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贵州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富民大仓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民终150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158号都市经典17栋12层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览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箭道街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民大仓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沙锅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顿公司”)、贵州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送变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富民大仓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云0128民初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贵州送变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大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顿公司的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建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收到富民大仓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开具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之日后10日内给付富民大仓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486,211.05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和第六项;3.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中顿公司实际差欠大仓公司的货款金额应为486,211.05元,一审判决认定为502,918.65元错误。异型电缆沟盖板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而是贵州送变电公司向大仓公司购买,异型电缆沟盖板的货款理应由贵州送变电公司支付。在中顿公司与贵州送变电公司办理的工程结算中,不包含异型电缆沟盖板内容。二、大仓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办理预结算、最终结算,也没有先履行开票义务,付款条件未成就,中顿公司没有违约,一审法院判决中顿公司承担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依据。三、一审法院判决大仓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大仓公司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没有提供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转账凭证,不能证实其就本案诉讼支出了10,000***代理费。 上诉人贵州送变电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大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贵州送变电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三方当事人签订的《贵州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昆北±800换流站电缆沟盖板材料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实质上是大仓公司与中顿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中顿公司与贵州送变电公司之间仅是代理关系,贵州送变电公司是受托人,不承担买卖合同关系中支付货款的义务,大仓公司应向中顿公司主张权利。贵州送变电公司向大仓公司支付货款应以贵州送变电公司对中顿公司尚有欠付工程款为前提。中顿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撤场,并不能证明其支付货款的义务直接转移给了贵州送变电公司,贵州送变电公司与中顿公司在仲裁中就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所涉包括本案供货在内的全部工程事宜进行结算,且顺序应为收到中顿公司的付款委托后,再向大仓公司支付对应的货款。仲裁案件中贵州送变电公司应支付给中顿公司的工程款已经由中顿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代位执行,执行金额已经超过应付工程费用,代付前提条件已经消灭,贵州送变电公司不再负有任何代付货款的义务,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本案不属于法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双方也没有关于连带责任的约定,一审法院判决贵州送变电公司对中顿公司履行不能部分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程序违法。三、案涉合同已明确约定***作为现场代表对材料进行验收及确认,一审判决却解读为“未明确电缆沟盖板必须由***签收”,加重了贵州送变电公司的合同义务及举证责任。异形盖扳的价格应***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证实,大仓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异形盖板制作成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异形盖扳并无相关行业标准,一审判决确认异形盖板价格按照标准电缆沟盖板的1.2倍计算,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四、在大仓公司未提出“交易习惯”的主张且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交易习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在已付款的送货单中均由他人代为签收,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部分签收人前后相同,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五、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认可增值税发票办理完毕,全部安装完毕,方可办理结算书,又在说理部分否认中顿公司提出的“大仓公司未提供发票是造成未能付款的原因”主张,裁判事实认定与说理前后矛盾,基本事实不清。