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05民初4425号
原告:**,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梁梁,山东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天睿水处理节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
法定代表人:刘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金海
原告**与被告贵州天睿水处理节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贵州天睿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梁梁,被告贵州天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贵州天睿公司向原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17230.7元(59天×3176÷21.75×200%)、支付延时加班工资10896.9元(398小时×3176÷21.75÷8×150%)、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066元(7天×3176÷21.75×300%);2.判令被告贵州天睿公司支付因拖欠员工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64元(3176×1.5);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贵州天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在济南市农民工劳务市场应聘入职被告贵州天睿公司,应聘岗位水处理操作工,同年9月5日上班,被告贵州天睿公司发放试用期三个月的底薪为每月2000元,施工补助一天30元,加班费一天50元,转正底薪3500元,施工补助一天30元,加班费一天70元,每个月休息6天。被告贵州天睿公司招聘时承诺月工资3500元以上,但实际并未达到3500元。原告**在被告贵州天睿公司工作期间,每天工作时间严重超出8小时,休息日也没有保障,法定节假日照常工作,对此被告贵州天睿公司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加班补助费用,甚至在原告**因工受伤期间仍要求其上班,并扣发工伤期间工资。被告贵州天睿公司的上述种种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相关权利。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2016年5月26日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7月14日,该委作出济天劳人仲案(2016)160号仲裁裁决,但原告**认为裁决内容存在明显错误,该委对案件审理存在随意性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
被告贵州天睿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加班费含休息日加班费、延时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第三条的第三项双方约定的工时制度为不定时工作制,且上述合同的签订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鉴于原告**的工时为不定时工作制度,根据《山东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使用不定时工时的企业不再适用有关加班工资的规定。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另外,根据原告**在被告贵州天睿公司的考勤工作时间统计表显示原告**虽有加班。但是,被告贵州天睿公司也向其支付了相应的加班费用(放弃调休激励)。另外,根据鲁劳社(2010)84号文第三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加班的举证责任为劳动者即本案的原告**,但其在仲裁时并未提供。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请求。第二,根据原告**在仲裁委庭审过程中的个人陈述,2016年5月18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其个人因发生工伤后被告贵州天睿公司法定代表人连一个问候的语言都没有让人心寒为由擅自离开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贵州天睿公司不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因此,该项诉讼请求法院应予以驳回。
原告**与被告贵州天睿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9月5日,原告**到被告贵州天睿公司工作,工作内容是清洗中央空调,工作地点为山东省。被告贵州天睿公司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工资,每月应发工资不低于3500元,工资按月为次月中旬支付,被告贵州天睿公司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至2016年5月。被告贵州天睿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自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2016年5月18日,原告**因向被告贵州天睿公司申请加薪未果提出辞职,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2016年7月14日,原告**为申请人,以被告贵州天睿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1、补偿2014年10月份至2016年5月份,侵占合法休息日41天,金额14906.4元,施工补助(出差补助)206天,金额6180元;2、补偿2014年10月份至2016年5月份加班420.4小时,金额14314.68元,节假日加班费金额2785.5元;3、补偿解除劳动合同一个半月工资6000元。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济天劳人仲案〔2016〕1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法定节假日工资报酬827.60元;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上述仲裁裁决书送达当事人后,被告贵州天睿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法定节假日工资827.6元。原告**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贵州天睿公司向原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17230.7元、支付延时加班工资10896.9元、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066元;2.判令被告贵州天睿公司支付因拖欠员工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6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贵州天睿公司承担。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贵州天睿公司支付施工补助(出差补助)206天,金额6180元的仲裁请求,并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为:2014年9月至2016年5月的实发月平均工资为3176元,原告**工作期间双休日加班天数为59天、每天超过8小时的工作时间累计398小时,且2015年五一劳动节加班3天、端午节加班1天、国庆节加班2天,2016年元旦加班1天。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至2016年5月的考勤记录,证明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贵州天睿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不具备客观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且未经过被告贵州天睿公司的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的视频光盘,证明原告入职时被告宣传入职工资为每月3500元,与实际发放的工资不符。被告贵州天睿公司认为该证据无法看出录制时间,且无原始载体,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双方工资约定确为不低于3500元。关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但关于原告**的工资数额不低于3500元的约定,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贵州天睿公司提交的《贵州天睿水处理节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为不定时工时制。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签订该合同时系空白的格式合同,虽然签字为原告所写,但合同中约定的工作期限及工时制度均为后来添加。