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

***、覃辉兵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77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白族,1987年12月27日出生,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土家族,1991年6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利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平楼,男,汉族,1978年12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天长市。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文庆,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普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进华,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普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覃辉兵,男,土家族,1982年7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文庆,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普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进华,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普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贵州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箭道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0270X9。
法定代表人:隆重,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广东今程光一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小雾岗园林陶瓷厂10号(B座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MA4UPDW15Y。
法定代表人:林卫铭,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殷平楼及原审原告覃辉兵、原审被告贵州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广东今程光一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1)黔0502民初11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受雇于案外人陈斌,是为案外人陈斌提供劳务,其劳动报酬应当向陈斌追索,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被上诉人没有接受上诉人的指示和管理,其是受雇于案外人陈斌。本案事实为:上诉人从广东今程光一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下劳务工程后,与陈斌达成口头协议,又将承包的劳务工程部分再分包给案外人陈斌进行施工,被上诉人都是由陈斌找来做工的,上诉人一直不知工地上有三人的存在,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上清楚的记载:“陈斌班主(**)”,双方当事人出具该欠条时表达的本意是**和殷平楼为陈斌手下施工人员,二人与受雇于陈斌且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出具该欠条是出于重大误解和被上诉人在项目部的无理要求,事后查明,上诉人分包给陈斌的劳务工程款项已支付完毕,不应当再向陈斌手下人员再支付。(二)即使认定上诉人承担劳动报酬的支付责任,被上诉人诉请的交通费和住宿费也不应得到支持;双方对承担交通费和住宿费等费用没有作出过约定,本案被上诉人无承担这部分费用的合同基础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产生的损失仅有逾期利息。该费用有没有实际产生,以及是否必要与合理,一审未做调查,被上诉人虽户籍地在省外,可一直在毕节地区务工,实际上是没有交通费和住宿费的需要,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也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一审对此认定事实错误,支持被上诉人交通费与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为了查明本案事实,应当追加陈斌作为本案被告,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出具欠条上的劳务款与上诉人已足额支付陈斌的劳务款是否为同一笔款项”一审没有认真调查本案事实,若不查清则支持被上诉人的诉求,相当于被上诉人在同一份工作中获得了双份的劳务报酬。因此,本案一审中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无法查清本案事实,请求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在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殷平楼答辩称:
原审原告覃辉兵原审被告贵州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广东今程光一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均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殷平楼、覃辉兵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贵州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共同清偿拖欠原告**、殷平楼、覃辉兵的劳动报酬30000.00元,并以30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到该劳动报酬支付完毕之日止,被告广东今程光一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追索劳动报酬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诉讼代理费等共计8332.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2018年5月,被告贵州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东今程光一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供电局2018年市郊供电局计量轮换安装(毕节市郊供电局2标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贵州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将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供电局2018年市郊供电局计量轮换安装(毕节市郊供电局)工程分包给被告广东今程光一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劳务分包作业范围包含单相智能电能表及表箱、三相智能电能表及表箱等计量装置轮换安装劳务。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广东今程光一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广东今程光一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将计量装置轮换安装劳务等劳务工程分包给***施工。原告**、殷平楼、覃辉兵系被告***劳务分包工程的施工人员,从事电表安转工作。2020年1月20日,通过原告**、殷平楼与被告***核算,原告**、殷平楼安装电表应得的劳动报酬为91320.00元,扣除提前支取的45000.00元,还应付46320.00元。被告***向原告**、殷平楼出具结算单,载明由贵州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施工项目部提前垫付16320.00元,余款30000.00元由***打欠条于2020年2月20日支付。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捺印,被告贵州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施工项目部也在结算单上加盖项目部印章并向原告**、殷平楼支付了16320.00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案涉资金***已向原告的班主陈斌支付完毕为由拒绝支付尾款30000.00元,经多次催收后至今仍未支付。
一审认为,涉案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供电局2018年市郊供电局计量轮换安装(毕节市郊供电局)工程由被告广东今程光一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分包给被告***施工,而原告**、殷平楼为该工程提供电表安装的劳务,故**、殷平楼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应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覃辉兵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拖欠其劳动报酬,且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也没有原告覃辉兵的名字,故对原告覃辉兵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贵州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虽然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但贵州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已将工程分包给广东今程光一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广东今程光一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贵州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及广东今程光一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殷平楼均不存在劳务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
2020年1月20日,通过原告**、殷平楼与被告***核算,被告***出具结算单,承诺拖欠的30000.00元劳动报酬于2020年2月20日支付,该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以案涉资金***已向原告的班主陈斌支付完毕为由拒绝支付尾款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应承担立即支付劳动报酬和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该逾期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标准从2020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的主张,因原告**、殷平楼多次从外省前往本地追索劳动报酬必然产生交通费和住宿费,酌定支持2000.00元;原告诉请的诉讼产生的代理费,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且双方也未对此费用进行约定,故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殷平楼劳动报酬30000.00元和逾期利息(该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标准从2020年2月2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及交通费、住宿费2000.00元;二、驳回原告覃辉兵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殷平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承担。
本案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殷平楼劳务费30000元之事实,有上诉人***2020年1月20日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20年2月20日支付的书面证据为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殷平楼之劳务费在其向二人确认并承诺支付后才查明被上诉人二人劳务费实际已全部支付给了二人的施工班主陈斌,其系出于重大误解才向二人承诺支付,其实际并不欠二人涉案劳务费,对此,一方面由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陈斌出具的承诺书对被上诉人殷平楼及**并无约束力,另一方面该承诺书出具的时间为2019年1月25日,而上诉人向**、殷平楼出具书面承诺的时间为此后的2020年2月20日,故其主张其系出于重大误解而向被上诉人**、殷平楼确认所欠涉案劳务费及承诺支付之主张无事实依据,其依法应向被上诉人**、殷平楼支付涉案劳务费。上诉人与陈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可另案主张权利,故对其主张应追加陈斌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上诉人**、殷平楼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因二人户籍地在省外,二人主张其2020年2月回家过春节,受疫情影响于2021年5月返回毕节追索涉案劳务费并到相关部门反映的时间与其提交的产生交通费、住宿费的时间相吻合,一审酌情支持被上诉人2000元交通费、住宿费较为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一直在毕节并无产生交通费、住宿费之必要为由主张二人关于交通费、住宿费之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的上诉理由亦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孝春
审 判 员 郭少华
审 判 员 吉 雪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任云娇
书 记 员 何曼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