基伟业公司龙州分公司未经许可,在其认证的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了涉案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庭审中查明,被告雄基伟业公司龙州分公司尚未删除侵权作品,故原告请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故对于应赔偿数额,本院判定雄基伟业公司龙州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广西雄基伟业广告有限公司承担。
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且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予以支持:1.涉案摄影作品在同一时间、地点拍摄,拍摄成本较低;2.被告雄基伟业公司龙州分公司在其含有广告信息的文章中使用涉案作品,具有一定的商业使用目的;3.涉案文章发表于微信公众号,涉案作品传播范围有限。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并未提交律师费发票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雄基伟业公司、雄基伟业公司龙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广西雄基伟业广告有限公司龙州分公司删除涉案作品,停止侵权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广西雄基伟业广告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00元,不足以承担部分,由广西雄基伟业广告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负担63元(已交纳),被告广西雄基伟业广告有限公司、广西雄基伟业广告有限公司龙州分公司负担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丁晓云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张 欣
书 记 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