六、在大仓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提供货数量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直接认定大仓公司的供货数量,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七、大仓公司明知其供货的昆北工程正在进行结算而一直未申请参与存在过错,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大仓公司就案涉合同结算事宜无过错。八、一审判决对资金占用费的认定表述不明、说理不明晰,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针对中顿公司的上诉,贵州送变电公司答辩称:不认可中顿公司关于异形盖板系贵州送变电公司购买的上诉主张。 针对贵州送变电公司的上诉,中顿公司答辩称:同意贵州送变电公司的上诉意见。 针对中顿公司及贵州送变电公司的申诉,大仓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剩余货款657,525.41元;2.被告以613948.56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8日起至2021年11月27日止按LPR上浮50%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以657,525.41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LPR上浮50%计算的资金占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9日,贵州送变电公司与中顿公司签订《***电站送电广东广西特高压多端直流示范工程昆北换流站工程土建专业分包合同》将昆北换流站土建B包工程内土建基础建设主体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中顿公司建设。2020年3月18日,中顿公司作为甲方、大仓公司作为乙方、贵州送变电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贵州送变电有限公司2020年昆北±800kV换流站电缆沟盖板材料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丙方向乙方购买下列规格的电缆沟盖板:CH0(长600㎜、宽498㎜)603块、CH1(长800㎜、宽498㎜)3409块、CH2(长1000㎜、宽498㎜)2046块、CH3(长1200㎜、宽498㎜)431块、CH4(长1400㎜、宽498㎜)3567块、CH5(长1600㎜、宽495㎜)35块,255元/㎡,合同采购价款暂定为1,364,461.65元,具体数量为现场核实为准,据实结算。供货期限由丙方根据自身需要确定供货期限,乙方按照丙方要求的期限进行供货至电缆沟盖板材料供应完毕为止。第一批货物供货时间为2020年4月10日送到昆北换流站现场,乙方负责将电缆沟盖板运至交货地点货物运输及交货前的风险由乙方承担,合同价款包含13%的税费、含车费和运输费。成品按设计图纸标准供货,乙方保证产品为合格产品,质保期为一年,出现断裂、脱落由乙方负责更换,费用由乙方负责。在每次卸货前或施工期间由甲方负责货物质量,丙方对货物质量有问题的,应在交付之日起30日内提出,否则视为产品合格。丙方指定***作为现场代表对材料的数量质量进行验收及确认,每月按供货办理预结算,预结算书仅作为丙方付款的依据,全部货到场后,增值税发票办理完毕,全部安装完毕,方可办理结算书。付款方式:由丙方代甲方与乙方进行结算,丙方直接向乙方支付,货款从丙方应付甲方的工程款中扣减。材料全部送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丙方与乙方在一个月内将供货量确认后报甲方确认,乙方在结算完后7日内提供13%的增值税发票,丙方在收到甲方确认后7日内代付货款至97%,保质期到期7日内支付质保金3%。如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对丙方违约,因本合同约定乙方直接向丙方承担违约责任,且丙方直接代甲方管理、支付,丙方不要求甲方向其承担责任。除因自然灾害不可抗力外,三方应严格遵守协议条款。否则违约方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权利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合同签订后,贵州送变电公司预付了大仓公司货款409,338元。大仓公司按要求进行供货。2020年6月18日,贵州送变电公司支付了大仓公司至2020年5月16日前的货款385,698.45元。在建设过程中因中顿公司无法按期完成合同约定的建设工作,于2020年7月14日撤出施工现场,由贵州送变电公司接手完成工程施工,但电缆沟盖板一直由原告完成供货。在供货过程中,因出现接头、拐角处需要在约定之外定制异型盖板,***公司按施工现场要求另行制作了异型盖板。经统计,2020年7月14日前大仓公司共供给了中顿公司电缆沟盖板为:CH0型422块计126.60㎡,CH1型3199块计1279.60㎡,CH2型1601块计800.50㎡,CH3型585块计351㎡,CH4型3484块计2438.80㎡,CH5型35块计28㎡,合计标准电缆沟盖板9326块共5024.50㎡;异型电缆沟盖板90块计54.60㎡。2020年7月15日后直接供给贵州送变电公司电缆沟盖板:CH2型372块计186㎡,异型电缆沟盖板774块313.18㎡。2020年8月27日,贵州送变电公司向贵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顿公司将多领取的5,962,852.78元工程款返还给贵州送变电公司。中顿公司在仲裁中提出反请求。要求贵州送变电公司支付其工程款24,223,941.54元及资金占用费。2023年3月28日,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贵仲裁字第0869号终局裁决:(一)贵州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于裁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1,612,295.53元;(二)贵州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建筑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以工程款5,589,437.66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2022年7月14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支付该资金占用费;以工程款11,612,295.53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5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支付该资金占用费用〕;(三)驳回贵州送变电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四)驳回中顿公司的其余仲裁反请求。2021年5月21日,大仓公司曾向贵州送变电公司提出付款申请,贵州送变电公司以等到仲裁裁决后再进行处理为由未进行核实付款。