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3民终1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精诚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路76号。
法定代表人:高鸿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梅,贵州润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丙佳,贵州润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12月22日出生,住贵州省仁怀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12月25日出生,住贵州省仁怀市。
原审被告:贵州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箭道街2号。
法定代表人:隆重,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上诉人贵阳精诚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贵州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21)黔0382民初4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诚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中主文第一项,并予以改判,同时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为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并非受此合同所拘束的合同相对人,且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员工,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与上诉人并无任何关系;2.上诉人提供的个人记账支出交易明细及仁怀中心(李进)村项目工资发放册,上诉人的分包人李进于2017年8月5日通过建设银行账户户名为杨洪能,账号为6236××××4718的账户向被上诉人***转账1万元,另一笔1万元以现金形式于2017年7月5日支付给被上诉人***,有其签字捺印为证。该2万元系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劳务费,上诉人至此已经完成了支付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只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万元为事实认定错误;3.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工资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
原审被告送变电公司二审中未作书面陈述。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差欠原告的工资20,00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3日,被告送变电公司与被告精诚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送变电公司承包的遵义供电局2016年第一批小城镇、中心村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精诚劳务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精诚劳务公司明确李进为项目负责人,李陶为现场负责人,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被告***经敖永乾介绍工地做工,李陶明确被告***为现场的领班,被告***便请原告等人到工地做工。做工期间,李进通过其财务人员杨洪能的账户于2017年8月5日向原告账户转款10000.00元,该款由被告***取出后用于其他开支;2018年2月12日***签名确认的《仁怀市三百梯输电线路民工工资结算表》载明,原告在三百梯做工的工资为20000.00元。后双方发生纠纷,2020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在贵州送变电仁怀市做工工资20000.00元整,大写贰万圆整,欠款人:***,2020年12月10日”。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精诚劳务公司分包的工地做工,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经结算,确认原告的工资为20,000.00元,被告精诚劳务公司于2017年8月5日通过杨洪能的账户向原告转款10,000.00元,被告精诚劳务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由于被告***通过原告的账户领取了10,00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10,0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逾期付款损失以未支付的工资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1日起至工资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诉请被告送变电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送变电公司差欠被告精诚劳务公司劳务费,故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申请追加敖永乾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未提供证实敖永乾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本案可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这一申请不予准许;被告精诚劳务公司称已向原告支付20,000.00元,但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只打款10,000.00元,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典法》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阳精诚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10,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1日起至工资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10,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1日起至工资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贵阳精诚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欠条由***出具,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系精诚劳务公司的管理人员或者对系精诚劳务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一审判决精诚劳务公司承担涉案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一审认定的逾期付款导致的损失,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21)黔0382民初4252号民事判决;
二、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报酬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正高
审 判 员 贺灿灿
审 判 员 杨恩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薇
书 记 员 冯 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