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128民初537号
原告:禄劝蓝途广告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8MA6NJNMB5N,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屏山街道秀屏路210号。
法定代表人:兰卯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公民身份号码:51390119********,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0270X9,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箭道街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润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禄劝蓝途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途公司)与被告贵州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蓝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送变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制作费76912元及自2020年6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7691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LPR3.85%自2020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是7402.7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订购安全文明措施(广告标识牌)等广告用品,用于其位于昆明市××镇××村±800KV昆北换流站工程项目,并约定按月结清费用。截止2020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按时交付了价值人民币232997元的制作用品,后增加30970元不锈钢盖板,共计263967元并按被告要求开具了发票。但被告仅支付187055元,剩余款项一直拖欠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送变电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款项属于送变电公司定做的货物送变电公司已经付款完毕,其余货物并非由送变电公司定做,而是由第三方******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定做,送变电公司只是因当时属于疫情防控阶段,**公司无相关工作人员在工程现场,送变电公司只是替**公司代收该相关货物,因此,原告所主张的除送变电公司已付款的其他款项应该由**公司支付。
蓝途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的主体;2.《昆北换流站广告制造明细(贵州送变电土建部分)》复印件,欲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了总金额合计232997元的广告用品;3.《昆北换流站广告制造明细(土建B标)》复印件,欲证实:2020年6月6日***与蓝途公司进行结算后,***(工程管理部主管)又于2020年6月24日与蓝途公司进行确认,送变电公司向蓝途公司购买了不锈钢盖板价值30970元,其中5月21日、5月22日、5月23日已经支付,已经包含在已支付的不锈钢价款187055元内;4.《发票》《收款凭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标明货物全都是不锈钢盖板,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87055元的货款;5.《照片》打印件,欲证实:原告组织人在工地现场为被告制作广告牌和标语。
送变电公司质证后对蓝途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待向现场负责人***核实;对第3组证据无异议,且送变电公司已经支付完毕,里面所有的不锈钢盖板的款项都已经支付完毕;对第4.5组证据无异议。
送变电公司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分包合同协议书》复印件,欲证实:送变电公司将设计工程的土建部分分包给**公司,根据合同第一部分第四条的约定,相关安全文明措施部分应该由**公司自行承担。
蓝途公司对送变电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存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中蓝途公司与送变电公司经过双方结算,并且送变电公司已经履行了大部分的付款义务,只是剩余一些广告牌没有支付,送变电公司已经履行了大部分的支付义务,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送变电公司对蓝途公司提交的第1.3.4.5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蓝途公司提交的第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送变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间,送变电公司向蓝途公司订购安全文明措施(广告标识牌)等广告用品,用于其位于昆明市××镇××村±800KV昆北换流站工程项目,截止2020年6月3日,蓝途公司向送变电公司按时交付了价值人民币232997元的制作用品。2020年6月6日,蓝途公司与送变电公司进行结算,送变电公司项目安全部主管***在昆北换流站广告制作明细(贵州送变电土建部分)签名认可。蓝途公司另订购30970元不锈钢盖板,共计263967元,送变电公司支付了187055元,蓝途公司按送变电公司要求开具了187055元的发票。送变电公司尚欠蓝途公司76912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纵观本案证据及事实可以得出:被告将广告制作任务交由原告完成,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被告交付的工作任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承揽费用。综上,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故本案的法律关系系承揽合同关系。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原告已实际履行承揽合同义务,被告送变电公司项目安全部主管***在昆北换流站广告制作明细(贵州送变电土建部分)签名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蓝途公司主张送变电公司向其支付广告制作费76912元及以7691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LPR3.85%自2020年6月1日起计算至自2020年6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送变电公司与蓝途公司于2020年6月6日结算,故本院予以调整为送变电公司向蓝途公司支付广告制作费76912元及以7691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LPR3.85%自2020年6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于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蓝途公司并未实际支出,故蓝途公司主张送变电公司承担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州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禄劝蓝途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制作费76912元及自2020年6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7691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LPR3.8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禄劝蓝途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8元,减半收取954元,由贵州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