另查明,电缆沟盖板由中顿公司的***作为现场代表对材料的数量质量进行验收及确认,但实际上现场均由其他现场人员进行收货,***仅对2020年5月16日前的供货进行了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大仓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中顿公司及作为丙方的贵州送变电公司的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大仓公司已按合同的要求将电缆沟盖板交付给中顿公司及贵州送变电公司,在收到大仓公司电缆沟盖板后中顿公司及贵州送变电公司收到电缆沟盖板后已投入使用,未对质量提出异议,即负有按合同支付电缆沟盖板价款的义务,目前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保质期应支付全部价款,中顿公司及贵州送变电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对此被告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中顿公司在2020年7月14日退出施工现场,大仓公司的供货分为两个阶段,在2020年7月14日前电缆沟盖板供给中顿公司,从2020年7月15日起大仓公司电缆沟盖板变为直接供给贵州送变电公司,各自对自己使用的电缆沟盖板承担付款责任。双方对异型盖板均未约定价格,属于价格约定不明,原告主张按标准电缆沟盖板1.4倍计价过高,因异型盖板需要按定做的格格制,加大了制作成本,作可适当降低为按1.2倍计价。中顿公司使用标准型电缆沟盖板5024.50㎡,合价款1,281,247.50元;使用异型电缆沟盖板54.60㎡,合价款16,707.60元,扣除已支付的795036.45元,还应支付502,918.65元。贵州送变电公司使用标准型电缆沟盖板186㎡,合价款47,430元;使用异型电缆沟盖板313.18㎡,合价款95,833.08元,两项共合价款143,263.08元。因中顿公司撤出后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其辩解的原告未提供发票是造成未能付款的原因,不构成违约的主张不成立,应承担违约责任。大仓公司已于2021年5月15日向贵州送变电公司申请付款,但贵州送变电公司以等仲裁以后核实处理为由未进行核实付款,在仲裁裁决后贵州送变电公司应付给中顿公司的工程款,已被其他法院在执行中顿公司作为被申请执行的案件执行中冻结划拨,造成延迟付款是由于贵州送变电公司未能精确计算工程及未按合同约定的由丙方代甲方与乙方进行结算,丙方直接向乙方支付义务所致,大仓公司无过错,因此贵州送变电公司违反了约定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原告请求支付电缆沟盖板价款及律师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贵州送变电公司对欠中顿公司工程款支付占用资金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占用利息的请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建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富民大仓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502,918.65元。二、由******建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富民大仓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487,831.09元(502,918.65元×97%)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8日起至2021年11月27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以502,918.65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RP)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三、由贵州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富民大仓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43,263.08元。四、由贵州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富民大仓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138,965.19元(143,263.08元×97%)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8日起至2021年11月27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43,263.08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五、由贵州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对判决第一、二项履行不能部分承担付款责任。六、富民大仓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建筑有限公司负担7782元,由贵州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18元。七、驳回富民大仓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89元,减半收取5,594.50元,***公司负担594.50元,中顿公司负担3980元,由贵州送变电公司负担1020元。 二审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中顿公司不认可其在2020年7月14日前收到过异形电缆沟盖板,贵州送变电公司不认可其在2020年7月15日之后收到CH2型电缆沟盖板372块以及异形电缆沟盖板774块,二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大仓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中顿公司所提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大仓公司提交的2020年6月9日的三张《送货单》,其在当日供应了90块电缆沟盖板,该90块电缆沟盖板的型号与合同约定的型号不一致,在三张送货单上签字的人为***,中顿公司虽不认可***是其公司人员,但经审查大仓公司提交的其它中顿公司认可的《送货单》,在收货人处签字的人员亦为***,且2020年6月9日的《送货单》中均写明了“**183399236938”,经核对该电话号码与案涉《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收货人***的电话一致,贵州送变电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亦认可案涉项目使用的电缆沟盖板包括异形板和标准板,前述证据和事实可以相互印证,证实2020年6月9日大仓公司向中顿公司供应了90块异形电缆沟盖板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贵州送变电公司所提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大仓公司提交的2020年7月23日的《送货单》,其上载明大仓公司供应了1000×500的电缆沟盖板372块,《买卖合同》约定的CH2型号的电缆沟盖板规格为1000×498,一审判决据此认定2020年7月15日后贵州送变电公司收到CH2型电缆沟盖板372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异形电缆沟盖板,贵州送变电公司主***公司2020年7月23日供应的货物并非电缆沟盖板,对此大仓公司提交的其与贵州送变电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2020年6月25日向大仓公司订购了148块异形电缆沟盖板,该证据可以与2020年7月23日的《送货单》相互印证,证实大仓公司于2020年7月23日向贵州送变电公司供应了148块异形电缆沟盖板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核对,2020年7月23日的《送货单》中载明的异形电缆沟盖板数量与其后形成的《送货单》中载明的异形电缆沟盖板数量相加,已经超过了一审判决认定的774块,并且在前述《送货单》中签字确认收货的***、**、***、***均为贵州送变电公司的员工,贵州送变电公司对此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2020年7月15日之后贵州送变电公司收到异形电缆沟盖板774块。 