关于上述证据,虽原告**称其签字时为空白合同,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应当知晓其签字的法律后果,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贵州天睿公司提交的大小礼拜休假制度及加班调休管理制度,以及单位办公软件公示相关制度网页,证明若有员工在法定假日、休息日因工作需要加班的,经部门主管同意后的加班可享受加班产生的调休假,但若加班调休必须在当月进行调休,其他情况三个月内进行调休,除此之外视为放弃调休,因此被告公司的加班是有规定程序的,大礼拜是休息2天、小礼拜休息1天,如果不休息一般会发给员工激励补贴每月1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未能对原告尽到告知义务,网上公示软件只有被告的办公人员具有登陆权,原告无法登陆该软件,也无法对调休及大小礼拜制度进行了解,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周有单休或双休,如果加班每月允许有2天休息,加班没有加班费。关于上述证据未载有原告**已经确认的记录,故对其证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但关于每周的休息日存在双休与单休交替的情况原、被告均予以认可。5.被告贵州天睿公司提交工资发放情况表及考勤记录,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资发放情况表系被告的单方制作,应以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流水为准,对考勤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记录已经被被告修改,记录中的旷工并不真实,因为原告的岗位属于全国性出差,现场工作时没有电脑无法签到,休息日也不是真实的,周六、周日网站自行关闭,无法签到。关于工资发放情况表因其记载的工资数额与双方约定及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载明的工资数额一致,故对该表中所记载的工资数额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考勤记录因与工资发放情况表中记载的旷工内容相矛盾,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6.被告贵州天睿公司提交《关于贵州天睿水处理节能有限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批复》,证明原告从事的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现在已经经相关部门备案。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批复时间是2016年9月26日,不适用于原告,且与本案无关。关于上述证据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该劳动合同第二条约定:“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一)甲方(被告贵州天睿公司)根据需要安排乙方(原告**)在服务部门生产操作岗位(管理技术岗位或生产操作岗位)从事中央空调水处理工作,其职务(或工种)为水处理操作工。(二)乙方的工作地点为山东省。…”第三条约定:“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三)如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而不能执行前两项规定的工时制度的,甲方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不定时工作制度(因水处理操作工的工作特殊性,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休息日自行安排调休。该休而未休经批准1天奖50元)。…”2016年9月26日,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局作出的《关于贵州天睿水处理节能有限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度的批复》载明:“…同意对你单位水处理操作员、机电操作员、财务、销售、人事、库管、研发等39个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在被告贵州天睿公司工作期间存在每周单休与双休交替的事实。
本院认为,不定时工作制是指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机动作业的职工采用的一种工时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七条规定:“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但用人单位应采用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本案中,虽原告**与被告贵州天睿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明确约定,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的特殊性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被告贵州天睿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其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已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故被告贵州天睿公司安排原告**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贵州天睿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17230.7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在被告贵州天睿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单休与双休交替的事实,故被告贵州天睿公司应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12873.56元(3500元÷21.75×40天×200%),对于超出部分,因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贵州天睿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06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故对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贵州天睿公司在济天劳人仲案〔2016〕160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且已认可该项仲裁裁决结果并向原告**支付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27.6元,对此本院予以准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贵州天睿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10896.9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交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贵州天睿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64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在诉讼中自认其提出辞职,系因其向被告贵州天睿公司申请加薪未获同意,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贵州天睿公司支付施工补助(出差补助)206天,金额6180元的仲裁请求,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天睿水处理节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2873.56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贵州天睿水处理节能有限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066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贵州天睿水处理节能有限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10896.9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贵州天睿水处理节能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64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贵州天睿水处理节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善
人民陪审员 崔立新
人民陪审员 金衍鸣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 蕊