综上所述,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二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应向大仓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二、本案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应如何计算?三、二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律师费? 本院认为:针对焦点一,第一,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案涉昆北换流站土建工程项目在2020年7月14日前由中顿公司施工,此后由贵州送变电公司施工,此期间大仓公司向二上诉人均供应了电缆沟盖板。对于2020年7月14日前的货款,根据《买卖合同》第8.4.1条关于“货款由贵州送变电公司代中顿公司与大仓公司进行结算,贵州送变电公司直接向大仓公司支付”之约定,付款义务方为贵州送变电公司,一审法院判决此期间的货款由中顿公司直接向大仓公司支付,由贵州送变电公司承担补充付款责任,大仓公司表示服判,中顿公司认为只有在大仓公司与其办理结算并开具发票后才应向大仓公司付款,即中顿公司对应向大仓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结果实质上减轻了贵州送变电公司的付款义务,系中顿公司及大仓公司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贵州送变电公司关于其仅是受托人,在中顿公司未向其出具付款委托的情况下不应向大仓公司支付货款的上诉主张与合同约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对于2020年7月14日后货款,因贵州送变电公司系实际使用人且各方当事人并未达成新的协议对各方权利义务进行变更,故一审法院判决由贵州送变电公司向大仓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上诉人主***公司未向其办理结算,也未向其开具发票,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大仓公司供货完毕后买卖双方就应当进行结算但上诉人未履行此义务,在大仓公司2021年5月21日向贵州送变电公司提出付款申请时,贵州送变电公司仍未与其核对付款,上诉人怠于履行结算义务又以双方未结算为由拒绝付款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大仓公司作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了交付合格标的物的主要合同义务,诉讼中,其也明确表示已经开具了相应发票,上诉人现以大仓公司未履行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作为其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二,第一,对于标准电缆沟盖板的价格,一审判决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异形电缆沟盖板的价格,合同并无约定,一审判决考虑到异形电缆沟盖板的制作成本较高,参照标准电缆沟盖板的价格上浮20%计算,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亦予以确认。二上诉人对此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对于2020年6月9日的90块异形电缆沟盖板,根据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中顿公司已经实际接收,其以未收到货作为不付款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中,大仓公司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为2020年11月27日,根据《买卖合同》第8.4.2条的约定,二上诉人应当在一个月内与大仓公司进行供货量的确认并办理结算,在结算后7日内付至97%的货款,剩余货款在保质期到期后7日内支付。二上诉人至今未付清货款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向大仓公司支付欠付97%的货款自2020年12月28日起至2021年11月27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以欠付的全部货款为基数,从2021年1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针对焦点三,《买卖合同》第10.5条约定,大仓公司、中顿公司、贵州送变电公司应严格遵守本协议的条款,否则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权利而支出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全部费用,如前所述,二上诉人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大仓公司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其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10,000元,此系大仓公司为实现权利而实际产生的费用,二上诉人应当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中顿公司承担7782元,贵州送变电公司承担221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顿公司、贵州送变电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本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9元,由上诉人******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594.50元,由上诉人贵州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9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由执行员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或者由执行员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 【裁判生效时间】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一审承办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一审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